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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途经褚家村X某时,发现X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一农户门外东面场畔处,该杨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三轮摩托车盗走,放在其大伯杨X某家一无人居住的院子里。后杨某为了自用该车且不被失主认出,遂对其进行了改造。2012年2月13日杨某驾驶该车卖菜,在经过口镇X某时被被害人X某认出其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后被民警抓获。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为46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途经褚家村X某时,发现被害人X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一农户门外东面场畔处,摩托车未锁,杨某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三轮摩托车推上村路,接上点火线,发动摩托车后,将该车骑至其大伯杨X某家一无人居住的院子里停放。后杨某为了自用该车且不被失主认出,遂将该车挡风构件及车身广告布拆除。2012年2月13日杨某驾驶该车卖菜时,经过口镇X某时被被害人X某认出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后被在此巡逻的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为467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某陈述:2011年12月29日晚上21时许,她丈夫X某开他家的三轮摩托车拉着她和她村X某她姐何某家祝贺买了新车,当时将摩托车停在门口,凌晨1时许,她发现三轮摩托车不见了,就报警了。

2、被害人X某陈述:2011年12月2越炎囊坏疽秩β心低懦诜谠蚩囌y家村X某何某家门外东边的场畔,第二天凌晨1时许,车被人偷走了。车是宗申牌的,2011年4月份买车时花了5500元。2012年2月13日9时许,他在口镇X某奶站东边约200米处的路上发现了他被盗的摩托车,他正与那个骑车的小伙谈归还摩托车的事,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3、证人何某证言:X某是她兄弟媳妇。2011年12月29日20时许,X某带着X某骑摩托车到她家来祝贺买车的事,X某将骑来的摩托车放在了门口的场畔,2011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发现车不见了。

4、证人赵某证言:她儿子叫杨某。2011年她听儿子杨某说他骑的那辆三轮摩托车是买的。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2年2月13日从杨某处扣押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2月15日发还给了X某。

6、收款收据:X某于2011年4月29日在泾阳县冬北车行购买宗申牌摩托车一辆。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X某何X某北边场畔内。

8、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675元

9、被告人杨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以供认。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陈雪峰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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