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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男,(略)信用合作联社府店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某13388.35元(利某算至2011年12月31日),余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某9.69‰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保证人)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钱是以我的名义所贷,由我父亲所用,现家庭困难,这么多钱还不了。

被告王某乙逾期某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甲以经营铝石加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某为9.69‰,期某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某款罚息按合同利某加罚50%。”同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对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某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甲放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某,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某还借款本金及利某,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借款契约、贷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以经营铝石加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某、利某、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某、保证范围等约定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二被告到期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关利某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某13388.35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某某(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某9.69‰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利某。

本案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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