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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覃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玉某。

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某与覃某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乐。梁某曾于2010年6月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覃某离婚,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梁某乐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跟随梁某生活。覃某每月工资为1600元。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雅马哈电动车一辆、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煤气罐两个、煤气灶一个、热水器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覃某主要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梁某仍起诉要求与覃某离婚,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梁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梁某乐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梁某生活,应尊重其意见,覃某作为不携带子女的一方,负有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小孩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覃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判决覃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梁某、覃某凭学校、医院的收费票据各负担50%。覃某在庭审中主张梁某乐所写的书面意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覃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机顶盒一个、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六间房、改建祖祠有分红、梁某、覃某占有梁某继承其父的宅基地上所建X层楼的部分产权、梁某、覃某宅基地建有X层左右楼房,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梁某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覃某主张梁某2010年6月曾获得赔偿金3.5万元、2005年卖水泥厂一套房得款7.2万元,梁某虽认可曾经存在上述款项,但表示已花完,现覃某又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至今尚存,故覃某要求分割上述款项,不予支持。覃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梁某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庭审意见,判决雅马哈电动车一辆归梁某所有,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煤气罐两个、煤气灶一个、热水器一台归覃某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梁某与覃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梁某乐由梁某携带抚养,覃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梁某、覃某凭学校、医院的收费票据各负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雅马哈电动车一辆归梁某所有;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煤气罐两个、煤气灶一个、热水器一台归覃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梁某已预交),由梁某、覃某各负担75元。

上诉人覃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未破裂,不应当判决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从认识到结婚再到生育小孩一直生活在一起,彼此间夫妻感情深厚,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有一些小矛盾,这属于正常现象,并未实际影响夫妻感情,上诉人为照顾家庭,辛勤劳作,对家庭作出了重大贡献,夫妻之间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应判决离婚。二、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梁某乐应当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及支付一半的教育、医疗费。对梁某乐出具的上诉人打骂梁某乐且愿跟随其父母生活的书面意见,一审庭审时梁某乐没有出庭作证,不是梁某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诉人不适于抚养婚生子,被上诉人有喝酒、赌博的恶习,并与第三者生育有孩子,这种种劣迹对养育婚生子明显不利。三、如果判决离婚,一审法院还未对下列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2005年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5万元左右在位子渌路X号建房,分得房产201、202、203、204、403、X号共六间房;2、2010年6月份,被诉人获得赔偿金3.5万元,由被上诉人持有;3、2005年卖水泥厂一套房得7.2万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未合理说明其去处;4、2010年5月份投入1万元建祖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建祖祠进行了投资,两年后有分红。5、被上诉人继承其父的宅基地上建有八层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占有部分产权。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应按上述上诉理由的第二、第三点确认婚生子梁某乐的抚养及财产分割。

被上诉人梁某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离婚2、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了婚生子梁某乐的书面意见,证明其愿意与被上诉人生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所有财产在一审中已经分割清楚。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达到需要离婚的程度2、如果离婚,婚生子梁某乐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何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如何分割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个孩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以致矛盾无法化解,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经法院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被上诉人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婚生子梁某乐应由谁抚养携带,抚养费用如何承担问题。上诉人主张应由其携带抚养婚生子梁某乐,但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条件并无明显差异,梁某乐亦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故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学习教育的角度考虑,判决婚生子梁某乐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18周岁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尽抚养义务,认真抚养好婚生子梁某乐。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雅马哈电动车一辆归被上诉人所有;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煤气罐两个、煤气灶一个、热水器一台归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六间房、改建祖祠有分红、被上诉人继承其父的宅基地上所建X层楼房的部分产权,但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2010年6月曾获得赔偿金3.5万元、2005年卖水泥厂一套房得款7.2万元,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至今尚存,故上诉人要求分割上述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覃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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