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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武某某、林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41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林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林某预谋后,乘坐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到秦岭路郑州热电厂北门向西门行驶约70米处时,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抢走现金300元,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

2009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预谋后,乘坐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到秦岭路郑州热电厂北门向西约70米处时,两名被告人持刀威胁被害人黄某乙,当黄某乙反抗时,将其手扎伤,抢走现金500元。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同年12月10日、11日,公安人员分别将上述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林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黄某丙报案及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结论,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林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的抢劫行为给其造成了物质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赔偿医疗费3542.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1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76.5元。

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林某对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林某预谋后,乘坐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到秦岭路郑州热电厂北门向西门行驶约70米处时,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抢走现金300元,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

2009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预谋后,乘坐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到秦岭路郑州热电厂北门向西约70米处时,两名被告人持刀威胁被害人黄某乙,当黄某乙反抗时,将其手扎伤,抢走现金500元。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同年12月10日、11日,公安人员分别将上述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6日晚上10时许,其开出租车到经八路X路交叉口时,过来三个20岁左右的男子打车,上车后其中一个穿蓝色夹克的坐在了副驾驶的位置上,一个头发非常短的坐在副驾驶后面,另一个坐在其身后。其按照坐在副驾驶座位的人指挥来到秦岭路X路交叉口,又延秦岭路向北走,来到电厂北门,又向前走了100米后,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人掏出一把匕首架在其脖子上,后将其身上约30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拿走,并将其逼下车把车开走,其拦了个出租车并报警,后其发现车子停在秦岭路西侧一个饭店门前人行横道上。

2、被害人黄某丙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7日晚上8点多,其开出租车经过火车站二马某红珊瑚大酒店门口时,二个年轻人拦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说一口东北话,另一个坐后驾驶位置上。其开车沿秦岭路西侧向北逆行,上到铁路立交桥之后转向西行使,停车后车上的年轻人就把刀子掏了出来,让其拿钱,其骗他们说钱在后备箱,坐在后排的年轻人就下车去开后备箱,其就趁机去夺副驾驶位置上的年轻人的刀子,其抓刀把没抓住抓住了刀身,其与该年轻人开始搏斗,年轻人遂呼喊,去后备箱的男子也拿匕首跑过来,其遂停止反抗并称要给二人钱。其掏出500元左右现金给了坐在副驾驶座的年轻人,那年轻人让其下车,其下车后就沿秦岭路追并打110报警,后在秦岭路X路找到其车。

3、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林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对抢劫陈某、黄某丙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林某对抢劫陈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相互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陈某被抢劫的手机无法估价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6、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对抢劫时使用的刀进行指认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某辨认出黄某乙就是被其抢劫的男子,以及三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8、指认地点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抢劫财物地点、抛弃出租车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3542.5元。由于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黄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林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林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人黄某乙主张的医疗费3542.5元,提交了3542.5元的票据,本院支持3542.5元;关于黄某乙主张的误工费414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鉴于其住院治疗,本院按河南省2009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的标准(x元/年),支持其4天的费用即296.4元;关于黄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某乙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经济损失合计395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5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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