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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xx室内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x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xx室内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xx,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x,住所地长沙市X区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市X区。

上诉人长沙市xx室内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x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1日,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2011年8月9日,本院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送达《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缓交诉讼费审批通知》,告知其缓交诉讼费申请未获批准,并限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交费手续,但xx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沙市xx室内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的交纳】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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