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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被告陶x、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栋xx门x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大道xx号xx城xx栋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村xx家xx组。

委托代理人赵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某诉被告陶x、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陶x与被告曹x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进行处理。2011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陶x与被告曹x偿还借款130000元。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两张。第一张为被告陶x年3月30日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蔡某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用于房屋装修”。第二张为被告陶x于2009年6月14日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蔡某女士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正),用于购置自用汽车,定于2010年12月底归还。”经开庭质证,被告陶x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曹x对第二份2009年6月14日的借据予以认可,但对第一份2007年3月30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借据是被告陶x与原告之间合谋虚构的,意图诈骗被告曹x。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曹x提供了本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案件开庭笔录1份,证明被告陶x离婚时在法庭上陈述房屋装修款“将近30万,都是向别人借的”,而法官问其向谁借的,陶x又表达成40万,称“向李x借了10万,向蔡某借20万元,向叶xx借10万元”;被告陶x离婚时在法庭称向蔡某借了200000元装修款,而本案蔡某起诉装修借款为100000元,其表述与与原告的起诉金额相矛盾。被告曹x并提供了其与被告陶x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陶x、曹x在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婚内有88.57万元税收后收入(其中房屋装修期间,即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两人有税后收入12.48万元),证明两人既有亲属借钱,又有高收入,完全不需要向外人举债300000元。此外,被告曹x提供了叶xx的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书,证明叶xx受到陶x欺诈,意图与被告陶x伪造债务诈骗被告曹x钱财,已经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并主张本案100000元的借据亦系伪造。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的具体事实,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传票,要求原告必须于2011年8月15日亲自到庭参与诉讼,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以已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且不愿亲自与两被告对簿公堂为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本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案件开庭笔录、收入证明、本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叶xx所书《情况说明》、撤诉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陶x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置家用汽车,有借据为凭,且两被告均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但仍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主张2007年3月30被告陶x向其借款100000元装修房屋,虽提供了借据1份,但被告曹x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本人未到庭陈述具体的借款事实与经过,并与被告对质,其诉讼代理人虽到庭参与诉讼,但不能陈述案件的具体事实。故原告主张2007年3月30被告陶x向其借款100000元,现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x、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蔡某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1050元,被告陶x、曹x负担400元。

上诉人蔡某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庭审中被告陶x对欠款10万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仅以另案陶x所述借款金额不一致为由推断合法债权不存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上诉人未能亲自到庭参加诉讼,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3万元。

被上诉人陶x答辩,本人向蔡某借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应当与曹x共同偿还。

曹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能因为陶x出具了借据就认可债务成立,一审中另一债权人叶xx起诉后申请撤诉,表明是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经向蔡某了解借款事实,蔡某,借款是现金支付,在银行取了一部分款,但无法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陶x于2009年6月14日向蔡某借款30000元用于购置家用汽车,有借据为凭,且两被告均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但仍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蔡某主张2007年3月30日陶x向其借款10万元装修房屋,虽提供了借据1份,陶x认可,但曹x不予认可。蔡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一审以本人未到庭参加庭审,认定借款10万元证据不足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虽陶x认可借上诉人蔡某10万元,但曹x不认可。蔡某不能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另案债权人叶某某起诉陶x房屋装修借款10万元后申请撤诉等具体情况,故蔡某主张陶x借款10万元依据不足。蔡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00元,由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刚

审判员符建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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