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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某甲与被上诉人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

上诉人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陆某甲,被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陆某甲与韦某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争执,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导致陆某甲受伤。陆某甲先后到四塘卫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四塘卫生院花费门诊费18.1元,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花费门诊费190元,该院诊断为:左颞部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陆某甲封堵的小路X村X村民通往“伏利”菜地的道路之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诉讼时效问题。该案纠纷发生于X年X月X日,陆某甲曾申请三塘镇X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那笔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调解无效的处理,因而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陆某甲此后于2011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故陆某甲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韦某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应不予采纳。二、陆某甲的伤与该案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韦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揭月婵证明韦某没有打陆某甲,但韦某在答辩中自述“拿水瓢还手”,证人的证词与韦某的答辩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应对证人揭月婵的证词不予采信。综合韦某的自述,陆某甲关于“被韦某用灌溉蔬菜的塑料水瓢打中头部左边太阳穴上约二寸处”的陈述,以及陆某甲在四塘卫生院、民族医院系针对其左颞部进行治疗的事实,应认为陆某甲的伤与该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陆某甲、韦某的责任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进行赔偿。该案因道路通行问题而起,陆某甲将村民长期通行的道路封死,导致韦某通行至“伏利”菜地不便利,是引发此次纠纷的起因,因此陆某甲对该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韦某对陆某甲的行为不满时,未通过正当合理的方式解决,而是与陆某甲争吵、打架并导致陆某甲受伤,韦某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亦应负赔偿责任。综合纠纷的起因、事发经过等因素,应认为陆某甲、韦某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为宜。四、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关于陆某甲的各项损失,应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陆某甲主张医疗费700元,经一审法院核对陆某甲提交的病历及票据,陆某甲因该事件共花费门诊费208.1元,对陆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二)误工费。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案发生时,陆某甲已年满65周岁,且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仍有劳动收入并因该事件导致收入存在实际损失,故应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三)交通费。陆某甲主张因该案支出交通费1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陆某甲自述该票据系律师给的票据,故对陆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考虑到陆某甲因处理该次事件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50元的交通费。(四)精神抚慰金。陆某甲虽因该事件受伤,但所受的伤害并不严重,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陆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208.1元,交通费50元,共计258.1元,韦某应承担其中60%责任,即258.1×60%=154.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韦某应赔偿陆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4.9元;二、驳回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某甲负担40元,韦某负担10元。

上诉人陆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在近村东面(即四武公路XK+320米处)有一块责任田,为便于到田里做工,就从上诉人菜地开一条小路到责任田。由于坡里日常喝水困难,2009年12月上诉人和本坡几户村民从本坡陆某甲桃菜地边渗水处引水埋管到本人责任田边聚水。因本地情况复杂(多座山头派性),出于安全考虑,2010年3月中旬,上诉人就把田边围起来,不准人再从这里通往“伏利”菜地(以前通往“伏利”菜地是由现在的变压器或牛路走到“伏利”片的,由于近几年通往“伏利”片的桥崩塌,无人修理,一些村民见方便就从我开的路通过),自封路后别人都不走了。只有陆某甲新及其老婆(即被上诉人)硬要走,多次向他们说明都不理。2010年3月30日下午5时左右,被上诉人来到上诉人责任地骂骂咧咧,说“硬是要从这里走过,你能把我怎么样…”,上诉人就跟被上诉人理论,越争越激烈。后来被上诉人就用灌溉蔬菜的塑料水瓢朝上诉人打来,当时上诉人脚下有菜葱,闪身不及,被被上诉人打中头部左边太阳穴上约二寸处,致使上诉人流血,上诉人随后自行用战伤技术治疗。事情发生后,上诉人也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损失,也向三塘镇X村民委员会反映情况申请调解,但都未果。被上诉人故意打伤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身体及身心极大损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上诉人陆某甲的上诉没有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陆某甲的伤与本案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上诉人陆某甲与被上诉人韦某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陆某甲对一审另查明“陆某甲封堵的小路X村X村民通往“伏利”菜地的道路之一”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一审另查明部分事实系一审法院根据陆某甲的自述作出的认定,且陆某甲二审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陆某甲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被被上诉人所伤,一审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的伤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但其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自述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案纠纷发生过程的陈述及上诉人在四塘卫生院、区民族医院治疗左颞部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的伤与本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虽均主张自身没有责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封路行为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起因,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发生通行纠纷后未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纠纷的起因、事发经过等因素,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承担本案40%、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虽主张医疗费700元,但其一审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仅能证明其因本案纠纷所受的伤花费门诊费为208.1元,本院对该208.1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00元,故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陆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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