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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等与国营第744厂资产转让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8-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某,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略)。

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城。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振瀛,北京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第744厂。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厂清欠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新洛,洛阳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林某某和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政府为与被上诉人国营第744厂资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初,国营第744厂(以下简称744厂)从河南省渑池县迁至洛阳市后,欲转让原旧址的部分房屋设施。同年9月,744厂商定将原旧厂转让给张某甲等5人,再与张某甲等5人合作办厂。双方为使转让能顺利进行,并达到合作办厂的目的,张某甲等5人与744厂于同年9月11日共同向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渑池县仁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公司),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颁发了仁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嗣后,张某甲等5人以仁义公司名义与744厂于同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有偿转让房屋设施及合作办厂的协议书,约定:744厂将旧厂的房屋设施有偿地转让给仁义公司,转让费共计320万元。有偿转让房屋设施,如与国家政策不符,所造成的损失由744厂负责。仁义公司向744厂付款220万元,另100万元作为744厂资金入股,744厂派一人担任仁义公司的副董某长,并以入股资金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仁义公司付款100万元定金到744厂账上后,双方签字协议生效,同时双方办理生活区的交接手续,仁义公司将余下120万元付清后,双方办理厂区的交接手续。该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协议签订后,仁义公司于同年9月18日、25日两次付款合计785万元,同时交给744厂桑塔纳轿车一辆,作价215万元。744厂为仁义公司出具了收条及收据,表明已收到仁义公司的100万元定金。同年10月5日,双方又补签了协议书的执行细则,约定:仁义公司的100万元定金到744厂账上后,744厂同意仁义公司派人逐步接收生活区的房屋。744厂应将生活区的房屋钥匙向仁义公司逐一交付验收。744厂保证协议书生效后厂房的完整性,由双方共同摄像认可,保持现状。同年10月16日,744厂向仁义公司移交了该厂生活区的全部房屋钥匙及设施,仁义公司派工人进驻生活区。

1996年11月28日,渑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得知744厂向仁义公司转让了原旧厂房屋设施后,以国有资产流失为由,派出干警到744厂外围保护旧厂区,阻止744厂搬迁工作的进行,同时,劝走了仁义公司接收744厂生活区的工人。次日,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仁义公司营业执照。此后,县政府与744厂交涉旧厂转让事宜。1997年1月11日,744厂与县政府签订一份有偿转让协议,约定:744厂原厂址土地278亩,无偿移交给县政府,原厂房屋设施有偿转让给县政府,转让费共计135万元。县政府认可744厂转让税金免交。该协议签订后,县政府于同年1月21日让该县财政局付给744厂135万元,744厂向县政府移交原旧厂址房屋。同年1月23日,744厂与张某甲等5人口头协商解除协议未果,744厂遂向张某甲等5人退还785万元转让定金,但张某甲等5人交付的价值215万元的桑塔纳轿车未退。此后,张某甲等5人多次找744厂、县政府主张权利未果,于同年5月13日起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以仁义公司名义与744厂所签协议有效,县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等。同日,张某甲等5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该院于同日下达(1997)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查封了744厂原旧厂房屋及设施。

另查明:1996年9月9日,张某甲等5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出股金50万元,限期到位。在购买经营过程中共同商量共同决定,所入股金一律不退。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购厂以经营办厂为目的,由王某某、张某甲为代表对外进行活动。1996年4月10日、7月18日,744厂两次向洛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呈报《关于国营744厂原厂址部分房建报废的请示》,洛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申请报告上批准同意该厂部分房建报废。同年9月10日,744厂向洛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其主管单位洛阳市重工业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对转让原旧厂房屋设施立项评估,洛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洛阳市重工业管理局经审批后均同意立项,并进行资产评估。同年9月30日,744厂因准备将该厂转让给仁义公司,特委托洛阳市金鑫财务会计咨询公司对经批准报废的原旧厂房屋设施等项资产进行评估。同年10月30日,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果是:744厂原旧厂资产价值(略)元人民币。洛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及洛阳市重工业管理局对该评估结果审核同意。洛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并以洛市国资字(1996)第X号批复要求:(1)对原厂址旧房及部分设备的处理,可按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本着先全民、集体、后个人的原则实行有偿转让。(2)对有偿转让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评估值作为有偿转让的底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744厂搬迁新址后,对原旧厂闲置的房屋设施的处置,已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其依法享有处分权。1996年9月18日,744厂与张某甲等5人以仁义公司名义签订的有偿转让原旧厂及合作办厂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协议生效后,张某甲等5人已按约付给744厂100万元资金,744厂亦把原旧厂生活区的房屋设施交给了张某甲等5人,双方已实际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744厂在未就该协议的解除与张某甲等5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把原旧厂另行转让给县政府,属违约行为。县政府明知此情况,先强行接管了744厂已交付张某甲等5人的生活区的房屋设施,此后,又促使744厂与其订立了该旧厂址的有偿转让协议,造成张某甲等5人与744厂所签转让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对此,县政府有过错,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因县政府在本案诉讼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县政府与744厂在转让中所涉土地问题及转让价格的补偿等,本院不予处理。张某甲等5人与744厂为了合作办厂,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了仁义公司,张某甲等5人作为仁义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相应权益。故张某甲等5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其请求744厂赔偿部分实际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继续履行与744厂所签转让协议,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县政府应对张某甲等5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744厂应承担向张某甲等5人返还财产并偿付占用张某甲等5人的100万元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的责任。张某甲等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X号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744厂与张某甲等5人以仁义公司名义签订的744厂原旧厂转让协议有效,鉴于本案实际终止履行。二、744厂应向张某甲等5人返还下欠资金21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略)元(744厂占用100万元款项期间的利息),两项共计(略)元。三、县政府应赔偿张某甲等5人经济损失966万元(其中工人工资166万元,其他经济损失80万元)。四、驳回张某甲等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744厂、县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744厂承担(略)元,县政府承担(略)元,张某甲等5人承担(略)元。

