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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梁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雷某、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雷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雷某、梁某向徐某借款59500元,并向徐某出具《借条》,具明“今借到徐某人民币某万玖仟伍佰元整(¥59500)借期2009年柒月贰拾伍日前还清”。雷某、梁某作为借款人分别在《借条》上签署了本人的名字。因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雷某、梁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雷某、梁某共同偿还徐某借款5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雷某、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徐某请求雷某、梁某归还借款5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因雷某、梁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此,徐某请求法院判决雷某、梁某从2009年7月26日起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95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雷某、梁某关于《借条》系徐某单方变造而成,借款不真实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雷某、梁某共同归还徐某借款59500元;二、雷某、梁某共同支付徐某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8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08元,由雷某、梁某负担。

上诉人雷某、梁某上诉称:上诉人2009年3月11日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被上诉人出示的所谓的2009年3月11日的借条,落款签名虽然是上诉人的签名,但整个借条是被上诉人自己变造而来的,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应该得到确认。第一、上诉人虽然承认在2009年3月11日之前曾经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但是已经全部还清。上诉人均是有文化的人,有书写能力,并不是文盲,以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钱时均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出具借条的,但是,现在被上诉人出示的2009年3月11日的借条,按被上诉人自己在一审时的陈述,除了落款签名是上诉人之外,其他内容及落款时间均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而且被上诉人说借款当时他叫上诉人书写借条上诉人不愿书写,从常理上分析,被上诉人的陈述是明显不符合情理的。首先、如果上诉人不写借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不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是有求于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写借条给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是有文化的人,有书写能力;这么简单的借条内容上诉人完全可以自己书写了再把借条交给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让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好了借条之后上诉人再签名。由此,该借条的真实性是不应该予以确认的。第二、被上诉人涂改了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也证明该借条是被上诉人变造伪造的。首先、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里还款时间是2009年7月25日前还清,但根据借条的司法鉴定意见,落款时间系由“2010年3月11日”经添加笔画涂改成“2009年3月11日”的,即被上诉人把落款时间“2010”中的“1涂改成“0”,把最后一个“0”涂改成“9”,从而才形成了借条的落款时间,这个落款时间才不和借条上的还款时间发生矛盾;其次、落款时间即使会出现笔误,从人的书写习惯上看,不可能会在2009年3月就书写成“2010年3月”,只可能会书写成“2008年3月”,因此,这个笔误是不可能出现的,唯一的解释只能是被上诉人故意涂改变造了上诉人2010年3月11日所签的落款时间;第三、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如果书写错了借条上的内容或者时间,出借人除了可以要求借款人从新书写借条之外,还可以让借款人在更正的地方捺上指印,以示系借款人更正的,不是持有借条的出借人涂改的,但现在该借条上很重要的落款时间上的“更正”却没有借款人的指印,由此可见,该借条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名的空白条子上变造伪造而来的,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应该予以认可。第三、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上的落款时间,除了上述第二点说明的系被上诉人涂改而来的以外,该落款时间原来的“2010年3月11日”还是上诉人书写的,但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时向法庭声明除了签名以外的其他内容都是被上诉人书写的,这证明被上诉人是在说谎,因此,他向法庭的其他陈述也可能是说谎,被上诉人的陈述是不应该采信的。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的时候,已经要求法庭就落款时间“2010年3月11日”系上诉人书写要求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一审法院程序上是违法的。第四、上诉人在一审时,就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给上诉人提供借款提出了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能够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其确实给上诉人提供过借款,比如59500元的来源。一般情况下,普通人不可能把这么多的现金放在家里,被上诉人也没有能够提供哪怕是一点证据来证明这些钱中的一部分的来源,如银行领取的现金等,由此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9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9500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雷某、梁某是否于2009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徐某借款59500元。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雷某、梁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11日,被告雷某、梁某向原告徐某借款59500元,并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具明‘今借到徐某人民币某万玖仟伍佰元整(¥59500)借期2009年柒月贰拾伍日前还清’。被告雷某、梁某作为借款人分别在《借条》上签署了本人的名字。”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被上诉人徐某伪造的,上诉人雷某、梁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梁某对其异议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徐某提供了有上诉人雷某、梁某签名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雷某、梁某的签名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略)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确认系上诉人雷某、梁某本人的亲笔签名,被上诉人徐某已经完成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雷某、梁某虽辩称《借条》系被上诉人徐某在有上诉人雷某、梁某签名的空白纸张上变造而成,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雷某、梁某虽辩称《借条》上的落款时间经过改动,导致该《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落款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对上诉人雷某、梁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雷某、梁某与被上诉人徐某2009年3月11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上诉人雷某、梁某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徐某借款595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雷某、梁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雷某、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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