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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方某、陈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罗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栋xx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栋xx门xx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X组xx号。

上诉人王xx、方某、陈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罗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原告系长沙市X区A物流信息中心业主。200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xx、方某、陈xx签订《合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被告王xx、方某、陈xx合伙经营长沙市X区A物流信息中心,企业的股份由原告、被告王xx、方某、陈xx各占25%。公司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具体的责任人,每届任期三年,期满后再另行选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xx、方某、陈xx履行了相应的投资义务。(二)、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凌xx签订《招待所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物流中心招待所的房屋租赁给凌xx经营使用,租赁时间自2006年5月9日至2008年12月8日,租金每年80000元,每半年交一次,招待所内的设备和设施由凌xx添置。招待所实际由凌xx和其前夫徐xx共同经营。2007年2月9日,原告与徐xx重新签订了《货运交易市场招待所承包管理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为一年,期限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交纳保证金2000元。(三)、房屋租赁期间,因租金的交纳问题,原告与凌xx发生纠纷,2007年10月22日凌xx经营的招待所被人贴上封条后,招待所未再继续经营。之后,合同到期,凌xx未将所租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将凌xx所经营的招待所内的物品搬离并将房屋另租他人。(四)、2008年3月6日,被告王xx、方某、陈xx与第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xx、方某、陈xx将长沙B货运实业有限公司洞井分公司(现名长沙B货运洞井分公司)停车场的全部股份(占公司总份额的百分之七十五)由第三人全部收购,作价(略)元,被告王xx、方某、陈xx各(略)元,原告周xx放弃对被告王xx、方某、陈xx股份的收购优先权。根据双方某认的《资金负债明细表》,未对本案诉争的债务进行处理。2008年3月18日,原告、被告王xx、方某、陈xx及第三人签订《移交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被告王xx、方某、陈xx)移交根据分公司财务记载明确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某人签字确认,全部移交给乙方(第三人)承接,乙方某协议书及财务移交清单(实为资产负债明细表,该表上没有关于凌xx的债务)上签字后视为接收完毕。2009年2月19日,凌xx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凌xx招待所设备损失104408元、押金2000元、诉讼费5044元由原告承担,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原告、被告王xx、方某、陈xx合伙经营长沙市X区A物流信息中心期间所产生的,应共同按份承担,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王xx、方某、陈xx于2006年6月2日签订的《合股协议书》是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某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合股协议书》对合伙事项、出资方某、赢余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确立了原告、被告王xx、方某、陈xx之间的合伙关系,四人各占25%的股份。原告系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具体经营的负责人,原告在经营期间为合伙企业利益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本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返还凌xx招待所设备损失104408元、押金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44元等。原告虽然尚未履行完毕,但该债务系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故应由原、被告按《合股协议书》的约定按份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xx、方某、陈xx按份承担返还凌xx招待所各项损失278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股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x元;二、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x元;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周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王xx、方某、陈xx共同承担。

上诉人王xx、方某、陈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债务所涉及的房屋租赁事宜皆由被上诉人独自处理,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及其合伙企业无关,故上诉人无需为此承担责任。2、本案所涉债务实际产生之时,上诉人已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所涉资产及债权债务打包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无需为此承担责任。3、(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实际已确认涉案债务并非合伙企业债务,而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上诉人三人虽于2008年3月6日与罗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受让人受让合伙企业实体时,受让的是没有任何纠纷的实体。从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意下,2008年3月15日,受让人才对一直不予交纳租金的租户的财物予以搬出从而清空经营场地。根据《合伙企业法》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该笔债务系合伙经营期间产生。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方某、陈xx与被上诉人周xx签订的《合股协议书》、《合伙(股东)人会议决议》以及上诉人王xx、方某、陈xx与被上诉人罗x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均系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双方某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是本案所涉债务是产生于合伙期间还是拆伙以后。依据原审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所涉债务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周xx于2008年3月15日,将凌xx(系X号案件原告)经营的招待所的物品集中搬离招待所后,由于保管不善,导致赔偿凌xx招待所设备损失。而依据2008年2月20日,上诉人王xx、方某、陈xx与被上诉人周xx签订的《合伙(股东)人会议决议》,双方某定拆伙,到2008年3月6日上诉人王xx、方某、陈xx与被上诉人罗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上诉人王xx、方某、陈xx三人将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罗xx,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是在上诉人王xx、方某、陈xx与被上诉人周xx拆伙以后,故被上诉人周xx要求上诉人王xx、方某、陈xx共同承担合伙期间债务111452元依据不足。上诉人王xx、方某、陈xx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xx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合计3780元,由被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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