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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刘某犯盗窃罪、抢劫罪,雷某、宋某、刘某犯盗窃罪,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三原县,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09年4月2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年6月22日取保候审。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职业农民。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丙,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三原县,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0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高中文化,职业农民。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买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1)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雷某、宋某、刘某犯盗窃罪,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刘某、雷某、宋某、刘某、孔某及刘某、孔某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刘某(在逃)、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咸阳市X路XX烟酒商行盗窃香烟共计90条,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754.00元,后由被告人李某乙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孔某,赃款已挥霍。

2、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刘某(在逃)采取焊割撬门方法进入咸阳市X路XX烟酒商行盗窃香烟88条,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7184.30元,后由被告人李某乙联系低价售给被告人孔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09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刘某(在逃)、李某乙虎(在逃)驾驶瑞风牌白色车盗窃西安市X村X巷XX商店香烟75条,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6630.00元,作案时,受害人XXX发现被盗后赶到现场,李某乙虎手持砍刀将XXX撵离现场,后四人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被告人孔某将被盗物品低价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刘某、刘某(在逃)撬门进入泾阳县XX电脑行进行盗窃电脑及液晶显某,后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4405.0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5、2010年2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乙虎(另案处理)、郭双刚(在逃)、张峰利(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途胜越野车窜入西安市X乡杨官寨综合市场XX烟酒行进行盗窃香烟茶叶等物品,后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5587.00元,后由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被告人孔某将被盗物品低价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

6、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虎(另案处理)、郭双刚(在逃)驾车进入泾阳县X街XX烟酒店进行盗窃烟酒等物品,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90629.00元,后由低价售于被告人孔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7、201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宋某、雷某进入泾阳县农机公司家属院XXX家进行盗窃酒及金某首饰等物品,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250.80元,后由被告人李某乙将酒低价售给被告人孔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8、2010年4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宋某进入泾阳县X路XXX家进行盗窃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被盗物品后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9990.00元。

9、2010年4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宋某、雷某进入泾阳县X巷XXX家进行盗窃黄金、电脑等物品,后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95090.0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264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雷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辩解自己没有持刀追赶被害人,自己也不知道其他人身上有刀。

刘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2009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伙同他人盗窃XXX商店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事先同谋使用暴力,没有抢劫的故意,李某乙虎当场使用暴力属于过限行为,应由李某乙虎单独承担责任,李某乙虎尚未到案,刘某不构成抢劫罪。另外刘某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

孔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某不知道是赃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刘某(在逃)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在咸阳市X路李某乙XX烟酒商行,李某乙用撬胎板把商店门撬开,刘某和刘某进去把商店内的烟抱上车,盗窃好猫7条1190元、白沙11条550元、芙蓉王3条645元、软延安14条504元、猴王烟23条1127元、一支笔8条664元、哈德门X条324元、八喜15条750元,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共计5754.00元,后由被告人李某乙以3800元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孔某,被告人孔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将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XX证言证,2008年8月哪一天他记不清了,早上8时他去上班时,走到他的商行门口发现卷闸门被撬了,进去叫醒他侄子,他侄子说睡的死,不知道咋被盗了,他清点后发现有价值5000元左右物品被盗,具体啥烟记不清了。

2、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评估好猫7条1190元、白沙11条550元、芙蓉王3条645元、软延安14条504元、猴王烟23条1127元、一支笔8条664元、哈德门X条324元、八喜15条750元,总共价值共计5754.00元。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当时刘某开着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同刘某来接他,他从家后墙翻出来时把脚拐了一下。三人到咸阳后,他下来用撬胎板把商店门撬开,刘某和刘某进去把商店内的烟抱上车,他开回泾阳县,他同孔某联系卖了。对估价结论没有意见。

4、被告人刘某供述,李某乙撬的门,他在一边看人,门撬开后他和刘某搬东西,李某乙在半路就联系好孔某,在三渠村口一辆汽油三摩来把烟拉走了,他分了700元。对估价结论没有意见。

