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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易某、唐某健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在某地监狱服刑。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在湖南省某监狱服刑。

原告吴某与被告易某、唐某健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某新适用简易某序,分别在某地监狱和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易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7月,因某地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需要在某县X组修建一条施工便道,暮云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工程发某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易某并由易某负责与村民协调。同年7月21日下午,被告易某、唐某等人以原告阻工为由用锄头棒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颅骨破裂,经某市中心医院抢救才保住生命,但至今仍未痊愈。2011年8月5日经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六级伤残。被告易某、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了(2011)长县民刑初字第某某号刑事判决。同时,被告易某、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81921.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易某辩称,易某现还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易某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但对原告起诉的这些要求,易某一点情况都不了解。在派出所处理阶段,易某已赔偿了几万元。待出狱以后,如果有能力,易某还是同意赔偿一点。

被告唐某辩称,唐某现在还在服刑,而且家里经济条件也不太好,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核实一下原告合理的损失,等出狱后,如果有能力,唐某还是会想办法赔偿一点。

经审理查明,因征地补偿存在纠纷,2010年7月19日,易某在负责对途径(略)的一条便道工程进行修建时,遭到当地部分村民阻工。为使工程顺利施工,2010年7月21日,易某要唐某叫人到工地维护。当日15时某,唐某叫了十余人到工地维护某场施工,易某则组织施工队的挖掘机开始强行施工,村民见状欲冲击工地,唐某等人站成一排进行阻止,并与村民发某冲突。在冲突中,唐某手持锄头把朝吴某的头部、肩某、腰部等处击打,将吴某打倒在地,致吴某受伤。吴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某融城医院简单处理,同日转入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度颅脑外伤;2、上下肺少许病变、双后下胸膜炎。”在住院期间,吴某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行左颞顶枕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0年11月4日行左顶枕部颅骨修补术。吴某于2011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467天,其主治医生在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上注明,“患者入院3月内为2名陪护,入院3月后至出院为1名陪护”。吴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大部分已由暮云镇政府垫付。出院后,吴某又分别在某医院泌尿专科医院、某市中心医院、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脑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自行支付的医药费共计9425.4元。2011年8月12日,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中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轻度智能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吴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吴某的父亲吴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有五个子女,居住的房子、土地已被征收,吴某家土地已于2009年中烟物流园征地拆迁时某全部征收,已无田耕种。吴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自己支付的部分。事件发某以后,易某已赔偿吴某10000元。因易某、唐某伤害吴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长县刑初字第某某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易某、唐某有期徒刑各3年,现易某在某地监狱服刑,唐某在某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笔录、本院(2011)长县民刑初字第某某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某五洲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某、收费明细单、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某某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暮云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某。易某、唐某遇事不够冷静,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纠纷,而是采取暴力手段,非法侵犯吴某的身体,给吴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唐某殴打吴某的侵权行为系易某教唆、授意,两人对吴某构成共同侵权,应由易某与唐某共同赔偿吴某因受伤造成损失的90%,吴某等村民采取阻工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事件的发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自负10%的损失。

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吴某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9425.4元;2、误某,误某时某从吴某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386天,吴某土地被征收,但未举证证明从事的职业及收入,误某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51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468.4元(16518元/年÷365天×386天);3、护某,吴某住院467天,根据吴某的伤情并结合主治医生的护某证明,吴某雇人护某,3月内需2人陪护,入院3月后至出院需1人陪护,故吴某主张的护某27250元(50元/天×90天×2人+50元/天×365天×1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吴某虽然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就医治疗期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参照我省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惯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住院4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010元(30元/天×467天);6、营养费,吴某颅脑受伤,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除包括吴某因伤残应获得的赔偿外,还应包括吴某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土地已经被征收,只能外出打工,吴某构成六级伤残,因伤残应获得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65660元(16566元/年×20年×50%),吴某的被扶养人即其父亲吴某某,居住的村组土地已被征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912.5元(11825/年×5年×50%÷5),故残疾赔偿金合计171572.5元,以上各项共计243726.3元。吴某的上述损失由易某、唐某共同赔偿90%即219353.67元,除去易某已经赔偿的10000元,还应共同赔偿209353.67元。吴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和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易某、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209353.6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吴某负担81元,被告易某、唐某共同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某新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某、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某未尽到监护某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某五条第某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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