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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丰力有限公司与大连万路交通实业总公司、大连联运市场港务公司货运代理公司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丰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B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大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家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路交通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卿,大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大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联运市场港务公司货运代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立义,大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鑫鑫物资经销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丰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联运市场港务公司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大连万路交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连鑫鑫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5日至6月11日期间,鑫鑫公司持本单位介绍信向万路公司在大连香炉礁码头的仓库陆续存入65mm盘元钢材(略)吨。同年5月9日、11日,万路公司应鑫鑫公司要求,向丰力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条,载明共收到钢材(略)吨。在鑫鑫公司存货期间,截止于同年6月9日,鑫鑫公司凭其单位提货介绍信先后提走钢材1300余吨,并支付了过磅费、机械费。同年6月10日,丰力公司拟定了一份以丰力公司、鑫鑫公司、货代公司为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的协议书,载明:从合同生效之日起,鑫鑫公司代替丰力公司存放在货代公司货运码头的4000吨盘元的所有权由鑫鑫公司转移给丰力公司;鑫鑫公司有权代替丰力公司销售货物,但提货时需由丰力公司出具介绍信,货代公司才能放货;此合同一式三份,当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后,此合同生效。丰力公司、鑫鑫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亦签了字。货代公司既未盖章,法定代表人亦未签字。万路公司虽未被列为该协议当事人,但在该协议上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其一部门某理杨万善签了字。同日,鑫鑫公司又凭本公司介绍信在万路公司处提钢材348吨。同年8月初,鑫鑫公司与丰力公司曾就向南昌一客户销售钢材达成一份协议。同年8月上旬,鑫鑫公司持本公司介绍信将万路公司处所剩余的钢材全部提走,装船卖给南昌的客户,南昌客户除装船时支付少量货款外,大部分货款未予支付。1996年6月,丰力公司在向鑫鑫公司要求支付其钢材款未果的情况下,以货代公司、万路公司为共同被告,以鑫鑫公司为第三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其仓储货物损失1200万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货代公司系1994年4月14日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为门某某,与万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力公司与万路公司、鑫鑫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协议,但该协议因未达到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不对协议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该协议规定的4000吨盘元所有权仍归鑫鑫公司所有。货代公司没有以法人名义参与本案的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万路公司依据鑫鑫公司存货证明存放货物,应视为与鑫鑫公司之间发生了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原仓储合同关系继续在万路公司与鑫鑫公司之间履行。万路公司在三方协议之前,应鑫鑫公司要求,对其存放的部分货物向丰力公司出具的收条,不改变存货方与保管方的仓储合同关系,也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所有权转移生效条件。丰力公司不能据此要求4000吨盘元的损失赔偿。丰力公司与鑫鑫公司另签协议,同意鑫鑫公司向外销售货物,系丰力公司与鑫鑫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丰力公司以三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书作为主张原审二被告及原审第三人连带赔偿货物损失的根据,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丰力公司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丰力公司负担。

丰力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6月10日由丰力公司、鑫鑫公司、货代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尽管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但其实际履行行为是对该协议生效条件的修改,应视为该协议已经生效,原审认定该协议未生效不当;该协议本身已经明确了由原审第三人鑫鑫公司代丰力公司在万路公司处储存线材,1994年5月9日、11日,万路公司向丰力公司出具的收条亦表明该批钢材的所有权属丰力公司,原审认定该批钢材所有权归鑫鑫公司无根据。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万路公司、货代公司、鑫鑫公司对丰力公司的钢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货代公司在开庭时答辩称:1996年6月10日的协议书虽然所列丙方当事人是货代公司,但货代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内容对货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货代公司对丰力公司委托鑫鑫公司储存于万路公司的钢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万路公司亦在开庭时答辩称:1996年6月10日的协议书虽然万路公司盖了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因不同意该协议而未签字,按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未生效,因而未改变鑫鑫公司与万路公司之间的仓储保管关系;不管该批钢材所有权人是谁,只要存货人是鑫鑫公司,其持本公司介绍信取货,万路公司即应放货。万路公司对鑫鑫公司将所剩余的钢材卖给南昌客户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鑫鑫公司与万路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仓储保管合同,但鑫鑫公司持本公司介绍信到万路公司储存钢材的行为及万路公司接受该批钢材并予以保管的行为表明,二者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仓储保管关系。1996年6月10日的协议中约定的该协议书生效的条件是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由于万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变更既成的仓储保管关系而没有签字,协议书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亦没有改变鑫鑫公司与万路公司之间的仓储保管关系。鑫鑫公司作为存货人凭其介绍信要求提取钢材,万路公司按其要求的时间、数量交货,系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过错。丰力公司并非仓储保管合同的存货方,万路公司不应向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货代公司对1994年6月10日的协议书未盖章、签字,亦未有履行该协议的行为,对丰力公司不具有合同义务,因而亦不应向丰力公司承担赔偿其钢材损失的民事责任。丰力公司关于货代公司虽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其实际履行行为是对协议生效条件的修改,该协议已生效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丰力公司对万路公司、货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对鑫鑫公司与丰力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在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认定储存于万路公司的4000吨盘元所有权仍属鑫鑫公司欠妥,应予纠正。该批钢材的所有权归属及丰力公司与鑫鑫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丰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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