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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诉被告王某、肖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新会,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肖某,男,成年,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少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X路X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路华源财富广场写字楼A座X层。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颜某诉被告王某、肖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裴新会,被告王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少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626.78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王某借用肖某车辆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购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事故发生后,王某积极报警,抢救原告并垫付2280元医疗费,应返还王某。

被告肖某辩称:车辆年检合格,购有交强险,借用给王某有驾驶资格,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王某借用车主为被告肖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颜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当晚原告即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左第7、8肋骨骨折;2、全身多发组织伤。”于2012年3月6日出某,住院33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刘晓杰、其父颜某迪在偃师市人民医院陪护。出某载明:“1、左第7、8肋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伤;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肩胛骨骨折;5、左侧胸腹积水;6、腰椎间盘突出。出某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功能锻炼;2、患肢制动、休息;3、出某每月复查、出某异常及时就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在原告颜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820元。出某后原告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市第二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665.11元。后原告就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妻子刘晓杰系个体工商户,开办偃师市X路阳光麦康糖尿病食品店,经营某所在偃师市X路,其营某执照有效期从2009年4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父亲颜某迪系洛阳市居民;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交强险,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止。

另,2012年2月22日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肖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并交纳申请费320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某申请反担保,本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11张、偃师市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病历、证明书3份、出某、陪护证明书、刘晓洁身份证、颜某迪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结婚证、户口本、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颜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河南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交通费票据11张,被告王某提供的驾驶证、被告肖某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用车主为被告肖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年检合格,购有交强险,故被告肖某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280元,原告应予返还)。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确定为:1、医疗费:766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偃师市市内每天10元×33天=330元;3、营某:每天10元×33天=33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刘晓杰按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年收入计算为19780元÷365天×33天=1788元、护理人员颜某迪按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194.08元÷365天×33天=1644.94元,共计3432.9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431.67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按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结合偃师市人民医院出某所载医嘱确定为3400元/月×5个月=17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9056.78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颜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056.78元(原告颜某在收到上述费用后10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现金2280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申请费320元,共计820元,原告颜某承担30元,被告王某承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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