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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联营公共汽车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吕xx,董事长。

委托人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代理人,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1日,杨xx应聘到xx公司担任驾驶员。2005年9月12日,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已退还杨xx安全保证金5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2006年3月31日,杨xx再次到xx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员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杨xx的劳动报酬按公司计件岗位工作执行,实行多劳多得,奖金、补贴按公司同等岗位的正式员工待遇执行。杨xx向xx公司交纳交通安全风险金5000元。该合同期满后,杨xx继续在xx公司工作。2008年4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二、杨xx在xx公司承担大客驾驶工作;三、综合工作制,按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四、xx公司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杨xx完成月劳动定额工资800元,超过劳动定额部分按公司工资分配及考核办法执行。2009年4月1日、2010年4月1日,双方连续两次对上述劳动合同进行为期一年的续约,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后,杨xx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43309元、补发2003年至2011年定额工资(基本工资)6720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90247.2元、休某加班工资191251.2元、法定休某日加班工资32871.3元、年终奖28000元、带薪年休某工资6403.5元、赔付免收、减某车票造成的收入损失63276元、因车辆油耗造成的扣款8400元、因参加统一修配而耽误的营运收入损失45479元、退还杨xx自出的交通事故费用14000元、交通安全风险金5000元。2011年9月5日,该委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终局裁决部分:一、xx公司支付杨xx工资5600元;二、xx公司支付杨xx带薪年休某工资2390.8元;三、xx公司退还杨xx交通安全风险金5000元。非终局裁决部分:一、xx公司支付杨xx赔偿金33000元;二、xx公司支付杨xx法定休某日工资15310元;三、对杨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xx不服,遂诉至法院。xx公司亦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xx公司不向杨xx支付赔偿金33000元、法定休某日工资15310元、工资5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2009年,xx公司安排杨xx各休某休某5天,杨xx同意但未休。xx公司已每年支付杨xx未休某休某工资183.9元。xx公司的《驾驶员工资分配调整方案》中规定:驾驶员的基本工资均按完成公司下达的计划趟次进行计算(含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401线驾驶员,每人每月完成160趟车及以上,按每趟车24元计算工资,402线驾驶员,每人每月完成140趟车及以上,按每趟车28元计算工资,完成计划趟次且收入高于公司本线路平均收入水平,按超额部分的3%提超产奖,低于公司本线路平均收入水平,按欠计划部分的6%扣款,未完成计划趟次,每欠1趟扣款20元,每月增设服务奖、安全奖。杨xx陈述:其工资系按趟次和计划收入提成综合计算;2010年7月至10月初,其因病住院大部分时间未去上班,2010年10月7日起其因病未再上班。xx公司因此未发杨x年7月的工资,8月发放152.9元,9月发放419.3元,10月发放1305.7元,但杨xx陈述按已开趟次及计划收入任务计算,xx公司已足额发放其上述月份工资,其诉请补发的工资系指在已发工资基础上,每月另加800元,而并非要求补足800元/月;其所称月平均工资系2010年4月、5月、6月的平均工资。杨xx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xx公司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休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加班所开趟次。

原审法院认为:杨xx于2003年10月1日入职xx公司,《职工带薪年休某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时,杨xx已在xx公司工作满1年,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某待遇,但其未休。xx公司已分别支付杨x年、2009年未休某休某工资183.9元,对未足额支付部分,xx公司应分别按杨x年、2009年的工资标准予以支付。杨xx所称月平均工资系根据2010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计算,不应作为计算2008年、2009年未休某休某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交完整的2008年、2009年杨xx的工资情况,但xx公司未对仲裁裁决其支付的未休某休某工资起诉,应视为已认可该项裁决,故xx公司还应支付杨xx未休某休某工资2390.8元。2010年、2011年,杨xx休某假累计2个月以上,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某,故xx公司无须支付其该段时间的未休某休某工资。xx公司收取杨x元交通安全风险金应予退还。杨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解除,xx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杨xx的劳动关系,杨xx诉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无法律依据,但xx公司须支付杨xx离职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杨xx离职前12个月实际工作月份的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杨x年7月后因病大部分时间未上班,其主张月平均工资按2010年4月、5月、6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予以确认,但其计算有误,应为2581元/月。故xx公司须支付杨xx离职经济补偿金12905元(2581元/月×5)。杨xx诉请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休某、法定休某日的加班工资,但杨xx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xx公司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休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加班所开趟次,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完成月劳动定额工资800元,实为约定杨xx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基本工资。且《驾驶员工资分配调整方案》中规定驾驶员的基本工资按完成的计划趟次加提成计算,杨xx亦对此认可,故杨xx的工资系根据其工作量浮动计发,xx公司已按此足额发放其工资,杨xx要求每个月在已发工资之外另行支付定额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xx对其诉请的支付年终奖、赔付减某车票造成的收入损失、车辆油耗扣款、参加统一修配耽误的营运收入损失、退还自出的交通事故费用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某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杨xx经济补偿金12905元;二、xx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杨xx未休某休某工资2390.8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杨xx交通安全风险金5000元;四、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某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杨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xx于2002年10月应聘到xx公司工作,担任大客驾驶工作,先后在401线路及402线路公共汽车上担任驾驶员,月平均工资3093.5元。杨xx因工作原因造成多种疾病,多次口头向xx公司反映要求调整岗位,xx公司以无此先例而拒绝,后被xx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辞退。xx公司从未向杨xx发放过800元的基本工资,仅按票款收入(计划内6%超计划8%)加趟次(开始是3.7元/趟,后来加到5元/趟)为基数计算向杨xx发放工资。xx公司在公司制度中规定了无休某、无节假日,无特殊情况不准请假的工作制度,致使杨xx在法定双休某、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某日从未享受过休某休某。每天工作时间约16-17个小时,完成了公司规定的计划出车趟次及票款收入和免收、减某等工作任务,xx公司却没有给杨xx发放过加班工资(足额工资),也未发放年终奖和加班报酬。xx公司在401、402公共汽车部分路线设立了免收、减某车票的优惠措施,但这一部分免收、减某车票的损失也在驾驶员的报酬中扣除。此外,杨xx还需额外承担因车辆而造成的油耗扣款、因参加统一修配而耽误的劳动损失收入的工资、因交通事故而自出的费用扣款。因此,杨xx请求二审法院判决xx公司:1、支付双倍经济补偿49496元;2、补发2002年至2011年定额工资基本工资76800元;3、补发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615168元;4、补发休某(双休)工作的加班工资报酬218572.8元;5、补发法定节假日工作加班工资报酬37567.2元;6、补发年终奖32000元;7、补发带薪年休某工作的加班工资报酬17076元;8、补发免收、减某、应收车票造成的收入损失工资114875.2元;9、退还因车辆而造成的油耗扣款9600元;10、补发因参加统一修配而耽误的营运损失经济收入51976元;11、退还因交通事故而自出费用扣款23000元;12、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退还交通安全风险金5000元;13、2010年10月继发至退休某本工资124800元;14、2010年10月购买五险一金至退休;15、退还应发未发趟次工资16051.2元。经核实,上述15项上诉请求中,第13、14、15项请求在一审未提出,系在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三项请求不予审查。

