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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腮腮(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窜至府谷县X镇X街刘某家中,盗窃两部手机和一件男式灰色格状夹克后逃跑,后被老高川派出所民警抓获,所盗窃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和夹克总价值人民币1062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某、老高川派出所证明材料、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07)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又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所盗窃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又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娜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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