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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男,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缑氏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丙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至2011年8月10日的利某5317.05元,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李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史李某丙、李某丁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李某丙以购化肥农药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某8.7885‰,期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同日,被告李某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某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某,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丁签订有保证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某、利某、保证期某、保证责任等约定明确,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现二被告到期某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丙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被告李某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某丙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至2011年8月10日的利某5317.05元,余息按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丁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利某。

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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