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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王某某、鲁某某确认债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鲁某某确认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王某某、鲁某某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睢阳区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芦某某,被告王某某、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商丘地区企业物资总公司欠我8000元,我欠被告王某某、鲁某某8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可以转让,故请求法院确认我的8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成立。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原商丘县人民法院(1996)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否认与推翻。没有我同意的签字手续,怎么能说债权转让了

被告鲁某某辩称,债权与债务是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事,我只是去替袁某某要帐,袁某某转让债权与我无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转让给两个被告的这笔款是债权还是债务若为债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债权移交协议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袁某某与王某某、鲁某某已达成了事实上的债权转让协议。2、证人赵钦明和刘某某的庭审证词和调查笔录,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成立,3、原商丘县人民法院执行庭(1996年)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商丘地区企业物资总公司欠袁某某的钱,是王某某申请执行的,王某某已认可了债权转让。4、原告申请证人刘某、范秀丽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债权转让,其知道有此事。

被告王某某、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6)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薛成义的证明一份;3、袁某某的答辩状一份;4、欠条一张。四份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仍然要向袁某某要帐。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鲁某某对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是债权移交协议中没有王某某的签字,况且鲁某某只是替袁某某去要帐,债权转让怎能与他有关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债权移交协议只是原商丘地区企业物资总公司承包人之间的移交,没有王某某的签字,也没有企业物资总公司和袁某某与王某某三方的债务债权的书面协议,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是王某某并没有同意转让债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自相矛盾,根本没有什么债权转让协议。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原、被告有口头转让协议,且无书面证据相印证,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是王某某、袁某某与企业物资总公司之间属于三角债,我们只是申请冻结袁某某在企业物资总公司的货款,并不是同意债权转让。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真实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袁某某对被告王某某、鲁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对证据1、2、3的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商丘县人民法院(1996)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判定,确与本案有关,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是不是在举证期内提交,不予质证。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某某欠被告王某某8000元,原商丘地区企业物资总公司欠袁某某7000元。鲁某某系王某某之夫。袁某某让鲁某某帮他去向原商丘地区企业物资总公司要帐,并称要回后用于归还王某某的欠款。后原商丘地区企业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在债权移交协议公证书中也确认原商丘地区企业物资总公司欠鲁某某8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袁某某系债务人,被告王某某系实际债权人,在与原商丘地区债权转让中,三方均未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王某某及鲁某某授权的签字,原商丘地区企业物资总公司公证书中的移交协议书中将原告袁某某的债权转让给鲁某某。不能确认转让给王某某,因此应为债务转移。故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其它诉讼费用250元,共计57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魏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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