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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xx因与被上诉人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

上诉人卢xx因与被上诉人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智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2)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卢xx,被上诉人xx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2日,卢xx与xx智能公司(原名xx智能公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7月公司名称变更为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共6个月。卢xx在xx智能公司从事律师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月收入为3500元加提成,月收入中包含周六加班工资。之后,卢xx一直在xx智能公司从事律师工作,xx智能公司为其购买了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3月15日,xx智能公司以卢xx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决定解除卢xx与xx智能公司的劳动合同。xx智能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卢xx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邮件于2010年3月17日由卢xx的同事代收。卢xx表示其没有收到该份邮件,现该邮件是否送达给卢xx无法查实。2010年3月22日,卢xx向xx智能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内容为:“根据湖南xx智能公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议,我同意于2010年3月22日终止与湖南xx智能公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xx智能公司的法务部负责人肖彬在该辞职报告上签字。当天,卢xx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之后未再去xx智能公司工作。2010年10月28日,xx智能公司支付了卢xx剩余工资及提成7417.20元。卢xx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xx智能公司支付卢xx经济补偿金5459元,加班工资13554元,利息393.85元,专项办案费2000元,补缴住房公积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2年1月6日裁决驳回卢xx的申请请求,卢xx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月29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卢xx在xx智能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审理过程中,xx智能公司提交了卢xx的工资表,工资表中统计了卢xx每月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经庭审质证,卢xx对工资表上统计的数额没有异议。卢xx主张其在xx智能公司工作期间,接受xx智能公司委托办理了一件劳动争议案件,xx智能公司口头承诺给付其专项办案费2000元。xx智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卢xx对该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1、卢xx与xx智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xx智能公司邮寄给卢xx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证明已送达给卢xx,卢xx也不认可收到了该通知,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没有送达不生效。但xx智能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表明xx智能公司因卢xx试用期不合格已有与卢xx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卢xx写的辞职报告“根据湖南xx智能公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议”的内容可以看出,xx智能公司已口头告知卢xx因其试用期不合格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xx智能公司在试用期内因卢xx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并征得卢xx的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xx智能公司无需给付卢xx经济补偿金;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每月工资中包含星期六加班工资,xx智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也显示卢xx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因xx智能公司已给付卢xx星期六加班工资,卢xx要求xx智能公司再行给付星期六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卢xx以xx智能公司延期支付提成工资为由要求xx智能公司给付同期贷款利息1575.41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卢xx要求xx智能公司给付2000元专项办案费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山河智能对此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5、卢xx要求山河智能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卢xx负担。

卢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卢xx根据xx智能公司提议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是指xx智能公司在试用期结束后不给卢xx转正,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议,而不是“试用期不合格”。故本案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xx智能公司应当向卢xx支付经济补偿金。2、xx智能公司一直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的工时制。卢xx在xx智能公司工作的六个月期间,每周星期六固定加班。xx智能公司应当支付卢xx加班公司14987.16元。3、xx智能公司以内部审批程序为由拖延了7个月才支付卢xx剩余工资和提成7417.2元,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卢xx支付利息1575.4元。4、xx智能公司的法务部负责人肖斌在安排卢xx工作时承诺支付2000元专项办案费,至今未支付。5、山河智能工资一直没有为卢xx缴纳住房公积金,应当补办手续,补交住房公积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卢xx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xx智能公司:1、支付卢xx经济补偿金6036.50元;2、支付卢xx加班工资14987.16元;3、支付卢xx同期贷款利息1575.41元;4、支付卢x元专项办案费;5、为卢xx补缴住房公积金。

被上诉人xx智能公司辩称:1、在试用期内,因卢xx不符合xx智能公司的录用条件,经公司提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xx智能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卢xx与xx智能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xx智能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卢xx的薪酬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xx智能公司已经足额向卢xx支付了所有劳动报酬。3、卢xx要求xx智能公司支付利息和办案专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智能公司已为卢xx缴纳住房公积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卢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xx智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肖彬的《声明》,因肖彬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该《声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湖南xx智能公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内容是同意该单位从2004年11月份起对从事营销及客户服务业务的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卢xx在xx智能公司工作期间,工作部门是营销公司,岗位是律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双方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xx智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卢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36.5元;二、xx智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卢xx加班工资14987.16元;三、xx智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卢xx同期贷款利息1575.41元,专项办案费2000元;四、xx智能公司是否应为卢xx补缴住房公积金。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xx智能公司在2010年3月15日向卢xx发出因“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7天后,即2010年3月22日,卢xx提出《辞职报告》,称:根据xx智能公司提议,我同意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卢xx未提交证据证明xx智能公司有其他解除劳动合同的“提议”,故本院认为卢xx在《辞职报告》中同意的“提议”就是指的xx智能公司2010年3月1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卢xx对xx智能公司提出的“因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不持异议的。对卢xx提出的“其同意的是不给转正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提议”的上诉意见,因卢xx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xx智能公司在试用期内因卢xx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并征得卢xx的同意,无需给付卢xx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卢xx在xx智能公司的营销部门工作。对于该岗位,xx智能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并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这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有约定。且双方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卢xx的薪酬中包含了周六的加班工资。故xx智能公司无需支付卢xx加班工资。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卢xx不能证明xx智能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和承诺专项办案费的事实,故卢xx向xx智能公司索要同期贷款利息和专项办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待遇手续的补办和费用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卢xx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戴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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