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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X与被上诉人湖南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XX,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林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林X与被上诉人XX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劳动合某书》,劳动合某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林X在XX公司工作期间任副主任工程师,月工资总额为8720元。2010年XX公司向林X发放了年底双薪,但双方对年底双薪无约定。林X到XX公司工作之前曾在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职。经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林X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解某,双方签订了调解某(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2010年11月8日,林X在向XX公司提交的“XX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工作经历”一栏填写有以下内容:“起始时间:2007年10月-2010年3月,工作单位及岗位:北京诚宏科技有限公司,高工”。此内容与前述调解某中记载的林X原工作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不符。林X入职后,XX公司要求林X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复印件以及原工作单位离职证明,并为此于2011年7月18日向林X送达了书面“告知函”,林X签收。但林X一直未向XX公司提供其与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某劳动关系的证明,而是提交了在该公司供职之前的重庆某单位的离职证明。2011年7月29日XX公司通知林X解某劳动合某,向林X送达了《解某劳动关系告知函》。该函称解某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林X违反《劳动合某书》“第八条中关于劳动合某的终止、解某、续订和变更中的第(6):乙方被查实在应聘时向甲方提供的其个人资料是虚假的,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资历证明等是虚假或伪造的;第(8):应聘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尚未解某或终止劳动关系,而未声明的……”。次月初,林X在XX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离开XX公司公司,但林X未取得离职证明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5日,林X原供职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XX公司寄送了一份“协助函”,函称按照该公司与林X及北京市X区社保中心达成的协议,林X须将其全部社保关系从该公司调出,但林X一直未与该公司联系,致该公司无法办理有关事宜。并请XX公司告知林X尽快办理社保调出手续以及到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该“协助函”系XX公司提交的证据,林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其社保关系未从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调出。双方亦确认任职期间XX公司未为林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解某劳动关系后,林X曾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也未召集双方开庭,而是向林X出具了“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明书”。林X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按其实际工资补缴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8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并将社会保险费转移至重庆;2、XX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某劳动合某的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3、XX公司按工资的二倍支付违法解某劳动合某的赔偿金;4、判令XX公司支付解某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5、支付2011年1-7月部分的年底双薪;6、为其开出离职证明书。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某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林X请求判令按其实际工资补缴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8月3日共计9个月的社保基金(五险一金)。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应及时为林X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的单位应缴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及处罚义务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林X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对林X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谋途径解某。林X请求判令XX公司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至重庆。原审法院认为,林X原供职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林X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林X的社会保险关系在该单位尚未转出,而该单位也通过XX公司要求林X协助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故林X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中存在的问题不可归责于XX公司,对林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单方解某劳动合某是否符合某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的《劳动合某书》第八条中关于“劳动合某的终止、解某、续订和变更”第5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某劳动合某,并按乙方违约追究乙方责任:……(6)乙方被查实在应聘时向甲方提供的其个人资料是虚假的,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资历证明等是虚假的或伪造的。”这表明按照双方约定,林X对其向XX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及履历资料的真实性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林X在“XX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工作经历”部分所填写的原工作单位名称与实际单位名称不符,仅此一处错误或系笔误,尚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某合某的充分理由。但林X经XX公司书面函告,仍不向XX公司提供其最近任职的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离职证明,而是提供2007年10月前任职的另一单位的离职证明。林X主张,“原单位”可以是之前任职的任何一家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待聘劳动者的离职证明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保护其免于因招用尚未解某劳动合某的劳动者而需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文件,“原单位”只能是待聘劳动者任职的最后一家单位,否则法律规定的待聘劳动者提交原单位的离职证明的法律制度就没有意义。林X应聘时未如实向XX公司陈述其任职的最后一家单位的名称,未向XX公司提交原单位离职证明等行为系对劳动合某的违反,XX公司因此解某与林X所签劳动合某,符合某人单位单方解某劳动合某的条件。故对林X提出的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及按照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违法解某劳动合某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X要求XX公司按照劳动合某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解某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为:“劳动合某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某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某内容达成协议的。”因本案事实不符合某条规定,故林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林X请求XX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年底双薪5086元。