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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吴某、周某x与被告郭xx、周某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郑州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女,199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x,女,1934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周某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某市X路东段。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孙xx、吴某、周某x与被告郭xx、周某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郭xx、xx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吴某、周某x诉称:2011年10月13日17时25分许,其亲属吴某军乘坐案外人周某金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207国道临澧县X村路段与被告郭xx驾驶的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支付30000元赔款,现要求被告郭xx、xx运输公司另行赔偿三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安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共446948.48元,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材料:

1、原告孙xx的身份证某印件1件、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某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澧县公安某张公庙派出所、澧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某1份,欲证某吴某军的被扶养人身份关系;

3、临澧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4、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某印件1份,郭xx的驾驶证某印件1份,欲证某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郭xx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

5、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某xx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某书、证某、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某三原告为吴某军支付抢救费用1622.48元;

7、澧县公安某张公庙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某1份,欲证某吴某军于2011年10月13日死亡,其户口已于2011年10月18日被注销;

8、车票10份,欲证某三原告因其亲属吴某军死亡后处理丧事支付交通费300元;

9、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某复印件各1份,该公司与吴某军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4份、暂住证1份,欲证某吴某军自2009年2月起在海南省三亚市从事泥工工作,有稳定收入且居住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

被告郭xx、xx运输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某材料。

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对三原告所主张的合理部分,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与案外人周某金、肖某、汪康庆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某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某材料进行了质证,对证某材料1、2、3、5、7及证某材料4中郭xx的驾驶证某印件、证某材料6中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某书,证某材料9中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某复印件各1份,该公司与吴某军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4份无异议;认为证某材料4中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某检有效期截止到2011年2月,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因该车辆未正常年检,故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对本案所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某材料6中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某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某材料6中医药费收据因未到庭而未陈述质证某见,认为证某材料8中部分车票不是正式发票,应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认为证某材料9中吴某军的暂住证某过人为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郭xx、xx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某利,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到庭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某材料6中医药费收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该份证某材料的质证某利。

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某材料审核后认为: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证某材料1、2、3、5、7及证某材料4中郭xx的驾驶证、证某材料6中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某书、证某材料9中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某复印件各1份,该公司与吴某军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4分经质证某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某材料的证某效力予以认定;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虽认为证某4中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某年检有效截止日为2011年2月,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某证某,且其对证某材料3无异议,而证某材料3已认定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故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该证某材料的证某效力予以认定;证某材料6中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能够证某吴某军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所花费医疗费1622.48元,该证某材料为三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三被告放弃相关质证某利,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对证某材料6中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某书无异议,而该诊断证某书证某了吴某军系经临澧县中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而抢救行为产生了医疗费用,本院对证某材料的证某效力予以认定,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某所证某的内容与诊断证某书、医药费收据证某的事实一致,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某材料的证某效力予以认定;证某材料8能够证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为抢救吴某军处理其丧事支付一定交通费用,且数额不高,证某形式合法,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三原告的该证某材料的证某效力予以认定;证某材料9中吴某军在海南省三亚市的暂住证某有效期限存在涂改痕迹,三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某证某其真实性,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三原告的该证某材料的证某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某的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0月13日17时25分,被告郭xx驾驶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返回河南省途经临澧县X村“T”字路X路段时,逢案外人汪康庆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周某金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载三原告亲属吴某军(孙xx之夫、吴某之父、周某x之子)、吴某明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载肖某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当时因天雨路滑,郭xx采取减速措施过当,导致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侧滑,其左侧后部与该三辆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吴某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汪康庆、周某金、肖某、吴某明受伤和四车受损及公路旁小井、围墙、树木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认定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康庆、周某金、吴某明、肖某、吴某军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军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三原告花费医疗费1622.48元。澧县公安某于2011年10月18日对吴某军的常住户口予以注销。

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支付三原告赔偿款30000元,三原告为抢救吴某军、处理其丧事支付交通费300元。

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运输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在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为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2009年2月20日,吴某军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三亚海天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1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12日,吴某军的工作岗位为泥工工长,该项目部为吴某军提供的暂住地址为三亚市X路友谊派出所旁海天花园工地内,吴某军在项目部海天花园工地工作至2011年9月。

吴某军出生于X年X月X日,与其妻即原告孙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吴某,其母亲即原告周某x出生于X年X月X日,周某x共生育包括吴某军在内的五个子女,周某x、吴某、吴某军均为农业户口。

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403元,2011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36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643元。安某为14637.6元。

三原告的损失包括:吴某军的死亡赔偿金367380元(18369元/年×20年)、安某14637.6元、被扶养人吴某的生活费18964.5元(12643元/年×3年÷2人)、周某x的生活费12643元(12643元/年×5年÷5人)、交通费300元;三原告的亲属吴某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亡,给三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被告郭xx应给予三原告必要的精神损害抚慰,因吴某军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医药费1622.48元,上述损失共计465547.58元。

案外人吴某明已向本院书面承诺放弃因本案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郭xx驾驶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T”字路X路段,因操作过当导致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侧滑,造成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的亲属吴某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临澧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三原告因吴某军死亡引起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与直接侵权人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xx运输公司为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被害人吴某军为农业户口,但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前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1年,故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吴某军的死亡赔偿金、吴某、周某x的生活费都可按照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三原告只主张按低于湖南省的海南省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系其处分自身权利、免除被告部分义务的行为,本院依从其请求。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汪康庆、周某金、肖某、吴某明伤害,而汪康庆、周某金、肖某已分别另案起诉,吴某明已书面承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案三原告应与案外人汪康庆、周某金、肖某按照各自应得赔偿款按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分享权利。三原告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622.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463925.1元,而肖某、汪康庆、周某金的损失之和在上述两项限额下分别为48196.38元、84385.7元,故本案三原告在交强险享有的赔偿款为医疗费用限额项下32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93070.9元,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得的赔偿款,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应按本案三原告与另外三案的权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中占有的比例分别予以补充赔偿,因四案原告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补充赔偿的总和未超过500000元的总额,且该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全额赔偿,故本案三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还应由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372150.98元。被告郭xx已赔偿给三原告的30000元,三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郭xx、xx运输公司、xx财保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xx、吴某、周某x各项损失共计465547.58元(执行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

二、驳回原告孙xx、吴某、周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孙xx、吴某、周某x在得到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郭xx现金3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4元,减半收取4002元,由被告郭xx、周某市xx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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