5、被告人孔某供述,李某乙给他打电话,他说5块钱的烟每条他出35元,10块的每条70元,4块的每条30元,李某乙让他在公路上没有人的地方等着,李某乙说弄的烟,他知道来路不正,是偷来的。他当时给开了3800元。总共有60多条烟。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咸阳市X路李某乙红星烟酒商行。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刘某(在逃)驾驶租来的车辆,采取焊割撬门方法进入咸阳市X路XX烟酒商行盗窃金某黄鹤楼X.3条40.50元、硬黄鹤楼X.2条40元、软黄鹤楼X条1280元元、苏烟8.2条3280元、红好猫0.2条44元、蓝好猫5.2条884元、盛世好猫7条3220元、神韵猴王7条945元、美猴王5条245元、硬中华5.2条3312元、软中华2条1260元、神采猴王7条504元、硬猴16条608元、三五19.2条2592元、玉溪8.2条1558元、白泰山5条1000元、红塔山2条132元、黄山1条45元、中南海4条144元、新中南海2.5条137.5元、长征14条658元、兰梅3.2条160元、利群9.4条1090.4元、庐山3条135元、软云烟3.2条540元、金某2条180元、金某0.852元、一支笔7.1条589.3元、紫云烟12.2条1012.6元、熊猫4.5条3600元、真龙5条225元、双喜6.2条434元、软蓝芙蓉王5条2500元、硬蓝芙蓉王7.1条2059元、黄芙蓉王2条430元、玉溪8.2条1558元、新玉溪0.3条66元、哈德门X.6条21.6元、蓝白沙8条720元、精白沙5.1条367.2元、软延安3.1条111.6元、娇子18条1530元,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共计37184.30元,后由被告人李某乙联系以12000元低价售给被告人孔某,被告人孔某明知是赃物而用明显某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所得赃款被告人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XXX证言证,2009年10月4日晚她和丈夫到门市部把当天的营业款收回后回家就休息了,第二天早上6点多她店的员工打电话说商店被偷了,她赶紧过去,被盗烟价值在120511元。商店没有监控。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他和刘某坐刘某租的车在咸阳转,发现有一家烟酒店能偷,他下去用从西安买某割枪把卷闸门割开,刘某在旁边看人,进去后他从货架上取烟,刘某往车上转,他两个把烟转某后刘某开车直接到泾阳县,他在路上直接和孔某联系,开到孔某家,把烟放到孔某家门道就走了。对估价结论没有意见。

3、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大概有200条烟,刘某给他分了1100元,具体卖了多钱他没有经手,不知道卖了多钱。对估价结论没有意见。

4、被告人孔某供述证,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乙给他打电话说他又弄了一些烟,他让李某乙送过来,李某乙说弄烟他明白就是偷的意思,他数了一下有80多条烟,总共开了12000元。他把烟卖了20000多元。

5、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经评估:金某黄鹤楼X.3条40.50元、硬黄鹤楼X.2条40元、软黄鹤楼X条1280元元、苏烟8.2条3280元、红好猫0.2条44元、蓝好猫5.2条884元、盛世好猫7条3220元、神韵猴王7条945元、美猴王5条245元、硬中华5.2条3312元、软中华2条1260元、神采猴王7条504元、硬猴16条608元、三五19.2条2592元、玉溪8.2条1558元、白泰山5条1000元、红塔山2条132元、黄山1条45元、中南海4条144元、新中南海2.5条137.5元、长征14条658元、兰梅3.2条160元、利群9.4条1090.4元、庐山3条135元、软云烟3.2条540元、金某2条180元、金某0.852元、一支笔7.1条589.3元、紫云烟12.2条1012.6元、熊猫4.5条3600元、真龙5条225元、双喜6.2条434元、软蓝芙蓉王5条2500元、硬蓝芙蓉王7.1条2059元、黄芙蓉王2条430元、玉溪8.2条1558元、新玉溪0.3条66元、哈德门X.6条21.6元、蓝白沙8条720元、精白沙5.1条367.2元、软延安3.1条111.6元、娇子18条1530元,以上总价值共计37184.30元。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咸阳市X路黄云侠敏达烟酒商行。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卷闸门可见氧焊切割的洞口,铝合金某、锁梁某剪断,由西向东第二个柜台内无物品。

上述证据,失主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和价值不一致,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和价值没有异议,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应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总价值为37184.30元。