原审法院认为,年底双薪不是约定的或法定的工资支付项目,XX公司在2010年向林X发放的年底双薪不能作为XX公司2011年支付年底双薪的根据,XX公司有权根据其经营状况自行决定是否在工资之外发放奖金及其数额。故对林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林X请求判令XX公司开具离职证明书,XX公司辩称有离职证明,员工离职后一个月可以随时来办。原审法院对林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公司应向林X出具离职证明,同时,林X也应给予必要的配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为林X办理解某劳动合某的证明;二、驳回林X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林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协助函》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只是社保关系没转出的问题,《协助函》只是通知上诉人去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而发来《协助函》传真件中的落款人郭长民只是北京公司的普通员工,而非法人代表,且没盖印章,上诉人对该文件的法律效力表示不认可。根据社保机构的规定,社保关系可以转出,也可以不转出。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某在2009年12月31日就已明确了上诉人与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某了劳动关系。根据长沙县社保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长沙县社保费征缴机构不需要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开出在北京的社保关系的转出证明,只要上诉人与XX公司有劳动关系就行了,故上诉人的社保关系没转出不能成为XX公司不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的借口。二、原审法院认定是否应支付代通知金和违法解某劳动合某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原单位的离职证明上有错误,离职证明可以是原单位开出,也可以是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能证明当事人与原单位已解某劳动关系的证明书,没有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离职证明,但上诉人交了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某,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关系。另外上诉人向XX公司提供了原工作单位重庆机床厂的离职证明,离职证明并非指最后一家用人单位的离职证明。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约定及《劳动合某法》规定,解某合某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根据《劳动合某法》第四十条(三)款的规定,XX公司应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XX公司单方面非法解某劳动合某,应当支付上诉人的赔偿金。三、原审法院在认定解某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XX公司工作9个月,XX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四、原审法院在认定劳动报酬上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10年的年底双薪为1696元,年底双薪是劳动者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按照双方合某第五款第2条第1点的规定:“中途离开”指上诉人辞职才不发年底双薪即年终奖,因此上诉人从2011年1月至7月为XX公司的员工,为公司付出了劳动,应得到7个月时间的年底双薪。

XX公司上诉答辩称:一、由于上诉人篡改了原工作单位的名称,导致答辩人无法查明上诉人背景资料,上诉人未将原单位社保关系转出,从而使得答辩人无法为其办理社保购买社保手续,未交社保费的不是答辩人。另外社保费的征缴不是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二、上诉人未按合某向答辩人提交原单位离职证明,答辩人有权单方解某合某,无需向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及赔偿金。3、答辩人2010年向上诉人发放的年底双薪不能作为2011年的依据。根据双方合某约定,上诉人中途离开也无须发放年终奖。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上诉人林X入职被上诉人XX公司时,由于与前一供职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在北京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6日,北京市X组织双方调解某案,上诉人与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确认于2009年12月31日解某。该调解某上诉人在本案原审法院开庭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XX公司此前对上诉人与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不知情。上诉人与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结案后,但上诉人未与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好工作交接和转出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5月5日,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XX公司寄送“协助函”,请XX公司告知上诉人尽快办理社保调出手续以及办理工作交接。XX公司收到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协助函”后,书面函告上诉人提供原单位的离职证明,上诉人则提供了在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职之前的供职单位重庆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开出的离职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和转出社保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林X要求被上诉人XX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开户或征缴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可判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上诉人开户受理缴费,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处理正确。二、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代通知金、违法解某劳动合某赔偿金、经济补偿的问题。XX公司承担前述责任应以违法解某劳动合某为前提。本院认为,XX公司解某与上诉人的劳动合某,是由于上诉人未向XX公司提供原单位的离职证明所致,根据双方所签的《劳动合某书》第八条中第5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某劳动合某,并按乙方违约追究乙方责任:……(6)乙方被查实在应聘时向甲方提供的个人资料是虚假的,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资历证明等是虚假的或伪造的。”这是双方对XX公司享有的合某解某权条件的约定。同时,劳动者入职新用人单位,需提供原单位的离职证明也是劳动法律的要求。上诉人在XX公司入职,一直未提供原单位的离职证明,其与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仲裁调解某也未在合某解某之前向XX公司提供。在XX公司收到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协助函”后,书面函告上诉人提供原单位的离职证明,但上诉人仍未能提供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离职证明,而是提供了在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职之前的重庆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开出的离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某劳动合某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原单位的离职证明,导致XX公司对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感到不安,因此XX公司以合某为依据,单方解某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该解某符合某方合某约定的解某条件。因上诉人林X有过错,故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代通知金、违法解某劳动合某赔偿金及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11年年底双薪问题。本院认为,年底双薪不是法定的工资内容,XX公司2010年向上诉人发放的年底双薪不能作为XX公司支付2011年年底双薪的依据,XX公司可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在工资之外发放奖金及其数额,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查明不彻底,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颜莎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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