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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焦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焦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郑某,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郑某(身份证号:(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用于投资农场建设,借款日期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7月30日,用南宁市X路X号绿城翠堤湾X号楼(盈彩阁)C座X层X号房产权作抵押借款,[房产权人:孙某,房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略)号,共有权证号:邕房共字第(略)-X号,该房产已于2008年10月转让给焦某]。借款人:焦某(身份证号:(略))2010年6月11日”。当天,孙某出具了一张证明给郑某,该证明上载明:“焦某(身份证号:(略))借郑某(身份证号:(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本人同意郑某处理该借款抵押房产,用处理房款收回欠款(房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略)号,共有权证号:邕房共字第(略)-X号)。证明人:孙某(身份证号:(略))2010年6月11日”此外,该证明的文末上还载有一行字体“产权证大小各一本由郑某保管。”郑某主张焦某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予归还借款,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焦某偿还郑某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偿清为止;2、孙某对第一项请求负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焦某、孙某承担。

另查明:位于南宁市X路X号绿城翠堤湾X号楼(盈彩阁)C座X层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建兴,共有权人为孙某。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焦某、孙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焦某、孙某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郑某主张其与焦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焦某出具的借条原件,由于焦某拒不到庭,结合郑某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郑某与焦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焦某应承担归还郑某300000元借款的责任。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焦某所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清偿借款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焦某理应按借条中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焦某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郑某诉请焦某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关于孙某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由于孙某向郑某出具的证明上所约定的抵押物为房产,故该抵押担保依法属于应当登记方可生效的抵押担保,郑某虽持有孙某的房产证,但不能证明抵押担保已有效成立的事实,且该房产抵押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孙某所作的抵押担保并未生效,因此,郑某要求孙某对焦某的借款行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某偿还郑某借款300000元;二、焦某偿付郑某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郑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150元,由焦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焦某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被上诉人孙某以其共有的南宁市X路X号绿城翠堤湾X号楼C座X层X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被上诉人孙某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拒不配合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其亦未提供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手续,致使抵押合同未能进入登记生效程序,被上诉人孙某在进行民事活动中不诚实履行义务致上诉人借款未能收回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孙某对抵押合同无效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债务清偿应负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抵押合同无效原因,推断被上诉人不负法律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孙某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焦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孙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某是:被上诉人孙某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焦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焦某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焦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某出具证明,承诺以其名下房产(房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略),共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略)-X号)为焦某所借郑某的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行为发生于我国《物权法》施行之后,其效力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予以判定。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某的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某的物权登记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他们的生效要件应该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来认定,而标的物能否办理物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一审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而认定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孙某实施抵押担保行为无证据证明已得到抵押物共有人黄建兴的同意,也无证据证明黄建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孙某将共有物用于抵押担保而未提出异议,故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的规定,孙某以南宁市X路X号绿城翠堤湾X号楼(盈彩阁)C座X层X号房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应为无效。对于抵押无效,孙某的过错显而易见,而郑某作为债权人,在借条和证明均已披露抵押物存在共有权人而明知此情况的情形下,未能尽其注意义务,亦负有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孙某应对焦某不能清偿本案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主债务处理正确,但对担保债务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㈡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主文;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主文;

三、被上诉人孙某对被上诉人焦某上述主文项下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29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29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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