张某甲等5人和县政府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甲等5人上诉称: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等5人以仁义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744厂原旧厂转让协议有效,且已部分实际履行,但又判决终止履行是错误的。县政府采用胁迫手段与被上诉人744厂后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县政府强行接管被上诉人744厂已交付生活区的房屋设施实属侵权行为,被上诉人744厂把旧厂另行转让也属违约行为,原审判令被上诉人744厂和县政府赔偿损失的数额,不能弥补张某甲等5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在赔偿数额上予以改判。县政府上诉称:张某甲等5人提起诉讼时,由该5人作为主要股东组成的仁义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由于仁义公司注册时,注明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仁义公司被撤销后,应当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代表该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公司股东张某甲等5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仁义公司与744厂订立协议的内容明显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也违反了744厂旧厂址房屋及部分设备的转让应“先全民、集体、后个人”的原则,744厂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00万元入股,与仁义公司订立的协议实质是房地产的转让,也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这种转让没有经过政府批准,因而是无效的。县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的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原审法院判决仁义公司工人工资、经营损失由县政府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744厂答辩称:1996年11月25日,县政府派干警包围我厂时,张某甲等5人明确代表仁义公司答复,仁义公司无法继续接收744厂旧厂址,同时,要求我厂返还定金、退还轿车。1996年12月12日,张某甲等5人在仁义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拘留的情况下,主动与我厂协商返还定金、退还轿车、赔偿损失等解除协议的具体事项,并且向我厂提供了收款的银行和账号。1997年元月23日,张某甲等5人收到我厂返还定金785万元,退还了我厂给仁义公司所写的收据。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协议已经解除,原审判决认定我厂在没有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与渑池县政府签订转让协议,显然是错误的。仁义公司属非法成立,我厂与仁义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仁义公司是造成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者。张某甲等5人无权行使清算组的权利,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县政府派干警包围我厂的情况下,我厂只得以135万元将旧厂转让给县政府,比评估价少116万元,请求判令县政府补偿我厂经济损失116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9月18日,744厂与仁义公司签订的有偿转让744厂旧厂房设施及双方合作办厂协议,744厂不仅对其原旧厂闲置的房屋设施进行了处置,还实际处置了744厂旧厂的土地使用权。尽管744厂对处置闲置的房屋设施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但并未对其欲处置的原厂区使用的土地进行申报和评估,更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744厂是仁义公司股东之一,其与仁义公司签约将744厂原有厂区房屋设施及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仁义公司,实际是将国有资产部分转让给744厂自己。因此,该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744厂应当返还已收取仁义公司的100万元资金,并赔偿仁义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744厂已归还875万元,故其还应归还215万元及占用100万元资金期间的利息。县政府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运用行政手段制止744厂与仁义公司协议的履行并无不当。县政府于1997年1月11日与744厂签订一份有偿转让协议,约定由744厂将原厂址土地无偿移交给县政府,原厂房设施作价135万元转让给县政府的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744厂关于判令县政府补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等5人关于县政府强行接管744厂原厂区属侵权行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仁义公司与744厂签订的转让该厂原房屋设施及合作办厂的协议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等,系无效协议,县政府采取行政手段干预该协议的履行既事出有因,亦不无正当理由,故张某甲等5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张某甲等5人所称其工人工资损失、因与案外人签订履行合同遭受经济损失应由县政府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其在本案中提出此请求与县政府的行为属不同法律关系,且缺乏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因仁义公司已被注销,744厂也未向该公司投入资金,加之张某甲等5人是仁义公司权利与义务的承受者,故由张某甲等5人向744厂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县政府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县政府关于张某甲等5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县政府关于其依法收回国有资产,张某甲等5人要求县政府赔偿仁义公司工人工资、经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由县政府赔偿张某甲等5人经济损失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的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一审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张某甲等5人承担(略)元,由国营第744厂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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