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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冯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被泾阳县市政处聘为临时人员,在该处稽查队工作,2010年11月28日被该处辞退。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取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又名冯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被泾阳县市政处聘为临时人员,在该处巡查队工作,2010年11月28日被该处辞退,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1)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冯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某、冯某在未经泾阳县市政管理处领导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本单位X号东风小康型市X区花园酒店什字路口北、泾阳县地税局办公楼东边的南北路上,设卡拦挡驶入禁行路面的载货车辆。6时50分左右当泾阳县X村民张XX驾驶陕x货车由北向南经过此路时,王某用手拦挡示意该车停下,并与冯某驾驶X号执法车追撵,张XX的货运车行驶到县X路X路交接处时,与从西向东骑电动车的柳XX相撞,该张货车翻车致柳XX当场死亡。两被告看见被撵货车翻车,即原地掉头离开车祸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在受泾阳县市政处委托,代表市政处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在未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本单位执法车上路执法,且违反单位明文规定对被执法车辆进行追撵,造成被追撵车辆翻车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侵犯了国家机关对社会公务的正常管理秩序。两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涉嫌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冯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冯某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故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泾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处属事业单位。被告人王某、冯某2010年5月24日被泾阳县市政处稽查队聘用为临时工作人员。2010年11月28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某、冯某在未经泾阳县市政管理处领导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本单位X号东风小康型市X区花园酒店什字路口北、泾阳县地税局办公楼东边的南北路上,设卡拦挡驶入禁行路面的载货车辆。6时50分左右当泾阳县X村民张XX驾驶陕x货车由北向南经过此路时,王某用手拦挡示意该车停下,张XX见状并未停车,而是沿东环路加速向南驶去。王某与冯某驾驶X号执法车开着警灯、拉着警报尾随追撵,并用车上话筒对张喊话,要求其停车。当张XX的货运车被追撵到县X路X路交接处时,与从西向东骑电动车的柳XX相撞,货车翻车致柳XX当场死亡。两被告人看见被撵货车发生事故,即原地掉头离开现场。经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某定,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柳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3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某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举报材料一份证实,2010年11月30日举报人李XX举报,2010年11月28日早7时左右,其丈夫柳XX骑一辆48燃油助力车去永乐上班,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X村口向北转弯时,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拉石子车翻车将柳XX压倒,柳XX当场死亡。该车号为陕x,听现场目击者讲,该车翻车的原因是泾阳县市政管理处的市政管理车追撵堵截所致。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证实,2010年11月28日7时10分泾阳县交警大队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泾阳县X村北口处,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一辆为嘉龙牌货运车,车号陕x,驾驶员张XX在现场;一辆为吉尔姆二摩。

3、咸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0]X号柳XX尸体检验分析意见及柳XX尸检照片九张证实,结论为柳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

4、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证实,认定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柳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3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5、证人证言:

(1)张XX证实,2010年11月28日早6时50分,他驾驶陕x号货车从蒋路回崇文行经泾阳花园酒店什字时,路北停着一辆市政检查车,发现他车就叫他,并驾车追赶他车,他也没有敢停,那车一直在后面,并用喇叭叫他停车,他继续向前跑,到团庄路以后,他突然发现从西过来一辆二摩车向北转,他急忙刹车并向东避让,由于距离太近,同二摩车相撞了。追他的市政车闪着警灯,而且喊话问他今后还在这一路跑不跑。市政车一直在他车后面,出事后他从车里出来已经不见了。

(2)刘XX证实,大概在2010年11月28日早上快7点的时候,她当时正在县X路什字南100多米处路东环卫局放置的垃圾台附近清扫马路,看到一辆拉石头的货运车从北向南从隔离带路X路上开过去,后边还有两辆市政车在撵着,两辆市政车其中前头一辆车有警灯,当时灯还亮着,后边一辆车没有装警灯,坐在市政车上的人还不停用车上话筒喊着啥,她当时戴着耳套,拉石头车在团庄丁字路口时翻车将从西向东准备转弯的骑摩托的人压在车底下了,市政上的两辆车一看出事了就在东环路X路中间隔离带跟前洗车打蜡牌附近掉头向北走了。要不是拉石头车翻车,市政车还撵哩。这两个车她以前见过,其中一辆常在东环路的北段县地税局紧东边停放,另一辆在花园酒店东边加油站附近停放。

2010年11月28日向公安机关证实:大车后面有两辆市政车正在追赶,还闪着警灯。

2011年11月1日证实,她当时看见大货车后边有两辆车一前一后跟着,紧随大货车的是市政上的标志车,还闪着警灯,车上人还拿着话筒喊话哩。她当时想着后面的车也可能是市政上的车,但不能确认。以前和这次说的不一样的地方以这次为准。

