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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平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0日,平某向谢某借款10000元,约定于1996年4月30前归还;1996年6月3日,平某再次向谢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1996年7月3日前归还。平某向谢某借款系用于承包工程的资金周转。平某分别立有《借条》给谢某收执为证。1996年4月20日和1996年6月3日的借款到期后,经谢某催收,1998年6月16日,平某在两张《借条》分别写上:延期至98年10月30日前归还;2000年10月23日,平某在两张《借条》分别写上:延长至2001年底前归还;2001年12月19日,平某在两张《借条》分别写上:延长至2002年底前归还;2002年11月27日,平某在两张《借条》分别写上:延长至2003年底归还。2004年12月3日,平某给谢某出具《延期还款书》,上写:本人96年4月20日和96年6月3日分别借到谢某同志款10000元和20000元,共计30000元,再延期到2005年底前归还。2005年12月12日,平某给谢某又出具《延期还款书》,上写:本人96年4月20日和96年6月3日分别借到谢某同志款10000元和20000元,共计30000元,再延期1年,2006年底前归还。2008年12月4日,平某给谢某又出具《延期还款书》,上写,本人96年4月20日和96年6月3日分别借到谢某同志款10000元和20000元,共计30000元,延期至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2009年6月22日,平某给谢某又出具《延期还款书》,上写:本人96年4月20日和96年6月3日分别借到谢某同志款10000元和20000元,共计30000元,延期至年底前归还。2009年12月12日,平某给谢某出具《延长借条》,上写:原96年借谢某30000元,已还1000元,到2010年春节归还20000元。另9000元在2009年底前还清。谢某提交的《借条》以及其中的延期还款约定、《延期还款书》、《延长借条》中均未约定有支付利息。平某于2009年7月22日归还谢某1000元、于2010年2月8日归还谢某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谢某遂将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其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4月20日、6月3日平某分别向谢某借款合计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平某已归还谢某借款11000元,平某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尚欠谢某的借款本金19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的民事责任。谢某请求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产生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借款时约定的归还时间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从谢某第一次借款给平某逾期不归还后,到谢某再次借款给平某,到之后双方的多次延期还款约定,即变更合同的内容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从平某已归还谢某借款11000元中,也不计算有利息,为未约定有利息,谢某主张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为借款最后一次延期还款到期后之次日起,即其中的9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2010年2月14日为春节,另10000元从2010年2月15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类利率分段计付。谢某的利息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平某辩解称已归还谢某50000元,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平某归还尚欠谢某借款本金19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的9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付,另10000元从2010年2月15日起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谢某负担272元,平某负担220元。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多张延期还款书属于要约,变更合同未成立。上诉人于1996年4月20日与1996年6月3日依次将10000元及20000元借给被上诉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在1996年4月30日与1996年7月3日到期后,被上诉人未还款,仅多次向上诉人出具延期还款书。延期还款书是被上诉人作出变更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属于变更原借款合同的要约。上诉人未同意被上诉人延期还款,对该要约未作出承诺,也相应的没有在延期还款书上签字同意,变更合同尚未成立,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多次作出的延期还款书属于经双方同意的延期还款约定是错误的。二、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次日起计算。因延期还款书未构成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延期还款书所载期限不是双方约定的期限,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次日计算,即从1996年5月1日、1996年7月4日分别起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应利息(1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从1996年5月1日起计算,2万元的本金利息从1996年7月4日起计算,从2009年7月23日起,按本金29000元计算利息至2010年2月8日,之后利息以本金19000元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

被上诉人平某辩称:延期还款约定以及变更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平某、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其未同意被上诉人延期还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延期还款书、延长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同意被上诉人延期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延期还款只是我方的单方意思,其并未同意,但是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延期还款书及延长借条后并没有起诉主张权利,说明其已经同意了延期还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延期还款书、延长借条中均没有约定有支付利息内容,可知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一审法院判决逾期利息的计算为从最后一次延期还款到期后次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逾期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6年4月20日、6月3日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借款合计30000元,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借款11000元,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19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多张延期还款书属于要约,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次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提供了被上诉人所写的多张延期还款书为证。虽然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多张延期还款书之后,上诉人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是上诉人多次将其保管的借条提供给被上诉人书写延期还款书及收执被上诉人作出的多张延期还款书而未表示异议的行为表明其已接受被上诉人的延期申请,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为借款最后一次延期还款到期后之次日起,即其中的9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2010年2月14日为春节,另10000元从2010年2月15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类利率分段计付。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刘忠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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