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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诉讼参与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张某的哥哥。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赵永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奇云、代理审判员王某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亚静、高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哥哥张某、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与高雄伟(X年X月X日生,府谷县公安局给予公安行政处罚)在府谷县X村看到一座楼下停放着一辆新感觉125型摩托车,由于身上没钱,被告人张某提议盗窃该摩托车,高雄伟表示同意,后二人在街上买了一把钳子,用钳子剪断摩托车的马达线,盗窃了该辆摩托车。随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清水镇X村准备将摩托车藏匿在一处空房子时被村民发现,并被查获。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摩托车已由府谷县公安人员返还给被害人付四。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是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也已全部退还,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付四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领某、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是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张某五至六个月拘役的量刑过重,不予采纳。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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