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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A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诉刘xx、第三人李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A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组xx栋xx层。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湖南xx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单元xx房。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A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温州市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湖南xx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湖南A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投资公司)诉刘xx、第三人李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长沙市X区人民院

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A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刘xx作为甲方与李xx、陈某、周建敏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参股协议书》,约定:B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甲方占该公司40%股份,深圳C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占该公司60%股份,B公司名下的项目有K项目、L项目、市政府置换地26亩土地项目。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在B公司40%股份折价为5000万元,乙方参股4750万元,占有甲方全部股份的95%;参股金额分期支付:协议生效之日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协议签订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800万元,其余款项的支付根据与C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裁决结果支付。甲方在B公司按照股份比例承担的风险及享受的分红,按照乙方占有甲方股份比例由乙方承继及承担风险与享受分红。协议还对证件的移交、违约责任及相关附随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长沙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刘xx收到李xx、陈xx、周xx支付的1000万元购股款。同年2月1日,李xx借给刘x万元。2009年1月3日,刘xx作为甲方与A投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在甲方与乙方的主要股东李xx、陈xx、周xx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及2008年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并公证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收购C公司及甲方股权的约定:1、如果乙方通过与C公司谈判,达成受让C公司在B公司的全部股份之协议,甲方无条件认可乙方与C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且放弃该项优先受让权;2、乙方达成受让C公司股权协议后,应受让甲方在B公司所占有的全部股权,双方同意乙方出资4800万元受让甲方在B公司中占有的40%股权,乙方的主要股东此前已支付给甲方的1000万元转让款及另支付给甲方的200万元借款共计1200万元抵作上述部分购股款……二、甲方向C公司或第三方出让股权的约定:1、双方同意在条件成熟时亦可将甲方在B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C公司或其他第三方;2、如通过努力C公司或其他第三方以人民币6000万元以上价格收购甲方股份(含股本、投资回报、损失赔偿等),则6000万元以内(含6000万元)部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0万元(含乙方的主要股东此前已支付给甲方的1000万元转让款及另支付给甲方的200万元借款共计1200万元);超出6000万元以上部分,在扣除双方已支付的相关仲裁费、诉讼费等费用后,甲方将余额部分的50%支付给乙方作为合作回报;如甲方以低于6000万元的价格出让股份,仍应按前述约定向乙方支付20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刘xx作为甲方签字,李xx代表乙方签了字。后刘xx将其在B公司的股份作价5300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阚xx。2009年3月份起,李xx多次找刘xx协商股权转让款与借款的返还事宜。2009年4月26日,刘xx作为甲方与李xx、陈xx、周xx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支付投资本金及回报共计1800万元整,双方同意甲方以位于长沙市X路“K”项目的等值房产抵偿乙方的债务;二、甲方以房屋抵债的房屋面积(最终以产权证为准)及价格如下:1、“K”九层925、926、927三间房屋,共计210.54平方米,单价5313元/平方米,共计(略).02元;2、“K”十层全层,面积1592平方米,单价5393元/平方米,共计(略)元;3、“K”十一层全层,面积1592平方米,单价5473元/平方米,共计(略)元;以上房屋按九八折共计(略)元……五、抵债房屋面积的最终确认以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为准,如最终计算的房屋价值少于或超出1800万元,则双方于上述房屋产权证颁发后十五日内多退少补并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刘xx作为甲方与李xx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约定》,约定一、双方同意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K”九层925、926、927三间房屋暂不抵偿给乙方,相对应的债务(约105万元)由甲方以现金方式偿还;二、甲方承诺于补充约定签订后75日内将上述105万元债务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则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息标准)的两倍计息,如甲方逾期超过两个月,则除按约定计息外,还应无条件将上述三套房屋产权转至乙方名下,因此发生的一切税、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刘xx将“K”大厦的第十层、第十一层抵偿给李xx、陈xx、周xx,由李xx、陈xx、周xx对上述房屋进行处分。2010年5月5日,李xx出具了一份《关于我与刘xx商谈本商会投资回报情况的说明》,相关内容是:2009年3月份,李xx多次找刘xx商谈如何归还投资和借款,经反复商谈,刘xx同意1000万元的投资款只能按投资给予回报,刘xx在B公司的股本金4000万元,所得回报1300万元,我们1000万元的投资只能分到260万元,本利合计1260万元,借款加回报合计400万元,投资款加上回报加上借款本利共计1660万元,并用刘xx分得的房产作抵扣。李xx与刘xx反复商谈,要求他们的投资款以及200万元借款的本利共计为1800万元,刘xx当时没有表示反对。另查明,刘xx与李xx签订《补充约定》中约定的105万元尚未支付,李xx已向本院另行起诉。截止2010年1月13日,“K”第十一层全层27套房屋已销售完毕,销售款共计为(略).16元。2010年3月1日,李xx将对刘x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A投资公司,并通知了刘xx。