三、2009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刘某(在逃)、李某乙虎(在逃)驾驶租来的瑞风牌白色车采用焊枪割开门锁,盗窃西安市X村X巷XX商店黄鹤楼硬雅香5条1000元、黄鹤楼硬论道5条1750元、黄鹤楼软论道5条2250元、黄鹤楼软蓝5条800元、黄鹤楼软红园梦5条750元、苏烟5条2000元、软好猫5条1100元、神韵猴王5条675元、硬云烟5条575元、珍品猴王5条500元、三五5条675元、泰山5条415元、玉溪5条950元、白泰山5条1000元、红塔山5条330元、帝豪5条440元、利群5条580元、软云烟5条1000元、软金某双喜5条410元、软蓝芙蓉王5条2500元、软尚善玉溪5条1350元、软中华5条3150元、硬中华5条1800元、娇子3条255元、万宝露3条375元,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共计26630.00元,作案时,受害人张来锁发现被盗后赶到现场,李某乙虎手持砍刀追赶张来锁一段后,四人乘车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被告人孔某将被盗物品低价出售,所得赃款160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XXX证言证:,2009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他的商店装有防盗设备,报警中心接到防盗设备报警后给他打电话,他穿上衣服就往商店跑,他跑到小区门口时发现对面超市门口停着一辆车,他快跑到跟前5、6米远时,听车上有人喊主家来了,同时从超市跑出两个人,手里到抱着烟,看见他后那两个人把烟往车里一扔,不知道从哪里拿了刀就追他,他从东六巷往西跑,跑了大概有10米远,他看见从超市又跑出一个男的,那两个拿刀的追到电杆处就没有再追了,他看没有人再追了,就停下来向后看,看见车发动后慢慢掉头往北跑了。他发现卷闸门被割了,门锁棍被撬断了。丢多少烟不知道,没有清点。在补充材料中证实他平时销售香烟没有记录,提供有香烟清单共计269条,价值52360元。

2、证人周某X证言证,XXX租的他门面房做生意,早上4点多他听到警报器响,赶紧从窗子看,看见一辆蓝色汽车停在路上,一个人抱的烟正往车上装,而且扔,他感到不对劲,他打开窗户大声喊有贼,那人就说你再喊用刀捅死你,他看见一个人从腋下拿出一把砍刀,他让儿媳妇打电话报警,这时XXX来了,两个小伙用刀追XXX去了,追了一截上车走了。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冬季,他和刘某、刘某、还有刘某一个朋友4个人坐刘某租的车在三桥附近转某有什么地方能偷,刘某把车停在一超市门前,他用割枪把超市门割开,他和刘某,刘某的朋友三个人从商店往外抱烟,结果进去后警报响哩,他们也没有管,从超市往外抱烟,外面有人喊,他三个赶紧上车,他出来看见李某乙虎拿了一把刀,看他出来后就把刀收了。李某乙虎拿刀的目的是用来防身,看他出来后一看没有啥事,就赶紧和他走了。李某乙虎没有追赶失主。刘某在望风,刘某在车上,他们应该不知道李某乙虎拿刀。他们就开上车回到泾阳,他在路上与孔某联系好,第二天孔某给了他大概16000元,他自己拿了5000元,给刘某那个朋友1000元,给刘某多钱他记不清了。刘某的朋友叫李某乙虎。对估价结论没有意见。

4、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述作案经过没有失主追赶和有人用刀追赶失主的情节。他负责望风,刘某在车上,李某乙和李某乙虎下车撬门、抱烟,他没有发现李某乙虎拿刀,他分了1000元。对估价结论没有意见。

5、被告人孔某供述,李某乙跟他联系的,在路上没有人的地方接头,害怕被人看见,因为李某乙的烟是偷来的,他给了7800元。有70多条,他卖了11000多元。

6、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黄鹤楼硬雅香5条1000元、黄鹤楼硬论道5条1750元、黄鹤楼软论道5条2250元、黄鹤楼软蓝5条800元、黄鹤楼软红园梦5条750元、苏烟5条2000元、软好猫5条1100元、神韵猴王5条675元、硬云烟5条575元、珍品猴王5条500元、三五5条675元、泰山5条415元、玉溪5条950元、白泰山5条1000元、红塔山5条330元、帝豪5条440元、利群5条580元、软云烟5条1000元、软金某双喜5条410元、软蓝芙蓉王5条2500元、软尚善玉溪5条1350元、软中华5条3150元、硬中华5条1800元、娇子3条255元、万宝露3条375元,以上总价值26630.00元。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西安市X村X巷XX商店。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卷闸门暗锁部位两侧各有一个焊孔,地面有散落香烟。

上述证据,失主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和价值不一致,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和价值没有异议,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总价值为26630.00元。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后,李某乙虎持刀追赶被害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持刀追赶被害人,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盗窃之前有共同预谋持刀抢劫的故意,同案犯李某乙虎应对自己的过限行为负责,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盗窃罪论处。

