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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字(20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习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习某,又名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退休工人。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习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黄朝友(音,真实姓名、地址不详,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方某家,以有美元可兑换人民币挣钱等虚假事实蛊惑方某帮忙骗钱。嗣后,方某一些假中央文件和旧书信、照片让被告人习某看,并编造虚假项目可挣钱又蛊惑习某帮忙骗钱。2011年5月3日,被告人习某找到被害人张某某,以出资1万元数月后返还50万元的虚假事实骗取张人民币7000元,交给方某,方某被告人习某好处费1000元。2011年5月18日,方某将4500元汇至黄朝友指定的账户上,其余1500元方某为已有借与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乙、王某、邹某某的证言,物证提取的假书信、照片、书证汇款转帐凭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蛊惑被告人习某实施诈骗,被告人习某具体实施诈骗,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习某犯罪时年满70周岁,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健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姚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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