(3)高X证实,2010年11月28日早6时许他从家里出门向东到县X路什字向南走,6点40多分他就到东环路南段师XX家门口敲门时,看见一辆拉货车从北向南从西边路上开过来,在团庄村口转弯处避让从西向东来的一辆摩托车时翻车将骑摩托车的人压在车下。拉货车在前边跑的时候,后边还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在跟着,后边跟的面包车看见拉货车翻了以后就势掉了个头开走了。两车大概距离几十米远。车祸发生时间是6点50分左右,他是6点52分打的110报警电话。现场还有一个扫地的老婆,老婆给他说后面的面包车是市政上的车,随后拉货车司机从车里爬出来也给他说是市政的车撵他哩。他的视力不太好,只看到一辆撵的车。

(4)刘XX证实,2010年11月28日早6点多他听见外面有响动,到房外看见一辆拉货的重车从北向南开过来,还有一辆市政车在后边撵着,开着黄警灯,拉着警报器,他没有看到车祸的发生。

(5)夏XX证实,今年11月28日早上6点40多分他走到县X路X路交接处时听到一声响,看到一辆拉石头货车侧翻在地,一个人被压在货车下,这时距出事车北边100多米远一辆昌河车向北开走了,随后听见一个扫地的老婆和其他几个人议论说昌河车是城建局市政上的车,他只看见一辆车。

(6)刘XX证实情况与夏XX基本一致。

(7)冯XX证实,稽查队的主要职责就是对驶入泾阳县X区X路面的货车进行查处和管理。队上人员有袁XX、赵XX、张XX、王某,王某是去年4、5月份来他队的,平时主要是在外出时开他队的012市政执法车,没有执法证,平时上路检查规定不允许追撵拉货车辆。2010年11月他处安排所有男同志双休日不放假,修剪城区主干道的行道树。11月10日左右他不慎从树上掉下来一直在家养伤,期间队上的工作由王X临时负责。11月28日他还在家呆着。平时对执法车辆要求上班才允许开出,下班开回,剪树那几天对车辆管理能松一点。2011年10月31日证实,王某是他处的临时聘用人员,被分配到稽查队工作,主要工作是司机,平时还配合队其他同志上路检查。没有执法证,但有市政处发的稽查证,也叫工作证。平时他队加班,人手不够,经常向有工作制某的巡查队借调人员,有时冯某也积极主动向他队要求加班上路检查,一次补助10元。他、王某、冯某三人一块也上路检查过,在去年11月28日的前一天早上,他三人没有上路检查过,出事前几天的早上他和他俩一起上路检查过。

(8)王X证实,王某是他单位临时聘用人员,为稽查队司机,车号为市政012。稽查队主要负责城区X路面的管理。冯某是我单位聘用的临时人员,在巡查队工作。巡查队主要负责查处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单位规定下班必须将车放到单位,2010年11月单位安排管理处男同志双休日不放假,修剪树木。

(9)杨X于证实情况与王X基本一致。

(10)张XX证实,他给临时聘用人员王某办理过稽查证,给冯某办理过巡查证,没有办理记录。办理证件的作用主要是代表市政处执行公务,在市政管理工作中用以证明身份。后临时聘用人员被解骋后,主任某X在开大会时要求将制某、证件交回,但王某和冯某可能没交。

证实两被告均有执法资格,在案发当场的执法行为并未经过单位领导批准。

6、书证:

(1)泾阳县机构编制某员会泾编发[1992]X号文件《关于成立“泾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等机构的通知》证实,泾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成立于1992年9月16日,同时将纠察大队改为泾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与泾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一套班子、两个牌子。

(2)泾阳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泾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处”属事业单位,法人为余XX,有效期2009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

(3)泾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处法规、制某、职责汇编,于2009年10月发布,证实市政稽查队、市政巡查队的职责及车辆管理制某。市政稽查队职责第三条:负责全城区X路面的管理(车辆通行管理)。第六条:严禁非上班时间、不正当执法收费管理、故意致他人财产人身伤害或造成自身伤害的责任某负。市政巡查队职责第七条:严禁非上班时间、不正当执法收费管理、故意致他人财产人身伤害或造成自身伤害的责任某负。车辆管理制某中第三条:未经主管领导同意,不准私自动用车辆,更不准因私用车否则后果自负。

(4)泾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处出具市政稽查队、市政巡查队人员名单证实2010年8月10日至11月28日王某在稽查队工作。2010年5月份至8月10日至11月份冯某在巡查队工作。

(5)泾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冯某,又名冯X,2010年5月24日被雇佣,协助正式工员负责市政设施巡查管理,2010年11月28日被辞退。

(6)泾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某,2010年5月24日被雇佣,协助正式员工负责市X路稽查管理,2010年11月28日被辞退。

(7)泾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处2010年12月20日出具《关于2010年11月28日事件有关情况的报告》证实,当天是星期天,单位并未安排上路执法,且经常强调不许追车撵车,正常情况下不到早上8点的上班时间,执法车辆应该在单位停放。单位所有男同志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12月底,每逢星期六星期天一律参加劳动(修剪行道树),该时间段未安排任某人上路执法。王某与冯某是临时工,没有执法权。王某协助稽查队工作,冯某协助巡查队工作。