四、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刘某、刘某(在逃)驾驶刘某租来的一辆黑颜色现代小车,窜到泾阳县,撬门进入泾阳县XX电脑行进行盗窃,其中盗窃联想扬天电脑1台,价值53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5200元、联想启天电脑1台4900元、组装电脑1台3900元、三星22寸显某1台1400元、三星943型显某1台1000元、华硕显某1台1000元、三星190显某1台1100元、联想显某1台1250元、联想22寸显某1台1530元、AOC显某1台1300元、稳压器1台550元、二手主板1个300元、硬盘1块300元、华硕刻录机1台240元、华硕DVD4台600元、mp3播放器1个190元、网卡2个100元、车载1个100260元、电源线10个100元、显某卡1个450元、摄像头7个315元、测试仪1个360元、笔记本电源线2条360元、内存卡8个2400元,后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4405.00元。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XX证言证,早上六点二十九分,保险公司看门老汉的儿子打电话说他电脑行门开着,可能被偷了,他赶紧给在店里住的周某打电话,并赶到店里,发现确实被盗了,就报警了。两台联想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22寸液晶显某,四台19寸液晶显某,十多个路由器交换机,四五个光驱。价值三万元左右。

2、证人周某证言证,他在店里平时主要搞维修,知道被盗一事。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刘某找到他说想要电脑,他就说我给你弄一台,他和刘某到西安接刘某,刘某租了一辆黑颜色现代小车,凌晨12点以后,他三人开车来到泾阳,他一个人来到泾中对面金某宾馆西边一家电脑行门前,他敲门发现里边没有人,就用撬杠把门撬开,刘某也来了,他把电脑主机和显某往外抱,交给刘某,让刘某给车上转,他看差不多了,就和刘某上车,刘某开车回到三原。他拿了1台笔记本电脑,1台新联想电脑,刘某拿了1台新联想电脑,22寸显某屏1台,给刘某2000元,把剩余的东西卖了把他给刘某的钱透出来了。对估价结论没有意见。

4、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一致。同时供述他帮忙装车,偷的东西还有一些电脑配件,分赃情况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一致。他把电脑后来卖到西安一个摆摊卖手机和电脑的贩子了。

5、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联想扬天电脑1台,价值53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5200元、联想启天电脑1台4900元、组装电脑1台3900元、三星22寸显某1台1400元、三星943型显某1台1000元、华硕显某1台1000元、三星190显某1台1100元、联想显某1台1250元、联想22寸显某1台1530元、AOC显某1台1300元、稳压器1台550元、二手主板1个300元、硬盘1块300元、华硕刻录机1台240元、华硕DVD4台600元、mp3播放器1个190元、网卡2个100元、车载1个100260元、电源线10个100元、显某卡1个450元、摄像头7个315元、测试仪1个360元、笔记本电源线2条360元、内存卡8个2400元,以上共计34405.00元。

6、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公安机关从李某乙处扣押部分联想主机、显某、路由器等,失主XX领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泾干中学对面XX电脑行,靠南墙四个电脑桌上均无显某,部分桌下仅有空机箱。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0年2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乙虎(另案处理)、郭双刚(在逃)、张峰利(另案处理)驾驶李某乙虎租来的途胜越野车窜入西安市X乡杨官寨综合市场,用氧焊将门割开,盗窃XX烟酒行黄鹤楼X条1280元、泰山21条1743元、娇子26条2210元、兰州13条819元、猴王10条500元、芙蓉王9条1935元、组装电脑及显某1200元、五粮液酒6瓶4200元、茅台酒2瓶1700元,后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5587.00元,后由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被告人孔某将被盗物品低价出售,所得赃款80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XXX及其妹XXX证言证,2010年2月2日凌晨5时许,她和她妹子在商店套间睡觉,她妹子听见有动静,她醒来后听见有人剪门,她立即打电话报警了,她们听见偷东西的人说话,好像人很多,她俩害怕不敢出来阻止,10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有200条烟,品牌很杂,价值3万余元,被盗电脑2800元,茶叶15盒,价值1800元还有五粮液和茅台酒。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他和李某乙虎用氧焊将门割开,他和李某乙虎、郭双刚进到店内,三个人在柜台上取烟,还有一些茶叶,酒,酒是茅台和五粮液,还有电脑,李某乙虎和郭双刚往外抱,张峰利在外面喊快走,他们就开上车跑了。他和孔某联系后直接拉到孔某家,卖了8000多元,平分了。车是李某乙虎租的。

