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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襄城县范湖乡秦某村四组临时占地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襄城县X乡X组。

负责人秦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襄城县X乡X组(以下简称秦某村X组)临时占地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秦某村X组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上诉人黑龙江路桥公司支付某苗赔偿费x元。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黑龙江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黑龙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村X组的负责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在修筑许平南高速公路期间,为垫路基将原告位于秦某村北的51.7亩土地确定为取土场,拟做取土之用。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五合同段于2003年6月8日签订取土场临时占地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临时占用原告村北51.7亩土地,取土场地平面下挖16M。临时占地时间为2003年6月8日至2003年5月8日(实际应为2004年5月8日),临时占地价格为每亩2925元(包括青苗补偿二季),按照被告实际取土所占用的面积乘以合同临时占地单价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计本合同被告付某苗补偿款x元,取土费x.50元。被告每取土20亩预付某地款一次,付某方式不限,首付某苗补偿费,被告必须按时付某取土款”。原、被告负责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其他取土场取土够用,从而没有在此取土场取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因土地两季没有耕种的损失未果,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告是否适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应否支付某告青苗补偿款x元。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X组属农村X组织,对本组内的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村X组应为其他组织。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发生在2003年至2004年间,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并且许平南高速公路襄城县协调指挥部办公室也参与与被告协商解决上述纠纷,原告提供的(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谈话记录、会议纪要及许平南高速公路襄城县协调指挥部办公室的证明均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某告青苗补偿款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同即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停止土地上的耕种等待被告取土,是一种履约行为,被告在其他土地上取土而未在本案纠纷的土地上取土,应及时告知原告让原告继续耕种,解除合同,从而减少损失。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补救措施,故对原告因等待取土延误两季耕种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原告河南省襄城县X乡X组青苗补偿费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黑龙江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襄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因此,只有该村村委会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所涉的土地是已经承包给秦某村X村民的承包地,因此,无论是秦某村X组或是秦某村村委会都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2、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2009年4月27日起诉,那么,至少在此前的二年中,即2007年4月27日之后,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事件,其起诉才不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向被上诉人追要过该款。3、一审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事实不清,于法无据。该合同没有约定取土施工前不允许被上诉人耕种,上诉人从没禁止过被上诉人耕种,且上诉人没有取土,,没有破坏其青苗,何来青苗补偿费。如果承包人停止耕种,那也是他们自己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完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襄城县X乡X组辩称:秦某村村委会签合同是因为秦某村X组没有公章,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该款多次催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写的青苗补偿费是统称,是指一年的损失,并非特定的青苗补偿款。

二审中上诉人黑龙江路桥公司提供2006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及债务详细单(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2006年10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一季的青苗补偿款x元以及被上诉人以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会议纪要没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过。对债务详细单被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核对,如果核对一致,其认可。如果不一致,其不予认可。庭后,被上诉人提交债务详细表,认为上诉人当庭提供的债务详细表与其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当庭出示双庙乡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5月25日向上诉人主张过该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后来补的,且认为出证单位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对该证据,本院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某苗补偿费,如果支付,应该支付某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该案签订合同的双方即为秦某村X组和上诉人,秦某村村委会虽加盖公章但并不是该合同实际履行者,该合同实际履行者即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秦某村X组。该合同明确约定只针对甲方即秦某村X组,不针对村民个人,故该合同不可能针对土地承包户即村民个人签订。该土地虽然承包给村民个人,但土地的性质还是集体所有,即属于秦某村X组集体所有,村X组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故其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制订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力,其实质并非是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本案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从2004年至2007年10月份,被上诉人一直通过不同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该权利,其并没有怠于行使。故该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3、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某苗补偿费,如果支付,应该支付某少。该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因信赖上诉人一方随时有可能取土即停止耕种,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该损失。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及村委会证明均证实该合同所涉土地一年二季没有耕种,上诉人无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耕种,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季没有耕种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审判员马俊勇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建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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