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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文某忠和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未生育小孩。2007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父母请来所有亲戚朋友,准备举行结婚典礼,但被告不按约定日期来迎娶,从此,原、被告便产生了矛盾,双方分居三年多。2011年8月,原告在湘雅医院做了试管婴儿期间,被告违反夫妻忠实的义务,与别的女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为此,原、被告曾经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此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好转。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再次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3、株洲县人民法院在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起诉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吴某于2003年1月20日经株洲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约定于200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原告父母请来了亲戚朋友,准备参加原告娘家举行的送亲仪式,但届时被告以天气不好,不便行走为由,未如期到原告娘家迎娶,致使婚礼不能如期举行。原告觉得自己的面子受到了伤害,夫妻矛盾由此产生。双方从结婚登记时起一直未同居,亦互不往来。至2010年11月份,夫妻关系有所好转,两人才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2月14日补办了结婚典礼。因原告无生育能力,遂于2011年8月去长沙湘雅医院做试管婴儿,但未成功,故原、被告一直未生育小孩。原告在湘雅医院做试管婴儿期间,怀疑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同年11月份又开始分居,并自行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2年5月24日,原告又以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结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双方在分居期间,互不往来,始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曾自行协商离婚未果。后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和好。调解协议达成后,夫妻感情并无好转,夫妻继续分居,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和被告吴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肖金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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