xx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张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和一审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xx与xx公司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杨xx与xx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如下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1、xx公司支付杨xx工资5600元;2、xx公司支付杨xx带薪年休某工资2390.8元;3、xx公司退还杨xx交通安全风险金5000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1、xx公司支付杨xx赔偿金33000元;2、xx公司支付杨xx法定休某日工资15310元;3、对杨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杨xx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以xx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判决后,杨xx不服,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xx公司亦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以杨xx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原审法院2011年12月2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1、xx公司无须支付杨xx赔偿金33000元;2、xx公司无须支付杨xx法定休某日工资15310元;3、xx公司无须支付杨xx工资5600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答辩理由以及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应当按杨xx的上诉请求向其支付各项相关费用。对杨xx的12项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杨xx上诉请求第1项,即支付双倍经济补偿49496元;第2项,即补发2002年至2011年定额工资基本工资76800元;第5项,即补发法定节假日工作加班工资报酬37567.2元。本院认为:从程序上,该三项诉讼请求已经由原审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杨xx作为该案原告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现在本案中又对该案已决事项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实体上,xx公司与杨xx的劳动关系因2011年3月31日合同到期解除,xx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杨xx双倍经济赔偿金,但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杨xx离职经济补偿金(该离职补偿金已被原审判决支持)。根据杨x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及xx公司的《驾驶员工资分配调整方案》,杨xx每月完成劳动定额工资为800元,在此基础上根据工作量计发每月工资。xx公司按月支付的工资中实际上已包括定额工资,杨xx要求xx公司另行支付其定额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完成定额任务后,还从事了xx公司安排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其要求xx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杨xx的上诉请求第3项,即补发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615168元;第4项,即补发休某(双休)工作的加班工资报酬218572.8元。本院认为:杨xx未对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间举证证明,xx公司一审提交的《当班调度记录》中亦没有杨xx延长工作时间的记录,故对杨xx的该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xx的上诉请求第6项,即补发年终奖32000元。本院认为:因杨xx未举证证明在其劳动报酬中除工资之外还存在年终奖金及该奖金数额,故对杨xx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杨xx的上诉请求第7项,即补发带薪年休某工作的加班工资报酬17076元。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某条例》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杨x年、2009年未休某休某工资,xx公司已支付183.9元,对未足额支付部分应当依据杨x年、2009年的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双方均未提交完整的2008年、2009年杨xx的工资情况,但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采信了杨xx提出的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并据此计算并裁决xx公司还应支付杨xx未休某休某工资2390.8元,xx公司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应当支付杨xx带薪年休某工资2390.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杨xx的上诉请求第8项,即补发免收、减某、应收车票造成的收入损失工资114875.2元;第9项,即退还因车辆而造成的油耗扣款9600元;第10项,即补发因参加统一修配而耽误的营运损失经济收入51976元;第11项,即退还因交通事故而自出费用扣款23000元。本院认为:因杨xx未举证证明xx公司存在违法实际造成杨xx发生上述经济损失,故杨xx的该三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杨xx的上诉请求第12项,即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退还交通安全风险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支持杨xx要求xx公司退还交通风险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xx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费的承担由本院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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