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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无锡日塑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日塑电子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宇,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祝莉,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日塑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于2005年6月22日起到日塑公司工作,日塑公司为赵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约定双方经过协商,赵某某从事二级工程师工作,日塑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赵某某的工作岗位。并约定工资为5600元。约定如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金。进入日塑公司后,赵某某从事日塑公司金型部CAM岗位(计算机辅助制造)工作,自2008年9月起,赵某某每月均有加班,日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日塑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修订了公司奖罚制度,并经公司工会同意,予以公示,其中解除劳动合同一栏中14条规定拒绝上司合理工作安排(或不服从管理),粗暴顶撞、威胁上司,不能认错及改正者,视同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其他责任,没有经济补偿。2009年11月10日,日塑公司口头通知赵某某调动至公司组立部工作,但未变动赵某某的职称及工资待遇。赵某某拒绝了日塑公司的工作调动安排,未到组立部工作,2009年11月18日,日塑公司认为赵某某未经上级同意,私自涂改编程内容,造成生产中断,对赵某某作警告处分。2009年11月27日,日塑公司因赵某某拒绝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书面通知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赵某某不服日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09年12月3日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日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3元,补交2005年6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x.68元,补交2005年6月至2009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x.3元。仲裁委在审理期限内未审理终结,赵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日塑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3元;2、补交2005年6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x.68元;3、补交2005年6月至2009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x.3元。

以上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仲裁委证明、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8年9月至2009年10工资单,日塑公司提供的公司组织架构图、消极怠工的处罚决定及工作内容安排、奖罚制度、会议记录、公示照片、员工培训书、工会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订劳动规章制度,并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日塑公司与赵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赵某某从事二级工程师工作,日塑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赵某某的工作岗位。该约定虽未明确赵某某具体从事的工作岗位,但约定了相应的岗位职级,并约定单位可合理调动赵某某的工作岗位,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现赵某某称日塑公司将其从金型部调动至组立部是因为其拒绝了日塑公司过度加班的要求导致,但赵某某仅提供了加班的证据,因日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用,故法院对赵某某的该陈述不予采信。赵某某认为日塑公司对其作的工作调动不合理,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岗位只能是CNC编程工程师,且日塑公司的工作岗位调动也未改变赵某某的职级及工资待遇,赵某某提供的其他员工的病历也不能证明其陈述的新调动的工作存在高度危险性,故赵某某称调动不合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日塑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经过工会通过,系经民主程序制订,且已公示,其中解除劳动合同一栏14条规定拒绝上司合理工作安排,可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某某拒绝服从日塑公司的工作岗位调动安排,日塑公司依照该规章制度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某某要求日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按实际工资数补交社会保险,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基数系劳动部门核定,法院不予处理。赵某某主张补交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的岗位是模具设计,日塑公司为了报复其拒绝加班,而将其调动至组立部是不合理的,其有理由不服从公司安排,公司因此解除其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日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3元。

被上诉人日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赵某某为证明其工作岗位是模具设计,向本院提供了与日塑公司签订的起止时间分别为2005年6月22日至2006年6月21日及2006年6月22日至2007年6月2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复印件,合同上约定赵某某的岗位为模具设计;另外,赵某某还提供了2009年11月11日其与日塑公司管理人员的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日塑公司是为了报复其不加班才调动其工作的,录音资料的主要内容为赵某某因不同意工作调动与日塑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发生争执的情况。日塑公司对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录音资料的内容不能证明赵某某的主张,反而能证明日塑公司调动赵某某的岗位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日塑公司经民主程序制订的奖罚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经公示和告知劳动者,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日塑公司的奖罚制度明确规定拒绝上司合理工作安排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赵某某拒不服从工作调动,日塑公司因此解除与赵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赵某某上诉称其的岗位应当是模具设计,日塑公司是为了报复其拒绝加班,才将其调动至组立部的,其有理由不服从调动。因赵某某提供的2005年及2006年的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不能证明日塑公司是为了报复才调动其工作的事实;且双方于2009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赵某某的岗位是二级工程师,日塑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变动工作岗位。因此日塑公司在没有变更赵某某工程师职级及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对赵某某的工作作适当调动符合合同约定,赵某某拒不服从工作调动,严重违反了日塑公司的规章制度,日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林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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