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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XX与被上诉人长沙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264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姜XX实际出生于X年X月X日。姜x年3月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于当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姜XX在xx公司制造部门承担机修工作任务,合同期限从1996年3月11日至2001年3月11日止(试用期从1996年3月11日至1996年6月11日止)。之后,双方逐年续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3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姜XX在xx公司生技部门承担班长工作任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xx公司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姜XX工资2985元。xx公司于1998年8月1日任命姜XX为生产技术课设备班班长。xx公司规定的生产技术部门岗位职责为编制生产所需设备计划、新产品的生产准备、指导生产技术能力的提高、开发新技术、设备保养管理、作业改善,设备科长的岗位职责为对设备科、改善班的整体管理、维修部件准备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改善活动的实施指挥。xx公司规定可以享受特殊工序岗位补贴的范围为GSB电枢漆化学剥离及搪锡、ST电枢漆化学剥离及点焊、DC马达电枢线化学漆膜剥离、ALT定子浸漆、ST电枢浸漆、GSB电枢浸漆、电子铁芯刷漆、DC马达电枢浸漆。2010年3月,姜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姜XX认为xx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xx公司足额补发1997年7月至2008年3月依约定按8%幅度逐年增长的工资142392元;二、xx公司支付特种工作津贴21600元;三、xx公司给予主担工程师职称待遇,并补发主担工程师补贴276250元;四、xx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付的工资163272元;五、xx公司支付重大技术革新物质奖励10万元;六、xx公司补发第14个月工资28730元;七、xx公司补发第13个月工资11730元;八、xx公司补偿未休年假的工资56700元。2011年7月26日,该委作出湘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姜XX的申请请求。姜XX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姜XX未提交逐年按8%幅度增涨工资及xx公司应发放其第13、第14个月工资、重大技术革新物质奖励的合法有效证据,xx公司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姜XX与xx公司自1996年6月30日起开始续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3月31日姜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xx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姜XX主张xx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工资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姜XX分别在机修及生技部门岗位工作,均不属于xx公司《特殊工序岗位补贴的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特殊工序岗位范围。姜XX虽持有特殊作业人员操作证,但并不能证明其在特殊作业岗位工作。故姜XX诉请支付特种工作津贴,法院不予支持。姜XX要求xx公司给予主担工程师职称并发补贴,但是否应担任主担工程师职称系公司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且姜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发此补贴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姜XX诉请支付1998年至2007年未休年假的工资,但2008年1月1日之前,国家对带薪年休假并无强制性规定,亦无未休年休假应给予工资补偿的规定,姜XX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姜XX对其诉请的每年依约按8%幅度逐年增长的工资及应发放第13个月、第14个月工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姜XX提供个人材料汇编欲证明其进行了重大技术革新,主张xx公司支付其奖励10万元,但该个人材料汇编并不能证明所载技术已经相关机构认定为重大技术革新,且姜XX该项诉请的数额系估算,双方又无此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姜XX负担。

宣判后,姜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姜XX工资的增长幅度、发14个月工资以及存在重大技术革新的事实应由xx公司举证,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对相关事实未依法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姜XX在原审法院提出的第某、五、六、七项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工资增长幅度、第13个月与第14个月工资的约定,xx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公司唯一签订的一份集体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xx公司没有任何制度中规定了重大技术革新的物质奖励机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重大技术革新的奖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姜XX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姜XX的上诉请求,补充查明:姜XX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请求一致,其中第某项为:xx公司足额发放1997年7月至2008年3月每年依约定按8%幅度逐年增长的工资142392元;第某项为:xx公司支付重大技术革新物质奖励(奖金)10万元;第某项为:xx公司补发第14个月工资28730元;第某项为:xx公司补发第13个月工资117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姜XX提出每年按8%幅度增长的工资、第13个月第14个月工资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二、姜XX是否拥有重大技术革新并需要支付奖金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姜XX主张xx公司应足额补发其每年按8%幅度增长的工资以及第13、14个月工资的依据,是姜XX入职xx公司时日方负责人的“承诺”和集体合同的约定,但姜XX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承诺”和集体合同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且姜XX与xx公司逐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xx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亦没有相关规定。姜XX对xx公司是否有每年按8%幅度增长的工资以及第13、14个月工资的合同约定或制度规定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适当。姜XX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姜XX虽提供了技术革新的材料汇编,但该材料汇编中所涉及的设备和技术革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为姜XX本人所实施,未经相关机构认定为重大技术革新,未被xx公司作为技术革新立项或书面认可。姜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有员工技术革新奖励机制的规定。姜XX主张按其估算的10万元的标准支付重大技术革新的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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