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在泾阳县X某南北路上,X某与翟某因村里砌墙的事情发生厮打,王某见状在地上捡了个铁质某器冲过去在X某身上戳了几下,致X某腹部、臀部等全身多处受伤。

根据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咸)公(刑)鉴(伤)字[2011]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受害人X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向泾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再者,被告人在归案后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实际履行,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其又是酒后犯罪,其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给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9日中午,泾阳县X某翟某等人在高陵县马家湾喝酒,期间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几人共同饮酒。下午2时许几人驾车欲返回家中,途径泾阳县X某南北路上徐某家,正逢被害人X某几人在此喝酒,翟某和被告人王某进入其家中,共同饮酒,嗣后翟某和被告人王某欲离开,已坐在车上的翟某问X某村里五队砌墙是否被你推倒的,为此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在地上捡了个铁质某器冲过去在X某身上戳了几下,致X某腹部、臀部等多处受伤。当天X某被送到长庆职工医院西安泾河园分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回肠穿孔;全身多处刀刺伤。受害人X某的伤情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伤)字[2011]X号鉴定意见书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均认为受害人X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其父亲王某X某带领下,向泾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被告人王某家属与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各类损失9万元的和解协议,并且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某陈述证,2011年3月29日14时,他在徐某家喝酒,之后翟某、王某也来了。喝完离开时,翟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厮打,期间王某将他刺伤。同村耿某将他送往医院。

2,证人翟某证言证,2011年3月29日中午,他看见X某和村里一些人喝酒,其中的吕XX某他一起来喝。喝了一会儿,他和王某上车要走,在车上他问X某谁把他们组砌的围墙推到了,X某说是他。他就下车与X某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王某下车用刀在X某身上戳了几下。之后我俩开车走了。

3,证人耿某证言证,2011年3月29日中午,翟某叫他,他去了后看见王某、X某也在。呆了一会翟某和王某要走,上车后,翟某问X某五队的墙是不是他推倒的。为此二人便发生厮打,王某拿刀下戳了X某几下后让翟某上车走。他将X某送往医院。

4,证人徐某证言证,他与村里人在家中喝酒,其中有X某。之后,翟某、王某也来了。喝了一会儿后,翟某到他家后院,他送刘X某家。到刘X某后,村里人给他打电话说X某被人用刀戳了。

5,证人王某X某言证,2011年12月8日,他带儿子王某到泾阳县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投案。

6,现场勘验勘察笔录及指认笔录证,现场位于泾阳县X某吕XX某门口水泥路上,南邻夏XX某,北邻吕XX某,门口水泥路为南北走向,宽4.5米,在吕XX某大门东3.5米水泥路上95cm×125cm范围内有大量血迹。

7,伤情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伤)字[2011]X号鉴定书,被害人X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根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被害人X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致伤方式应为锐器(如把匕首、有足够长度之小刀等)刺入腹部所致。

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各类损失90000元的协议,且实际履行。并得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王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9,张XX,李XX、耿某X某明,其参与赔偿协议的和解工作,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10,泾阳县公安局高庄派出所书面建议证,被告人王某主动赔情道歉,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11,户籍信息证,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酒醉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酒后犯罪,主观恶性小,从轻处罚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受害人赔情道歉,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给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以以上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庞小利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许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故意伤害罪 涉嫌 王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