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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谢某某在2009年11月1日前在湖南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从事营销工某,其工某一直由湖南某某公司发放,医疗保险选定的医院为湖南岳阳屈原人民医院。2009年11月1日,谢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从事营销工某。2010年2月23日,谢某某为另谋发展提交辞职申请书后离职。2010年8月26日,谢某某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支付离职补偿、拖欠工某和奖金为由,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赔偿扣发的工某、奖金及补缴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的五险一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0日。湖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谢某某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工某发放的记录以及医疗保险凭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谢某某与湖南某某公司在2009年11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故谢某某向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主张在此期间的相关权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11月1日后,谢某某在某某公司工某,2010年2月23日,谢某某在合同期内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谢某某对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谢某某对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某某负担。

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谢某某在本案一审中申请追加湖南某某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湖南某某公司应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合法。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和湖南某某公司属关联公司。谢某某在上述三公司均工某过,三个公司应对谢某某主张的补偿金、工某、奖金承担连带责任。三、某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四、谢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工某、奖金,原审法院对此请求没有认定,属于漏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补发离职补偿金14000元、赔偿扣发的工某、奖金24252元,承担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公司与谢某某没有就奖金进行任何约定,谢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拖欠谢某某劳动报酬。二、谢某某主动辞职,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强迫其辞职,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三、谢某某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期间是其在湖南某某公司工某期间,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未追加湖南某某公司为被告不损害谢某某合法权益,其可以另行申请仲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日前谢某某与湖南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日后谢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谢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谢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谢某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以期权名义扣发谢某某2009年11月、12月及2010年1月的奖金。谢某某请求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支付以期权名义扣发的工某、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谢某某在合同期内以另谋发展为由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谢某某请求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湖南某某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谢某某与湖南某某公司之间的争议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未追加湖南某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谢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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