再查明:2010年7月26日,刘xx因与李xx、陈xx、周xx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刘xx认为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补充约定》约定对刘xx向李xx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远远高于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刘xx与李xx、陈xx、周x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补充约定》无效;李xx、陈xx、周xx向刘xx返还(略)元。本院以(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参股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关于我与刘xx商谈本商会投资回报情况的说明》、“K”第十一层房屋销售价格明细表及预售款监管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某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xx提交的由李xx出具的《关于我与刘xx商谈本商会投资回报情况的说明》,证明李xx于2009年3月份与刘xx协商时,刘xx要求1000万元投资款回报260万元、借款加回报合计400万元,二者共计按1660万元计算,而李xx要求投资款以及200万元借款的本利共计为1800万元。刘xx当时对李xx提出的该回报方案没有表示反对,说明刘xx已初步同意该1800万元的回报方案。根据刘xx与李xx等三人于同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投资本金及回报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并以“K”项目的房产抵偿。进一步说明,双方将李xx提出的“投资款以及200万元借款的本利共计为1800万元”的回报方案,最终以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以约束双方遵照履行,刘xx对该方案也已签字认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约定的“K”抵偿房产已实际交付,亦说明了刘xx对于投资款及借款的本金及回报为1800万元的方案的认可。进一步说明,双方将李xx提出的“投资款以及200万元借款的本利共计为1800万元”的回报方案,最终以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刘xx对于投资款及借款的本金及回报为1800万元的方案的认可。刘xx向李xx借款200万元后,根据刘xx与李xx等三人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已经达成“投资款以及200万元借款的本利共计为1800万元”的回报方案,并以“K”项目的房产抵偿,且双方约定的“K”抵偿房产已实际交付,刘xx已经清偿所借李xx的200万元款项,李xx向A投资公司转让的债权已经不存在,A投资公司无权再向刘xx追偿借款,故A投资公司要求刘xx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A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原告湖南A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A投资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2009年4月26日《补充协议》约定,刘xx应支付陈xx、李xx和周xx的1800万元中包含刘xx向李xx所借200万元不符合事实。《补充协议》清楚表明甲方(刘xx)向乙方(陈xx、李xx和周xx)支付投资本金及回报。并未包含200万元借款。李xx签名的《关于我与刘xx商谈本商会投资回报情况的说明》是在李xx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签名应当无效;2、2009年1月3日所签《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以低于6000万元的价格出让仍应按前述约定支付乙方2000万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1、《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李xx签名,只加盖了私章,且李xx对此并不知情,否则李xx不会在2010年5月5日出具《关于我与刘xx商谈本商会投资回报情况说明》,债权转让不是李xx真实意思表示;2、刘xx与李xx等人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1800万元中包含了200万元借款。刘xx所借李x万元借款已经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xx陈某,2010年5月5日《关于我与刘xx商谈本商会投资回报情况的说明》系本人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署。2009年4月26日的《补充协议》只约定刘xx向我们三人返还投资本金及回报,我个人借款未在该补充协议中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日,刘xx向李xx借款200万元,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李xx将此债权转让给A投资公司,A投资公司依转让协议起诉刘xx,要求刘xx偿还借款200万元。一审法院依据2009年4月26日刘xx与李xx等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0年5月5日由李xx签名的《关于我与刘xx商谈本商会投资回报情况的说明》认定此借款200万元已包含在《补充协议》中所确定,由刘xx支付李xx等三人投资款1800万元之中,刘xx所借李x万元已偿还,故驳回A投资公司诉讼请求。A投资公司上诉称:1、2009年4月26日刘xx与李xx等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清楚表明“甲方(刘xx)向乙方(陈xx、李xx和周xx)支付投资本金及回报”。并未包含200万元借款。李xx签名的《关于我与刘xx商谈本商会投资回报情况的说明》是在李xx神智不清的情况下所签应当无效。经查,2010年5月5日前李xx因患肝癌动手术不久,但无证据其签字当时神智不清,且是在A投资公司起诉之后所写,一审亦未到庭,《关于我与刘xx商谈本商会投资回报情况的说明》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另李xx等三人投资1000万元及刘xx借李x万元,原来是打算购买刘xx在湖南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份或购买深圳C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南B公司的股份的部分购股款,因购股未成而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由刘xx支付投资回报1800万元,已包括了借李xx的200万元,虽该协议中表述为投资回报,但李xx所写《关于我与刘xx商谈本商会投资回报情况的说明》可以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A投资公司上诉提出,“2009年1月3日所签《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以低于6000万元的价格出让仍应按前述约定支付乙方2000万元。”以此证明《补充协议》的1800万元不包含借款200万元的理由。经查,2009年1月3日所签《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被2009年4月26日刘xx与李xx等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所取代。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补充协议》及李xx所写《关于我与刘xx商谈本商会投资回报情况的说明》,刘xx已经清偿所借李xx的200万元款项,李xx向A投资公司转让的债权已不存在,A投资公司无权再向刘xx追偿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800元,由湖南A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刚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王晓虹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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