3、被告人孔某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4、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黄鹤楼X条1280元、泰山21条1743元、娇子26条2210元、兰州13条819元、猴王10条500元、芙蓉王9条1935元、组装电脑及显某1200元、五粮液酒6瓶4200元、茅台酒2瓶1700元,总价值15587.00元。

5、现场指认照片证,现场位于西安市X乡杨官寨综合市场XX烟酒行。

上述证据,失主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和价值不一致,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和价值没有异议,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总价值为15587.00元。

六、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虎(另案处理)、郭双刚(在逃)驾车窜入泾阳县境内,采取撬门手段进入泾阳县X街XX烟酒店进行盗窃烟酒等物品,其中盗窃时代骄子18条价值1134元、神采猴15条价值1080元、祥龙红金某3条189元、长征24条1080元、八喜26条1170元、庐山3条135元、一品黄山11条495元、真龙4条225元、银白沙12条864元、硬红旗渠5条225元、蓝好猫20条3400元、红河10条650元、广东经典双喜20条1640元、云烟35条2905元、泰山14条1162元、典藏黄果树7条441元、开源红旗渠13条819元、蓝娇子15条1320元、神韵猴5条675元、兰州2条130元、金某匹狼1条72元、1906双喜3条432元、软玉溪25条4750元、国宝娇子2条310元、白娇子2条164元、硬娇子3条246元、精品黄鹤楼X条570元、蓝软黄鹤楼X条2635元、苏烟26条10400元、红河源7条616元、555共28条3724元、中国风黄山20条1440元、利群40条4640元、金某祥和1条88元、经典红塔山20条1760元、软中华7条4410元、硬中华11条3960元、红娇子5条680元、蓝白沙8条704元、贵烟3条264元、软红金某13条585元、金某安3条135元、1956红塔山4条260元、软金某楼X条45716元、珍品兰州5条725元、帝豪1条88元、风华帝豪2条270元、上海红双喜2条126元、泰山望岳9条1422元、X号都宝3条135元、软国际双喜1条54元、金某黄鹤楼X条540元、茅台酒2瓶1700元、五粮液2瓶1400元、铁观音茶10盒3600元、铁观音茶75斤14250元、茶具1套360元,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0629.00元,后由李某乙低价售于被告人孔某,被告人孔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将所得赃款400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XXX证言证,下午4点的时候,她儿子马某丁打电话说店被盗了,她赶紧去看,发现卷帘门半开,玻璃门被剪断,柜子里面的烟不见了,还有一些茶叶盒酒,烟有发票清单。在补充材料中证实,她被盗物品价值在88806元左右,是进价,不是市场价。当时正过年,家里有事,没有仔细清点,只记了个大概。对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结论没有意见。

2、证人马某丁证言证,他去店里看店,到门口发现门半开着,玻璃门也开着,他以为他叔在里面,叫了一声没有人答应,进去一看,放烟酒的柜扇在地上掉着,抽屉被拉出来放在吧台上,烟酒柜里的烟不见了,他就跑回家给他妈打电话。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他们用撬杠和改锥撬的门,最后卖给孔某,卖了四万零几百元,三个人平分了。

4、李某乙虎供述,李某乙打电话叫的他,车是他从西安租的黑色涂胜越野车。李某乙撬的门,李某乙取烟,他往车上转,大约能拿100多条烟。郭双刚开的车。李某乙一个人开车去卖烟,回来每人能分2000多元,其它买某烟抽了。

