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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其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

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11月9日下午,林某铿(已判决)通过林某(已判决)得知被害人张某某身上有携带人民币9万余元现金的消息后,就一起预谋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的财物,林某铿叫林某把被害人张某某的同行人员及落脚的地方告诉林某铿,由他来组织抢劫作案,并许诺事成后分钱给林某,林某就把被害人张某某在龙岩市X区X路X号楼X室玩的情况告诉了林某铿。后被告人熊某与林某铿、盛某(已判决)及另一男子(另案处理)携带黑色头套、喷雾器等作案工具窜至龙岩市X区X路X号楼,由林某铿在楼外面望风,被告人熊某、盛某、和另一男子进入楼内。当日下午6时许,当被害人张某某和孔某鹏从该楼X室出来下楼时,被告人熊某和另一戴头套的男子采用喷雾器朝被害人张某某和孔某鹏眼睛喷射液体、用菜刀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和孔某鹏头部等方式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5000元。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熊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于2011年12月5日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1)晋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因犯盗窃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4、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12月5日公安局新罗分局在新罗区X路永龙楼X室向林某铿提取作案用的三个黑色头套。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9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孔某鹏从“凤凰”家出来,就看见2个年轻人从楼下走上来,其中一人戴着面罩,没戴面罩的人手拿喷雾器朝其眼睛喷东西,使其眼睛睁不开,并用喷雾器砸其。被害人张某某与孔某鹏一起保护身上的包包,但包最终还是被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眼角被打伤的事实。

6、证人孔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9日18时许,其与被害人张某某从“凤凰”家出来,就看见2个年轻人从下面走上来,其中一男的戴黑色的蒙面头罩,另一男的手拿喷雾器朝其和被害人张某某喷射,并用喷雾器瓶子打被害人张某某,最终将包包抢去的事实。

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9日的下午,被害人张某某与孔某鹏在其出租房内玩。在被害人张某某和孔某鹏离去不久后,被害人张某某又来敲门,脸上流着血,说是包内的现金有10万元被人抢的事实。

8、证人康某证言,证实其与林某露等人一起租住在中山路X号楼X室,傍晚时,被害人张云天和孔某鹏来到她们的住处,期间,其有将张云天的包打开看了一下,包里有很多钱。过了一段时间,被害人张云天他们走了,但刚过没多久,就听到林某露惊讶地说张云天被抢了的事实。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和林某铿是在2008年正月认识的,认识一个月后,其与林某铿先在裕景园附近租房子住,在5、6月份就搬到解放北路永龙楼X室住,林某铿没有工作,他以赌博为生,所有的生活开支,都靠赌博来维持的事实。

10、同案人林某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的下午3点多钟左右,林某打电话给其,说“阿海”(指被害人张某某)身上有9万多元,并让其叫上三、四个人。其将情况告诉盛某,并与盛某商量抢劫;其在楼外放风,过了一段时间,其见抢劫得手后,就发短信给林某,林某叫其不要打电话,而后其又打电话给林某、盛某,但他们的手机均关机,及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11、同案人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的下午三点多钟,在其开车载被害人张某某(绰号“X”(林某铿)有打电话给其,其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情况告诉林某铿,林某铿说要把被害人张某某的钱弄掉,并说到手后会分钱给其,其就把被害人张某某以后的具体情况提供给林某铿;在林某铿到手后,林某铿又有打电话给其,及辨认林某铿在中山街参与抢劫的事实。

12、同案人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的下午5点左右,林某铿就载其和被告人熊某等人到九一路的新华书店附近,后众人下车走到中山路旺众百货附近的一栋楼等,其和林某铿在一楼望风,由被告人熊某和另外一个人上楼去抢,得手后,众人就走了,及辨认林某铿、被告人熊某于2008年11月9日在新罗区X路三期七号楼第三单元楼道参与抢劫的事实。

1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11月的一天下午,盛某打电话邀其去把赌债拿回来。盛某就带其上了一辆小车,车上还有,一个光头,一个小孩,一个开车的,其只认识盛某一个人。众人来到一幢楼附近下车,光头拿了一袋东西出来,分给众人刀、辣某、头套等物品。分完东西后,光头带着其、盛某还有车上的那个小孩到楼里。被告人熊某拿辣某和盛某在楼梯转角处望风,那个小孩在楼上,等目标出现后就抢对方的包。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其辣某溅出,盛某与别人扭打在一起。抢到财物后其分得一万七千多元。

14、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喷射辣某、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人民币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熊某自动投案并供述其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在抢劫过程中持械并造成他人轻微伤,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5000元(与林某铿、林某、盛某共同退赔)。

上诉人熊某诉称,上诉人受盛某哄骗参与抢劫,事后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据以认定上诉人熊某伙同他人抢劫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喷射辣某、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人民币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熊某自动投案并供述其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熊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已依法作出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熊某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瑜皓

黄兰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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