(8)泾阳县市政处证明一份证实,为方便单位职工工作,特给每人制某上岗证,当时给临时人员也予以办理。

(9)协议书一份证实,2011年9月16日泾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处与死者柳XX家属达成协议,泾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处给予死者家属28000元经济补偿金。

(10)领条一张证实,死者柳XX之妻李XX于2011年9月16日领到补偿款28000元。

(11)执法证一个。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11月28日早6点半多,他和冯某回家取东西,途经地税局门前时,看见一辆从北向南行驶的货车,他让货车靠边停车,因货车速度过快,没有停车的意思,他们便掉头向北回他家了。2011年5月18日供述,他在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28日在泾阳县市政处工作,属临时聘用人员,当时没有签合同,他在市政处下设稽查队任某职司机,队长是冯某渭。稽查队的工作职责主要是阻挡载货车辆驶入禁行路面,大概有南环路、花园酒店西边的南北路。他只有市政处发的上岗证,没有执法资格证。他平时开的就是他单位的012东风小康型市政执法车。并证实单位当天安排他修剪泾干大街公园门口那条路的行道树。王某关于2010年11月28日早情况的供述与前次书写情况一致。2011年5月24日供述,他在市政处稽查队工作,在2010年11月28日早6点多,他拉冯某回家取东西,经过花园酒店地税局门前时,发现一辆从北向南行驶的拉毛料货车,他用车上喊话器呼叫让货车靠边停车,原因是他违反了禁行规定,之后他同冯某驾驶X号执法车追撵这辆货车到中心街十字,看见这辆车翻车,他们掉头离开,一起回到他家。他当时驾驶着车,是否喊话他记不清了,但执法车上警灯一直亮着。冯某在副驾驶上坐着,没有阻止他。2011年5月26日供述,因思想有顾虑,所以5月18日的供述基本都是假话,5月24日的供述大都是实话。11月28日他像先天一样去泾干镇政府把冯某一接(事先说好的),冯某渭当天因身体有病没有和他们同行,他把冯某接上后沿泾干大街向东走,到花园酒店北,地税局东边路上,将012车头南尾北放着,当拉石头车加速行驶到花园酒店什字南边上岛咖啡屋南边时他启动012车追撵,当时没有开警报器,只开着警灯,冯某在副驾驶坐着,没有说话,起初在路口挡货车时他用车上话筒喊过话,当追到东环路X街什字北边路东洗车地方时因追不上了他们停止追撵。他没有看见货车翻车,5月24日说看见翻车是胡说的。他是当天上午11点多单位说货车翻了才知道的。他们挡这辆车是因为它驶入禁行路面了,我们准备挡住罚款,2011年5月26日第二次供述称前两次所供属实。

(2)被告人冯某供述与辩解:

2010年11月28日冯某自行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情况与王某自行书写情况一致。证实当天并未追撵货车。

2011年5月19日证实,他在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28日在泾阳县市政处工作,属临时聘用人员,当时没有签合同,他在市政处巡查队工作,队长是冯某渭。巡查队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查处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2011年5月24日供述,当天王某用车上话筒向该车司机喊话,并说你以后就不用在泾阳跑了,拉毛料车是单桥车,王某当时想撵,他说不要撵。2011年5月24日供述,他以前讲的都不是真话,现在愿意如实交待,去年11月27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他和冯某渭、王某就在泾干大街、花园小店附近开车转,并在地税局东边路上停放,收费票据就在X号车上放着,7点多收车回去洗漱后就上班了。当天在泾干中学附近修剪树结束的时候,王某给他说让他第二天早上起早一点去挡车收费。11月28日早上6点多他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在泾干镇政府门前接他,接上他后,他在012车副驾驶位置坐着,车在花园酒店地税局紧东边停放着,这时一辆拉毛料单桥车从北向南开车,当王某挡时,这车加速向南走了,王某开车就撵,过了花园酒店什字,012车与拉毛料车并行着,王某用车上话筒喊话让车停下,并说再不停车,今后就不要跑车之类的话,012车撵到煎饼屋跟前时,他劝王某不要再撵了,王某速度放慢,而拉毛料车却一直未放松速度冲到前边去了,王某距该车100多米远一直尾随着,一直跑到县X街X路什字南在路西洗车的门店附近,东环路X路中间绿化带间隔带稍北边位置原地掉头向北开回了。因为看撵不上了。他没有看到该车翻车,也没有听到异常声响,他和王某不在一个队工作,但以前给稽查队帮忙收过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在受泾阳县市政处委托,代表市政处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在未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本单位执法车上路执法,且违反单位明文规定对被执法车辆进行追撵,造成被追撵车辆翻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侵犯了国家机关对社会公务的正常管理秩序。两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在依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某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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