5、被告人孔某供述,他给李某乙分两次付40000元。

6、被盗物品清单证,与提供给物价部门清单相同。

7、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时代骄子18条价值1134元、神采猴15条价值1080元、祥龙红金某3条189元、长征24条1080元、八喜26条1170元、庐山3条135元、一品黄山11条495元、真龙4条225元、银白沙12条864元、硬红旗渠5条225元、蓝好猫20条3400元、红河10条650元、广东经典双喜20条1640元、云烟35条2905元、泰山14条1162元、典藏黄果树7条441元、开源红旗渠13条819元、蓝娇子15条1320元、神韵猴5条675元、兰州2条130元、金某匹狼1条72元、1906双喜3条432元、软玉溪25条4750元、国宝娇子2条310元、白娇子2条164元、硬娇子3条246元、精品黄鹤楼X条570元、蓝软黄鹤楼X条2635元、苏烟26条10400元、红河源7条616元、555共28条3724元、中国风黄山20条1440元、利群40条4640元、金某祥和1条88元、经典红塔山20条1760元、软中华7条4410元、硬中华11条3960元、红娇子5条680元、蓝白沙8条704元、贵烟3条264元、软红金某13条585元、金某安3条135元、1956红塔山4条260元、软金某楼X条45716元、珍品兰州5条725元、帝豪1条88元、风华帝豪2条270元、上海红双喜2条126元、泰山望岳9条1422元、X号都宝3条135元、软国际双喜1条54元、金某黄鹤楼X条540元、茅台酒2瓶1700元、五粮液2瓶1400元、铁观音茶10盒3600元、铁观音茶75斤14250元、茶具1套360元,共计90629.00元。

8、现场指认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X街XX烟酒店。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宋某、雷某驾驶车辆,在农机公司家属院撬开XXX家防盗门进行盗窃,其中盗窃泾阳红酒1箱6瓶630元、天子西凤酒6箱36瓶936元、露露饮料2箱132元、3年泾阳特酒1箱352.80元、24K金某链3000元、银手链200元,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价值5250.80元,后由被告人李某乙将酒800元销售给被告人孔某,被告人孔某明知是赃物而以明显某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XXX证,晚上8点回到家时,发现防盗门被撬开,进去发现有被翻动的痕迹,客厅北角的商品丢了不少,泾阳红,天子西风,露露,三年泾阳特等,卧室也被翻了,1条项链,1个手链,1对耳环,1个手镯也不见了。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宋某开的车,开始宋某去敲门,结果那家有人呢,又走了一段,他和雷某去敲一家门,发现没有人,他返回车上取了以个撬胎板,把门撬开,他和雷某进去抱了几箱酒,他在一间房子翻出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有一个首饰盒子,一条金某链,一条银手链,一个烂铁戒指等,把东西搬上车后就跑了,他把酒卖给孔某,共卖了800元,金某链卖给三原一金某,卖了3100元,他拿了1500元,宋某拿了1000元,给雷某500元。银手链送给他朋友了。对估价结论没有异议。

3、被告人宋某、雷某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一致。

4、被告人孔某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5、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泾阳红酒1箱6瓶630元、天子西凤酒6箱36瓶936元、露露饮料2箱132元、3年泾阳特酒1箱352.80元、24K金某链3000元、银手链200元,总价值5250.80元。

6、现场指认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农机公司家属院孙爱芹家。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0年4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宋某驾驶白色QQ车窜入泾阳县,剪开门锁,进入泾阳县X路XXX家,盗窃海信56寸电视机一台,价值8100元、联想电脑一台价值1890元,被盗物品后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共计9990.0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XXX证言证,晚上9点回家发现大门开着,客厅防盗门也开着,电视,电脑被盗,电视09年腊月9800元买某,电脑买某有五年,是联想,6000元左右买某。

2、被告人李某乙、宋某供述,两被告人均供认犯罪事实。李某乙供述他俩开的他的白色QQ车,他把锁子剪开的,进去将东西抱出来,宋某将被盗物品卖了后给他3000元,他抽大烟花了。宋某供述他把电视盒电脑共卖了5300元。他把钱也买某烟抽了。对估价结论没有异议。

3、购货发票证,2004年联想电脑6300元,2010年9月11日海信电视8999元。

4、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海信56寸电视机一台,价值8100元、联想电脑一台价值1890元,共计9990.00元。

