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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丰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路某号。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某,被告周某乙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被继承人周某乙终身未娶,没有子某,遂收养了原告作为养子,原告名字周某乙系周某乙亲自所取。后周某乙因故去美国并加入了美国国籍,居住在美国加州。周某乙每次回国都与原告居住在一起,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2007年,周某乙委托原告购买了某某别墅,打算将美国的事务处理完毕后回国养老,原告也将别墅装修完毕准备于2011年9月接周某乙回国。周某乙不幸于2011年7月在美国意外去世。原告将周某乙后事料理完毕后,将其骨灰从美国接回长沙,为其举行了隆重的追悼会并购置墓地妥善安葬。周某乙生前未留下遗嘱,其购置的别墅一直由原告居住,但三被告均认为自己也有继承权,要求参与上述别墅的继承,并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遂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其作为周某乙的养子某法享有继承权,三被告无合法继承权,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某某别墅(《房屋所有权证》某某权证某某字第某某号)由原告继承。

被告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辩称,三被告与原告在身份关系上属同一辈份;周某乙在世时,将被告做最亲的人对待,其回国探亲时及去世后,三被告都尽到了一定的义务,三被告应当享有部分继承权,原告不应当抹杀被告做出的贡献。

经审理查明,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系嫡亲姊妹,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与周某乙系嫡亲叔侄关系,周某乙出生后不久即被周某乙以过继的方式收养为养子,但未办理收养等手续。之后,周某乙去美国生活工作并加入美国国籍。1978年,周某乙回国,并按习俗在其堂兄周某乙家中摆酒,向亲友正式宣布收养周某乙为养子,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周某乙家族亲属均亦认可周某乙系周某乙的养子。此后,周某乙仍多居住在美国,但对周某乙及周某乙的家人在经济、生活等多方面给予了支持。周某乙回国期间均随周某乙生活,由周某乙照顾饮食起居,相关费用均由周某乙承担。因周某乙有回国养老意愿,遂打算购置房产。经多方察看,周某乙选中某某别墅。看房选房过程中,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均进行了陪同,并给予了建议。2005年11月22日,周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别墅预定协议》,约定周某乙预定某某房屋一套,周某乙还缴纳购房定金100000元。同日,周某乙办理委托书,委托周某乙办理房产具体事项,之后,周某乙支付购房款120000美元。2006年1月16日,周某乙以周某乙的名义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购买位于某某房屋。现该房屋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权证号为:某某权证某某字第某某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某乙。房屋交房后,周某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于此,装修费用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周某乙承担,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在周某乙装修过程中给予了帮助并向周某乙提供了部分借款。2011年7月1日,周某乙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家中去世。周某乙去世后,周某乙委托刘某去美国处理周某乙的后事,并将周某乙骨灰带回中国。回国后,周某乙为周某乙举行了追悼会并购买墓地,将其进行了妥善的安葬,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进行了协助。因周某乙生前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就别墅继承一事产生纠纷。另查明,周某乙的父母、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均已经先其逝世。周某乙一生未婚,除收养周某乙为养子某,没有其他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位于某某房屋由周某乙继承,处置;2、周某乙将房屋变卖,所得房款十日内补偿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每人150000元;如房屋未能变卖,周某乙也应于两年内(至2014年5月10日止)将上述钱款补偿到位;3、诉讼费用16032元由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共同分摊,各出4008元;4、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不再提出其他要求。

以上事实,有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周某乙、周某丙、邓某丁、寻某戊、寻某己证言、(2005)养领认字第某某号认证书、委托书、某某别墅预定协议、房屋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家庭装修设计委托书、装饰施工合同、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业主家属证、物业管理专用发票、周某乙护照、政府官方证明书、墓地证、碑文单及照片、户口登记薄、遗产申请书及遗产申请书附件、骨灰埋葬运送许可及政府官方证明书、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收养的效力应适用收养时收养人周某乙经常居住地法律。周某乙以“过继”形式收养周某乙为养子某事实发生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即周某乙去美国生活工作并加入了美国国籍之前的上世纪五十年代,当时周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国,而当时中国法律对成立合法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并未作出规定,因此,本案收养的效力应考虑当时的特定历史环境,并结合当地风俗民情及收养事实等因素确定。周某乙与周某乙系嫡亲叔侄关系,周某乙按照习俗以“过继”形式收养周某乙为养子,该收养事实亦得到家族亲戚认可;且在实际生活中,周某乙对周某乙及其家人在经济、生活等多方面给予了支持,周某乙在周某乙回国期间尽到赡养义务,因此,周某乙与周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虽然未办理收养登记等手续,但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属于事实收养关系,故,周某乙与周某乙收养关系成立,周某乙系周某乙养子。

本案涉诉的位于某某房屋系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某乙,周某乙逝世后,该房屋成为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要求继承该房产,应适用房产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国法律。周某乙生前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周某乙父母早于其逝世、其无配偶及亲生子某,仅有周某乙为其养子,周某乙作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在购买、装修该处房产及办理周某乙后事时给予了周某乙帮助,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达成协议,确认该房屋由周某乙继承、处置且周某乙自愿补偿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各150000元,系周某乙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某某权证某某字第某某号)由原告周某乙继承,归原告周某乙所有;

二、原告周某乙补偿被告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各150000元,该款由原告周某乙变卖上述房产并取得房款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原告周某乙未能变卖上述房产,该款由原告周某乙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32元,减半收取8016元,由原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各负担2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萍萍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二十八条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十六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十四条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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