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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澄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芳、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两人年龄悬殊,性格差异,导致经常发生矛盾,在一起共同生活仅两三个月时间。2009年,被告在浙江打工时因交通肇事罪被浙江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4个月,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海平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离婚也必须等到被告出狱之后再离婚。另,交通事故造成的20万左右债务及另外欠别人的钱,要求原告一起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两人年龄悬殊,性格差异,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1月12日,被告在浙江打工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4个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陈述要离婚也要等出狱之后再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共同债务的问题,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2010)杭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许某应支付221000元赔偿款系犯罪产生的侵权之债,该221000元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之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海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澄清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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