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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谢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

上诉人黄某甲、谢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甲、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黄某甲在一张黄某乙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亲自签上黄某甲名字。该《借条》内容是“兹借到黄某乙人民币肆万元正。计划从2010年3月底起,每月偿还叁仟元。直至还清肆万元止。如推迟足三个月不按时还款,即可到法院起诉追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承担起诉费用。此据。借款人:黄某甲。2009年12月25日”。还款期限过后,黄某甲没有还款,黄某乙追偿无果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黄某甲、谢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黄某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同时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黄某甲、谢某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甲抗辩称根本没有向黄某乙借款,是黄某乙逼迫黄某甲在已经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并强行按下了黄某甲的指纹,但没有提供报警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其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条无效,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黄某甲向黄某乙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黄某乙请求黄某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如推迟足三个月不按时还款,即可到法院起诉追还,据此,黄某甲应从黄某乙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给黄某乙;黄某乙请求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由于该款是黄某甲与谢某夫妻关系期间所借,现其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黄某乙与债务人黄某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黄某乙请求谢某与黄某甲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黄某甲、谢某共同偿还黄某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黄某甲负担。

上诉人黄某甲、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7月黄某甲经朋友介绍与黄某乙认识,2008年7月12日早上黄某甲交300元租金给黄某乙,租了一辆黑色奇瑞x牌小轿车,车号粤x。当晚十点左右,黄某甲驾驶租赁的车辆行驶至贵新高速路口时被贵州省交警贵新四大队拦下,怀疑该车行驶证是伪造,以涉嫌盗抢为由予以扣押,后经交警经过联网核查,证实确系伪造。至此,黄某甲对于该车行驶证是伪造的情况并未知情。事后黄某甲立即电告黄某乙车辆被扣的事宜。回来后黄某甲把扣物单给黄某乙,黄某乙不理睬,要求黄某甲找人要回车。黄某甲也多次托人办理,交警要求车主亲自去才能办理,后来黄某甲交4400元给黄某乙并一起到四大队,黄某乙没有去办理。回来后黄某乙带人到黄某甲家中闹事,要求黄某甲赔偿50000元。尽管黄某甲反复申明,但黄某乙仍然多次带人到黄某甲家中威逼黄某甲本人要50000元赔偿款。在2008年11月19日晚黄某乙带三人在黄某甲回家的路途中对黄某甲进行殴打,强迫黄某甲写下50000元赔偿车辆欠款条。黄某乙与他人合伙欺骗黄某甲。黄某乙明知粤x号车的行驶证是伪造的,而租赁给黄某甲。事后,黄某乙多次带人到黄某甲家中要求黄某甲偿还50000元赔偿车辆欠款,并且用链锁锁住黄某甲家门限制黄某甲及家属活动。由于50000元赔偿车辆欠款条中写明是被贵州省交警贵新四大队扣押,无法通过法院索取黄某甲财物。2010年1月28日晚上,黄某乙团伙绑架黄某甲,强迫黄某甲写下40000元借条,即本案黄某乙提供给法院的借条。车辆事件发生后,黄某甲已多次到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刑侦队报案,至今刑侦队正在侦查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黄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甲、谢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黄某乙要求上诉人黄某甲、谢某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乙为证明其与黄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交了黄某甲签字的借条。黄某甲、谢某主张该借条系黄某乙逼迫黄某甲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黄某乙亦不予认可,故黄某甲、谢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条所载内容,黄某甲向黄某乙借款40000元,从2010年3月底起,每月偿还3000元,直至还清40000元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黄某甲逾期未清偿债务,应向黄某乙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黄某乙与黄某甲对上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从黄某乙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黄某乙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述借款系黄某甲与谢某夫妻关系期间所负债务,黄某甲、谢某亦未能证明黄某乙与黄某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黄某甲、谢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某甲、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上诉人黄某甲、谢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某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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