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西乡鹿龄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负责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彭年,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乡鹿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无业。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安办事处)诉陕西西乡鹿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保新,代理审判员房建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龙朋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彭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在工商银行西乡县支行贷款160万元。期限为2003年6月25日至2004年6月10日。借款时被告以其自有的40套设备抵押贷款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达成了对该笔债权的转让协议。原告接收该笔债权后分别于2005年9月、2007年9月、2009年9月在陕西日报上刊载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公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略).74元(利息截止2010年12月31日);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财产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160万元的事实。

2、抵押合同及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登记证,证明以机械设备抵押的事实。

3、计算利息清单和计息表,证明被告借款后按照规定计息的事实。

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原告接收债权的事实。

5、《陕西日报》2005年、2007年、2009年刊载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通知,证明债权转让和催收的事实。

被告答某辩称,欠原告的债务和利息属实,因企业多年一直亏损和企业改制人员分流,资产变卖,现无力偿还欠原告的借款,请原告给予谅解。

被告无证据提交。

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分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用其公司的机械设备40件进行了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05年4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分行将该笔债权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转让于现在的原告西安办事处名下,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于2005年9月、2007年9月、2009年9月在陕西日报刊载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公告,但被告未能对所欠债务进行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西乡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21日第33次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做好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必须关停鹿龄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生产线,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精神,县X组予以实施此项工作。故被告公司于2009年10月关停,一直到2011年元月职工安置等工作完结。期间并委托会计事务所以汉鼎会所评字(2010)X号文对被告公司1998年5月至2010年10的财务收支、资产清查、债权债务作出审计报告。报告显示负债总额512.2万元。并对固定资产进行了处理,拆除了机械设备,变现146万元,所变现资金全部用于职工的安置。企业现状无人无物无办公场所,只保留了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受让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接收被告所欠的债务后,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和催收权利,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故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对抵押物处置、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该抵押物在被告企业关停过程中,已对涉案的抵押物进行了拆除变卖,所得资金全部用于了对职工的安置,故其请求现无法实现。抵押物已灭失,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西乡鹿龄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利息(略).74元,合计(略).7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40元,由被告陕西西乡鹿龄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发票提交本院。

审判长古洁

审判员秦保新

代理审判员房建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龙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