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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泾阳县X组王XX门前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某及乘坐人XXX受伤,X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5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泾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在庭审中辩称,案发后对被害人XXX积极施救,并让家人代为报案,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泾阳县X组王XX家门前时,因违法超车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相撞,致张某与乘坐人XXX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随即与他人将被害人XXX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颅骨骨折,气颅;右颞顶头皮出血;吸入性肺炎,右侧胸腔积液;呼吸衰竭;应急性溃疡出血。被害人XXX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5日死亡。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XXX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协某将被害人XXX送往县医院,并电话告知家人帮助其报案,并且到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刘某家人带其到医院与被告人刘某见面。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庭达成赔偿协某,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庭表示谅解且写有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2011年10月2日,他骑电动车带着妻子回家。由西向东行至三渠镇泾惠渠北岸水泥路时听见后面有车响,他就把车向右边打,让后方的车从左侧过去。紧接着,后方摩托车撞在他车上,他和妻子XXX都被撞倒,他妻子头部出血。骑摩托的人也摔进了渠里。当天他妻子被送往县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2、张某证言证,2011年10月2日,接到他父亲张某的电话后他赶到现场看见他母亲在地上躺着,父亲在一边站着,骑二轮摩托车肇事的小伙子也在跟前站着,都在打120,后他母亲被急救车拉往医院,肇事者也跟着一起去了。

3、泾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x年10月2日住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颅骨骨折,气颅;右颞顶头皮出血;吸入性肺炎,右侧胸腔积液;呼吸衰竭;应急性溃疡出血。2011年10月5日死亡。

4、身份证证,X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5、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事故现场位于泾阳县X组王XX家门前路上。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排除由于机械故障而导致的事故。

7、驾驶证证,刘某2008年8月30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种B。

8、尸体检验分析意见及尸检照片证,死者头顶部右侧有一8cm×6cm的头皮血肿,双眼睑青紫肿胀,结合事故经过及病历记载分析X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9、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泾阳县医院证实XXX于2011年10月5日因颅脑损伤致死。

10、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X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载1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XXX不服本起事故的责任。

12、协某、谅解书证,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各类损失45000元的协某,并且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在谅解书中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13、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协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打电话让家人帮其报警,家人随后报警。110接到第一报警人张某报警电话后,因第二、第三报警人内容与前内容相同,故不再转警。到现场后,刘某家属配合其勘察现场。后民警赶到医院,认为被害人无生命危险,且时值国庆假期,警力有限,恰逢有另一起交通事故,故告知被告人刘某配合治疗,暂无时间进行询问,日后随传随到。后公安机关于10月5日通过电话方式传刘某到交警队询问情况。

14、户籍信息证,刘某,曾用名刘X,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在驾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让家属帮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属自动投案,且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某抢救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无再犯的危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吕永峰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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