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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长沙xx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长沙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申xx。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林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

申请人长沙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2)第X号裁决,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称:1、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才能作终局裁决。长沙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也就是说,对于不超过12240数额的部分才可作出终局裁决。而长劳仲案字(2012)第X号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00元,数额均超过12240元,该三项不应作终局裁决,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雨花区,用人单位工伤注册地在开福区X区和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有管辖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2)第X号裁决。

林x认为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xx公司的申请。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作为证据,拟证明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林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林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x因与xx公司工伤待遇纠纷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后,指定独任仲裁员进行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4月11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纠纷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第X号终局裁决,内容是:一、xx公司支付林x赔偿金2300元;二、xx公司支付林x停工留薪期工资4600元(2300元/月×2个月);三、xx公司支付林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23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四、xx公司支付林x医疗费273.6元、交通费2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五、对林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对该终局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

另查明,长沙市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城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双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长劳仲案字(2012)第X号裁决作终局裁决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两类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形:一是小额仲裁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长劳仲案字(2012)第X号裁决第三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均超过当时长沙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2240元(1020元/月×12个月),显然不属于小额仲裁案件。该仲裁案件系林x因工伤与xx公司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涉及当事人月工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案情事实查明,不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故该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形,长劳仲案字(2012)第X号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所涉仲裁纠纷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长沙,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有管辖权。xx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长劳仲案字(2012)第X号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2)第X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长沙xx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志宇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戴静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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