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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唐某与被告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x保险常德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xx,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叶xx、唐某与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常德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唐某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2日,二原告为其女叶心如在被告处购买了“宝宝安康两全险”、“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少儿高中教育金两全保险”,2012年2月24日,被保险人叶心如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保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却不予支付保险金。二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宝宝安康两全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宝宝安康两全险”保险金3900元,同时根据《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叶心如因意外伤害去世,被告应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8014元,以上二项合计111914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保险金111914元。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叶xx、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叶xx、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

3、原告叶xx、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4、原告叶xx、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保险人叶心如的身份关系;

5、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湘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叶心如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叶心如因交通事故不幸身故,保险合同终止,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宝宝安康两全险”身故保险金3960元,“附加少儿高中教育金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1000元,而“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系以确诊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为给付条件,被保险人叶心如并非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的保险金合计4960元,被告并未拒绝支付原告保险金,只是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理赔资料和帐户信息,被告无法立案理赔给付;二、人身保险分为寿险、意外险和健康险,其中重大疾病保险属健康险的一种,《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是重大疾病险的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叶心如未确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而是不幸发生交通意外身故,不属重大疾病的理赔范围;三、从汉语语法角度理解《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第2.3项之规定,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唯一条件是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保险人叶心如未发生重大疾病,被告不应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四、被保险人叶心如遭受意外伤害,不属于确诊了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不应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801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宝安康两全保险条款》、《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组成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唐某、叶xx系夫妻关系,叶心如系二原告之女,叶心如出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11月23日,原告唐某作为投保人,以叶心如为被保险人,唐某为身故受益人,与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签订了1份《人身保险合同》,购买了主险《宝宝安康两全保险》1份,附加险《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以下简称《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少儿高中教育金两全保险》(以下简称《附加教育金两全保险》各1份,该《人身保险合同》包含《个人人身保险单》3份及对应的《宝宝安康两全保险条款》、《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以下简称《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附加少儿高中教育金两全保险条款》(以下简称(《附加教育金两全保险条款》各1份。《宝宝安康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33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宝宝安康两全保险》每期保险费1542元,《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每期保险费258元,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8014元,《附加教育金两全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25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每期保险费500元,上述保险选择的交费方式均为按年(10次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某按约定支付了首期保险费,被告亦依照约定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

《人身保险合同》所附的《宝宝安康两全保险条款》第2.1项约定: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在“保险责任”一项中约定的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为“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及“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首期保险费之和×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本合同已到期的保险费应付期数×110%。在合同释义中确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项关于“保险责任”对“重大疾病保险金”约定如下: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天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您根据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后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在第7项重大疾病的定义中确定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效且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其中第7.1.16严重脑损伤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2012年2月24日,被保险人叶心如在临澧县X镇新安宾馆前玩耍时被案外人苏宏云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叶心如受伤,叶心如被当即送往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叶心如所受损伤为重症脑外伤,并被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叶心如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转院途中,叶心如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后引发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对《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理解产生分歧,应如何某解,被保险人叶心如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二、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一、本案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条款是《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项:“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具体的争议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如何某解,即“因意外伤害死亡”是否属“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合同解释方法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双方存在争议的条款的词句结构进行分析,该名属于条件复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是条件,在这个条件下产生的结果是“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同时,表述条件的分句又是一个选择复句,列举了2种可能的情况,第1种情况是“因意外伤害的原因”,第2种情况是“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这2种情况用连词“或”予以连接。因此,从文义上理解“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有两种:第一种是因意外伤害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第二种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只要上述两种情况发生,保险公司都应按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被保险人叶心如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遭受了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符合《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情形,且意外伤害发生在附加险保险合同生效后180天后,叶心如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接诊医院检查确诊叶心如的损伤系重症脑外伤。《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7.1.16虽就“严重脑损伤”予以定义,但按照通常的理解“重症脑外伤”亦属于“严重脑损伤”的疾病状态。即被保险人叶心如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症脑外伤死亡,属因意外伤害发生了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该情形符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项规定的第2种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关于“被保险人叶心如系遭受意外伤害,不属于确诊了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不应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辩解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人身保险合同系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原告唐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包含了3份不同的险种,保险合同系被告作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格式合同中,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有明确的约定,而关于因意外伤害死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人并未通过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故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关于“《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是重大疾病险的保险,本案被保险人叶心如不幸发生交通意外身故,不属重大疾病的理赔范围”的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本案中,原告唐某与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包含3份不同的险种,被保险人叶心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之内,依照《宝宝安康两全保险条款》第2.3的规定及《附加教育金两全保险条款》第2.3项的规定,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应给付上述2份险种的身故保险金,依照《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项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故原告唐某要求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经本院向二原告释明后,二原告仍未向被告主张给付附加少儿高中教育金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该行为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放弃,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原告唐某系《人身保险合同》中确定的身故受益人,因此,原告唐某享有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原告叶xx虽系被保险人之父,但并非保险合同中确定的受益人,不享有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故原告叶xx要求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受益人、原告唐某宝宝安康两全保险的身故保险金3960元[(1542元+258元)×2×110%],重大疾病保险金108014元,以上二项合计111974元。诉讼中,原告唐某仅要求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给付111914元,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放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唐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叶心如死亡后,受益人唐某应享有合同赋予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x保险常德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宝宝安康两全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及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保险金111914元;

二、驳回原告叶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芳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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