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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1)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5时左右,张某骑自行车到泾干大街东段X某家门口,见X某家门未关,便心生歹念,将自行车放于X某家西隔壁“X某超市”店门口,光脚潜入X某家将X某放于竹床头枕边的两部手机及裤子盗走,裤子内装有现金3500元,张某盗窃得手后离开之时被X某发现,二人便相互厮打,后X某之妻王某及其儿子李某乙出来一起帮忙,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用砖块将王某头部砸伤。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合计价值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5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发现,被告人张某为抗拒抓捕用砖块将被害人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5时左右,张某骑自行车到泾干大街东段X某家门口,见X某家前院正在搞基建,后院房门未关,X某正在房内竹床上睡觉,便将自行车放于X某家西隔壁“X某超市”店门口,光脚潜入X某家将X某放于竹床头枕边的两部手机及裤子盗走,裤子内装有现金3500元,张某盗窃得手后离开之时被X某发现,X某在抓捕张某过程中,二人发生厮打,X某之妻王某及其儿子李某乙出来一起帮忙,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用砖块将王某头部砸伤。公安干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张某抓获。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合计价值55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某陈述:2011年8月31日4时30分许,因家中盖房,大门未锁,他正在睡觉,突然睁眼发现一名男子提着他的裤子(裤子内装有现金3500元),已走到了地基圈梁处,他追过去将那名男子扑倒在地沟里,被盗的裤子及他的两部手机也掉在了地沟里。同时喊他妻子王某,他妻子王某出来后,给他说:“快打110”,这时那个男子就拣起半截砖,在王某头部拍了一砖,他儿子李某乙拿了块木板将正在从地沟往上爬的那个男子腿部打了两下,那个男子又掉进地沟,向他求饶,过了会儿警察就来了,将那人带走了。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8月31日4时30分许,她正在家中睡觉,听见她丈夫喊她,跑到外面看到他丈夫抱着一个男子,那个男子想跑,她就说不许跑,那个男子就拣了块半截砖在她头顶偏左的地方砸了两下,这时他儿子也出来了,拿了块木板在那人腿部打了三、四下,就叫隔壁的薛某柱去了,那个男子又威胁说:“等我放出来,你小心着”,后来又跪地求饶,这时她就打110电话报警了。

3、证人李某乙证言:2011年8月31日凌晨4时30分许,他正在睡觉,听他爸喊他,他跑出房间,看到他爸妈在地坑里拽着一个想跑的男子,他爸让他帮忙,他就拣了块木板,在那个男子腿上打了三、四下,就去叫隔壁的人去了,等他回来,那个小偷躺在地上,对他爸说:“等我放出来,你小心着”,后来又让放了他,然后他妈就报警了。

4、证人薛某证言:2011年8月31日4时30分许,X某的儿子李某乙来找他,说有小偷在他家偷东西,他就过去看,发现有一名男子和X某夫妻二人在地沟里,X某媳妇头部流了好多血,过了会儿警察来了,将那个男子带走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2011年8月31日5时10分在位于泾阳县X街东段X某家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发现藏蓝色裤子一条,半截砖一块并提取。被告人张某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6、提取笔录:裤子一条、半截砖一块、100元面额人民币27张、50元面额人民币16张、钱包一个。

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裤子一条、诺基亚手机一部、长虹手机一部、100元面额的人民币27张某2700元、50面额的人民币16张某计800元,以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8、泾阳县医院诊断证明:王某被诊断为头皮裂伤,曾作处理为清创缝合。X某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曾作处理为清创。

9、被告人张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以供认。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用砖将被害人头部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抢劫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日止)。

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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