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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山县X村六公经济联合社与被上诉人黄某乙、谭某,原审被告欧某丙、马山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山县X村六公经济联合社。

代表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鸿。

原审被告欧某丙。

委托代理人欧某丁。

原审被告马山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

上诉人马山县X村六公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六公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谭某,原审被告欧某丙、马山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0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某、调解。上诉人六公经联社的代表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被上诉人黄某乙、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鸿,原审被告欧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山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智系黄某乙、谭某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为林圩镇X村小学三年级学生。2011年5月21日(星期六)下午15时许,黄某乙智与本屯同学共三人到六公经联社所有的水塘游泳,游了一段时间后,三人上岸穿上衣服休息。过不多久,另外村屯的两名学生也来该水塘游泳,黄某乙智见状再次下水一起与他们游泳。但不久,黄某乙智不慎发生溺水沉入水中,水塘中一起游泳的两人见后试图将其救起,但未果,岸边同屯伙伴见势不妙遂跑回屯中向大人求救。下午17时许,当黄某乙智的家人赶到将其捞起时,其已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黄某乙、谭某认为六公经联社、欧某丙、马山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对黄某乙智的死亡均存在重大过错,对黄某乙、谭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于2011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黄某乙智事发的水塘属六公经联社所有,距村X村屯、学校约三百米,平时用于农用灌溉,无专人看管。2010年9月,六公经联社获得马山县X区移民后期扶持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该项目由马山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负责实施,欧某丙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起初,施工人员在水塘正北面选挖一处采水点(现场勘查时基坑水深1.5米),后因水源不足另选水塘东北角来挖建抽水房,应六公经联社的要求,施工方没有回填起初开深的基坑,之后六公经联社还在该基坑附近水域对水塘进行了加深改造。该工程于2011年4月11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未在水塘四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黄某乙智就读的东庄村小学平时已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曾向学生及家长发出《安全教育的一封信》,要求学生注意自身安全,要求家长严格教育孩子不要擅自下水游泳或玩水,严防溺水事故发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

关于黄某乙、谭某的损失问题。黄某乙、谭某主张参照2010年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黄某乙智的死亡赔偿金79600元(3980元×20年)、丧葬费14151元(2358.5元×6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六公经联社、欧某丙、马山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亦无异议,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93751元。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黄某乙智事发时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黄某乙、谭某作为黄某乙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黄某乙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本案中黄某乙、谭某并未尽到监护职责。黄某乙智就读的学校平时已向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向学生及家长发了《安全教育的一封信》,要求学生注意自身安全,不私自去江、河等危险领域游泳,要求家长不要让孩子到野外水库、水塘或水池玩耍,严格教育孩子不要下水游泳或玩水,严防发生溺水事故。但黄某乙智不遵守学校规定,擅自与同学一起到野外水塘游泳,并因自身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溺水死亡。因此,黄某乙智自身因素及黄某乙、谭某监护不力是造成黄某乙智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对黄某乙智溺水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应由黄某乙智及其监护人黄某乙、谭某承担主要责任。六公经联社作为上述水塘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水塘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涉案水塘并非营业性游泳场所,但六公经联社水塘邻近学校和村庄,且时有小孩到此游泳,六公经联社在利用该水塘兴建人饮工程时,加深了水塘深度,改变了水塘原有的状态,理应预见到存在安全隐患和危险,现其未能预见,也未在该水塘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因此六公经联社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对黄某乙智溺水死亡造成黄某乙、谭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马山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和发包人,欧某丙作为实际施工人,均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交付所有人六公经联社管理、使用。至此,施工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在水塘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已非建设单位和施工方的法定义务。因此,马山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和欧某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黄某乙、谭某要求欧某丙、马山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黄某乙、谭某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黄某乙智、黄某乙、谭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六公经联社作为水塘的所有人,在对水塘进行管理和使用时存在瑕疵行为,未尽到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但其过错程度较黄某乙智、黄某乙、谭某小,应承担黄某乙、谭某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即:93751元×20%=18750.20元。黄某乙、谭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按本辖区平均生活水平,黄某乙、谭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且黄某乙、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而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在该事故中,欧某丙、马山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六公经联社不构成共同侵权,黄某乙、谭某要求上述六公经联社、欧某丙、马山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黄某乙、谭某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六公经联社赔偿黄某乙、谭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750.20元;二、六公经联社赔偿黄某乙、谭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黄某乙、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黄某乙、谭某负担2540元,六公经联社负担635元。

上诉人六公经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黄某乙智溺水死亡的结果完全是其擅自到上诉人水塘游泳的过错行为和被上诉人监护教育不力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对黄某乙智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并判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上诉人与黄某乙智的死亡结果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所有的水塘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是指保障水塘本身不对他人生命财产造成侵害或损害,并不对擅自进入水塘游泳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扩大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一审认定上诉人加深水塘深度,改变水潭原有状态,理应预见存在安全隐患和危险而未能预见,也未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乙、谭某答辩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欧某丙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令欧某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法院定夺。

原审被告马山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六公联社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六公经联社二审中提供以下新的证据:(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情况,同样的事实,同样的审判员审理,该案件水塘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乙、谭某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欧某丁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乙、谭某对上诉人六公经联社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上的水塘是在野外的,而本案的水塘是在学校和村庄的附近,而且本案的水塘经常有小孩在游泳。

原审被告欧某丁对上诉人六公经联社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作为本案的新证据采用由法院定夺。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上诉人六公经联社二审提交的(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六公经联社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黄某乙智事发时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黄某乙、谭某作为黄某乙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黄某乙智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六公经联社作为黄某乙智溺水死亡的水塘的所有人,其在对水塘进行管理和使用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六公经联社在利用该水塘兴建人饮工程时,加深了水塘深度,改变了水塘原有的状态,理应预见存在安全隐患和危险,但其未在该水塘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黄某乙智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黄某乙、谭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六公经联社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黄某乙、谭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六公经联社支付黄某乙、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六公经联社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上诉人马山县X村六公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刘萌

审判员王瑛瑛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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