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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裕锦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2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裕锦康,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李某乙向杨某购买红花愞酒,货款共计30510元,未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宁市汇东酒业经营部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了《证明》一份,上载明:“兹有2010年7月20日,李某乙购买了价值为30510元(三万零五百壹十元)的酒水,并在我公司的提货单上书写欠款,上述货物的发货人是杨某,该货款也系李某乙欠杨某的款项,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向杨某购买酒水,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杨某已交付货物,李某乙应支付货款。李某乙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款未结”,故杨某要求李某乙支付尚欠货款3051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乙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杨某与汤海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乙偿还杨某欠款30510元。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李某乙代汤海林签收,汤海林收到价值30510元的酒水是事实,汤海林已出庭作证证实此事实;汤海林与杨某结账证实汤海林欠杨某货款77000元,已包括以上30510的货款在内。杨某向李某乙追索30510元货款,属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李某乙欠杨某货款真实合法,李某乙应向杨某偿还。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的30510元货款是否包含在汤海林欠杨某的77000元货款中是否应由李某乙向杨某偿还

二审期间,杨某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李某乙提交证据一2011年11月17日下午17时02分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证明杨某承认30500元货款已包含在汤海林欠杨某的77000元货款之中;证据二通话清单,证明李某乙与杨某通话的事实;证据三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汤海林欠杨某货款77000元的事实。杨某认为证据一通话录音来源不合法,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具有诱导性的内容,内容也不明确,无法证明李某乙的观点;证据二通话清单不能证明录音时间就是清单上记载的时间;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通话录音虽为李某乙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但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通话清单显示的通话号码与一审的当事人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上杨某和李某乙的电话号码一致,通话时长亦与通话录音的时长接近,故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杨某无异议。李某乙对一审查明的“2010年7月22日,李某乙向杨某购买红花郎酒,货款共计30510元,未支付货款”以及另查明“南宁市汇东酒业经营部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了《证明》”有异议,主张是汤海林向杨某购买的酒,由李某乙代收,货款应由汤海林向杨某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李某乙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其与杨某的部分对话内容,李某乙:“那个法院的判决书我已经收到了。”杨某:“嗯。”李某乙:“然后因为汤海林那个判决书是七万七嘛对不对”杨某:“嗯嗯嗯。”李某乙:“然后我这个是三万零五佰。”杨某:“嗯。”李某乙:“……如果汤海林还了你七万七,那我的意思就是汤海林还了你七万七,那我这三万零一佰五拾包含在这七万七里边的,那我不用还给你了吧”杨某:“可以呀,但是我现在我先要收到钱……”李某乙:“现在不是说我执行不执行,那我比如说我给了你三万零一佰五拾,那汤海林那边她应该给你多少”杨某:“无所谓呀,她给我四万也得,给我七万七也得呀,她给我七万七我就退回三万块钱给你,她给我四万就当那笔没有数,就这样咯。”李某乙:“我意思说我执行完我的三万零一佰五拾,然后汤海林那边的话呢,你就相当于是七万七减掉这三万零一佰五拾,对不对”杨某:“可以。”和一审中汤海林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7月22日发货清单的货物是发送到汤海林家,因为汤海林不在家,就由李某乙帮汤海林代收,该发货清单的欠款已经包含在汤海林出具给杨某的一张总的欠条里。以及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中杨某诉称:汤海林于2009年底至2010年9月期间在杨某处购买了烟酒等货物共计77000元,因无钱支付遂于2010年9月3日写下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综合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2010年7月22日,是汤海林向杨某购买红花郎酒,由李某乙代收,发货清单所欠款酒30510元已包含在汤海林欠杨某的77000元货款中,故李某乙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案外人汤海林向杨某购买红花郎酒,货款共计30510元,该酒送到汤海林家后,由李某乙代收,李某乙收到酒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已收货,款未结”。2011年3月,杨某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汤海林偿还2009年底至2010年9月期间在杨某处购买的烟酒等货物所拖欠的货款77000元。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汤海林向杨某支付货款77000元,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2011年8月,杨某以2010年7月22日的发货清单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乙向杨某偿还欠款30510元。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2日,汤海林向杨某购买红花郎酒,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为杨某,买受人为汤海林。李某乙受汤海林的委托,代收货物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已收货,款未结”,汤海林与李某乙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汤海林是委托人,李某乙是受托人,李某乙代理收货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汤海林承担,故货款30510元应该由汤海林向杨某支付。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乙与杨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1年11月17日,李某乙与杨某通电话的过程中,杨某认可上述30510元货款包含在汤海林欠杨某的77000元货款里,而汤海林欠杨某的77000元货款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判处,现杨某在本案中请求由李某乙偿还货款305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乙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覃某柔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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