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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某某机砖厂(以下简称某某机砖厂)与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某某机砖厂,住所地:长沙市X乡。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某某机砖厂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某某机砖厂(以下简称某某机砖厂)与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砖厂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砖厂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某楼盘一期一标项目向原告购砖,合同对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供货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1年8月8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0000元,违约利息19948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止的违约利息共计19948元,并支付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4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事实上早已未履行了,不存在解除;2、根据被告财务凭证某载,所欠原告的7万元砖款已全部付清,系吴某(或吴某)领取;3、关于违约损失,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无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某:

证某一,《订货合同》,证某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某,《证某》一份,证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

证某三,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某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证某四,(2011)长县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调解书,证某被告承建某楼盘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

被告经庭审质证某为:

对证某一无异议,只是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

对证某中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证某中记载的债务,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早已支付;

对证某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证某四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某:

证某一,2010年8月27日原告领条,证某所欠货款被告已经支付。

证某,2010年8月26日的现金支票存根,证某被告所欠货款已支付完毕。

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某不是在举证某限内提交,拒绝质证,且领条上“同意付款”的签署意见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曹建国所签,领条上领款人无原告的授权,该证某与本案无关;现金支票上的签名人员不是原告方人员,也无原告方授权。因此,该两份证某不能证某被告已付款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该三份证某具备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某三上显示的费用,是原告方为获取法律服务而支付的费用,因享受法律服务的是原告自身,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因此,对该份证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某上的领款人系吴某(亦或吴某),因被告并无其他证某证某吴某(亦或吴某)系原告方工作人员,更无证某证某该领款人系原告方授权委托的领款人。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上述证某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某楼盘一期一标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定购红砖约60万块,单价每块0.76元。合同还对红砖的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及验收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每月兑账一次,按应付款的80%结清,在每月15日左右付款,其余货款至工程封顶一次付清,最迟不超过2007年农历年底。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送货,被告在未付清原告的货款前不得再进其他厂家的红砖。合同签订后,截止2009年1月22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总价款为348300元的红砖,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48300元。2010年7月9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原告因多次催要无着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事实上双方早已终止履行,被告对解除合同亦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其工程建设所需的红砖,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迅速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损失的赔偿额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聘请律师是为了获取法律服务,而享受法律服务的是原告自身,原告为此支付一定费用是其在享受法律服务的同时应该支付的相应对价。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支付,法律并无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无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自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某某机砖厂货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某某机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10元,由原告长沙市某某机砖厂负担420元,由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易建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某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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