5、现场指认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X路XXX家。

6、徐X证明证,XXX是其长女,家里被盗后公安机关破案,将被盗物品追回,由女儿XXX已领回。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0年4月5日晚,由被告人雷某踩点,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宋某、雷某翻墙进入泾阳县X巷XXX家,撬开头门和防盗门,进行盗窃,将保险柜和电脑抬上车,在半路将保险柜撬开,内有金某两根共300克等物品,其中家用保险柜价值1300元、金某300克共计90600元、联想电脑1890元、商务通800元、诺基亚手机500元,后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价值95090.00元,销赃后李某乙得赃款24100元,宋某、雷某得赃款3854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XXX证言证,丢了一台保险柜,保险柜里有四条白金某链,两条黄金某链,两个戒指,一个长命富贵黄金某,两块金某等其它物品。金某一块200克,一块100克,还有一台电脑,诺基亚手机一部,mp4一个,他们晚上7点30分回到家,发现大门开着,防盗门被人撬了以个缝,卧室保险柜不见了,东西扔的满地都是。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宋某给他打电话说雷某踩了一个点,让他开车过去,他到泾阳县后他们开车到泾阳县建设一家门前,雷某过去敲门,敲了一会儿说没有人,他开始透锁子,没有透开,就从电杆上去由墙上跳下去,进去后让雷某从门底给他递了一个大扳子,他用扳子将门锁撬了,把门开开让雷某进来,雷某进来后将大门闭上,他俩开始撬防盗门,宋某打电话说快些,学生快放学了。他俩把一个保险柜抬到大门口,让宋某将车倒在门口,将后备箱打开,将保险柜抬上去,让宋某将车放回原处,他俩将大门闭上又进去,让雷某把电脑抱到车上,他跟着出来上车后开跑了。走到邢家村X路上,三个人把保险柜抬到桃园里撬开,然后又把保险柜抬到车上,开到三原西郊水库,把保险柜扔到水库了。把保险柜里的东西分了。保险柜里有一条黄金某链,三条白金某链,一根100克,一根200克,两个长命锁,还有几个银手镯,韩元,黄金某链,两个耳针,后来宋某去卖黄金某链和耳针时人家说是假的,就在他家放着。还偷了三块手表,一个警用手电及匕某。给他分了一条细一点的白金某链,一根100克金某,一个银长命锁,韩元和两张老款人民币及手电、匕某、电脑,都在他家放着,雷某分了一条粗一点的白金某链,一个银长命锁,手镯,他两个分了200克的金某。宋某分了一条粗一点的白金某链,一个银长命锁。黄金某链他和宋某一块拿出去卖了1712元,他分了700元,三块表宋某拿去处理了。在西安他把项链和金某卖了24100元。他把钱用于还账、买某烟,日用花了。

3、被告人宋某供述证,作案经过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一致。点是雷某踩的。他和雷某在西安一个小门店,将金某加工了两个戒指,一人一个,然后把剩余的金某卖了38540元,他拿了18000元,雷某拿了18700元,其它开车费了。回三原后两人买某1000元大烟,吸食完后分手了。

4、被告人雷某供述证,与被告人李某乙、宋某供述一致。他把钱赌博输了,平时也吸毒。

5、证人金某证言证,他和她媳妇梁某2万多元收过一个小伙100克金某,80块钱收了以个白金某链。他把收来的金某卖了。他当时没有多想,本来不愿意收,但他媳妇要收。

6、证人梁某证言证,她不知道收买某金某须出示发票和身份证。

7、证人刘某X、林某证言证,刘某X证他从宋某处买某一台60寸的液晶电视机,顶了7000元宋某赌博借他的钱,他给宋某补了5000元,他和宋某吸食过毒品。他给林某出了600元,林某出200元共800元买某某一台电脑。林某证他当时没有多想,只是图便宜。

7、辨认笔录证,经金某、梁某辨认李某乙就是卖给他们100克黄金某人。

8、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家用保险柜1300元、金某300克每克30元共计90600元、联想电脑1890元、商务通800元、诺基亚手机500元,共计95090元。

9、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X巷XXX家。

10、泾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XXX被盗金某均没有追回,保险柜沉没库底,打捞未果。

11、陕西省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咸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李某乙2009年4月2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年6月22日取保候审。

12、泾阳县公安局查询查询单证,2006年公安机关没有对宋某采取强制措施,无判决书。

13、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宋某,X年X月X日出生,雷某,X年X月X日出生,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孔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宋某、雷某、刘某采取割门、撬门、翻墙入室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作案九起,总价值320520.1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某盗窃作案三起,价值110330.8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雷某盗窃作案两起,总价值100340.8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三起,总价值69568.3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一起,总价值344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在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后,李某乙虎持刀威胁、追赶被害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持刀追赶被害人,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盗窃之前有共同预谋持刀抢劫的故意,同案犯李某乙虎应对自己的过限行为负责,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明知是赃物而用明显某于市场价格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且各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几名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协作,作用相当,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作案工具QQ车一辆应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咸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缓刑,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五年三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月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二年四月十六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止)

六、被告人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日止)

七、作案工具QQ车一辆予以没收。

(以上所处罚金某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子实审判员张波

代审判员陈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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