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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浏阳市永安xxx模具厂与被上诉人易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永安xxx模具厂,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xx,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浏阳市永安xxx模具厂(以下简称xx模具厂)与被上诉人易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xx模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吴xx,被上诉人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5日,xx模具厂与易xx达成用工协议,xx模具厂聘用易xx从事机械操作工作。2010年3月7日21时易xx在工作时不慎被机械压伤左手四根手指。易xx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21日,住院14天。2010年4月19日易xx在浏阳市中医医院复查并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9日,住院10天。上述治疗费用均由xx模具厂支付。2010年5月19日,易xx在浏阳市中医院复查,发生检查、医疗费328.4元,xx模具厂未支付。2010年6月8日经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易xx所受伤为工伤。2010年11月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2011年3月31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2011年1月24日易xx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13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浏劳仲(2011)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xx模具厂与易xx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4日解除;二、xx模具厂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易x年3月7日因工受伤的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100555.5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40元(2270元/月×12个月=27240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050元(2270元/月×15个月=3405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50元(2270元/月×15个月=34050元);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927.1元(2270元/月×1.73月=3927.1元);5、护理费960元(24天×40元/天=960元);6、医疗费328元;三、易xx要求xx模具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驳回。xx模具厂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xx模具厂与易xx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

原审法院认为:xx模具厂与易xx之间具备法定劳动关系形成要素,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某,但易xx已实际在xx模具厂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xx模具厂提出与易xx之间无劳动关系、不应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易xx在2010年3月7日因工负伤,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略)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书鉴定为7级伤残,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七级待遇。易xx应当享有工伤七级伤残待遇的各项费用在(2011)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本案不再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模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模具厂负担。

xx模具厂不服判决上诉称:1、xx模具厂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用工资格,因易xx与xx模具厂业主系亲戚和邻居,xx模具厂考虑到易xx家庭困难,答应试用几天,试用一天后发现易xx劳动能力低下,不能胜任工作,将其辞退并送回家。易xx次日又主动过来帮工,xx模具厂再次辞退易xx,但易xx一意孤行擅自操作机械导致被机械碾伤左手。2010年4月19日,易xx的姐夫以到保险公司理赔为由拟写一份虚假证明要求xx模具厂盖章,xx模具厂在欺骗盖了公章。不料,易xx便以此骗取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易xx系在试用期间被辞退后,擅自好奇玩弄机械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易xx试用一天被辞退后,擅自来厂操作机械致伤,就算是工伤,因xx模具厂提供了一系列职工工资表证明本厂同工同酬的职工的平均工资均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当按照本厂同工同酬的工资标准或者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赔偿。而原审按照统筹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2270元计算赔偿,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易xx要求xx模具厂支付工伤赔偿的请求。

易xx服从原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xx模具厂向本院提交一份手写“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该厂被易xx欺骗利用,出具证明用于工伤鉴定。易xx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是一份手写稿的复印件,没有任何签名、盖章,也没有形成时间,且易xx不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xx模具厂系个体工商户(个人),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经营者吴xx。该厂在2010年4月14日经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验照通过。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易xx在xx模具厂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如果构成工伤,xx模具厂应如何向易xx支付工伤补偿

关于工伤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可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对于易xx在2010年3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8日出具浏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已生效,本院采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xx模具厂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伤补偿问题,xx模具厂认为应当按照本厂同工同酬的工资标准每月600元或者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补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计算工伤保险补偿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某或者劳动合某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使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xx模具厂与易xx没有签订劳动合某,易xx仅工作3天即发生事故受伤,未实际领取工资。xx模具厂在一审提交了该厂其他工人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不能直接证明易xx的工资数额,亦不能证明易xx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原审法院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易xx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补偿并无不当,xx模具厂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浏阳市永安xxx模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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