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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7月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1)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赵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5月份起担任陕西环通锅炉有限公司(位于泾阳县X区XX号)驻新疆办事处业务员,2010年10月19日,该公司向新疆玉石皇大饭店出售了一台总价为248000元的锅炉,首付5万元.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未经公司允许私自从新疆玉石皇大饭店领走10万元货款,除将52000元用于支付相关费用以外,将其余48000元用于赌博,直至案发后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2010年5月与陕西环通锅炉有限公司(位于泾阳县X区XX号)建立聘用关系,在单位驻新疆办事处工作,负责新疆区域的销售。2010年9月份,田XX因为利润太低,将自己的一个锅炉销售业务介绍给赵某,2010年10月19日赵某和玉石皇签订合同,公司向新疆玉石皇大饭店出售了一台总价为248000元的锅炉,首付5万元。合同签订后玉石皇向环通公司付了5万元,12月26日,赵某给田XX一张盖有自己私刻的环通公司印章的10万元收据,让田XX拿着收据于12月30日从玉石皇收取10万元锅炉款。钱取后田XX与赵某及高XX一起吃完饭后,给高x元(包括锅炉安装费12000,转运费2000元,好处费5000元),剩下33000元归田XX,赵某给田XX打了一个10万元的收条。其余48000元被告人赵某用于赌博,直至案发后未还。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让其家属将48000元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报告书证明,2011年6月17日16时许,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外联部长黄X受法人杭XX委托向泾阳县公安局报案称:2011年1月7日该公司驻新疆办事处业务员赵某私自将八万元货款从新疆玉石皇大饭店领走,请求出警,接报后,公安机关立即组织警力,带领侦查人员展开调查走访工作,经现场了解,赵某仍暂住新疆,民警及时前往新疆进行布控,于2011年7月4日将赵某抓获。经初审,该赵某代了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1日,本案宣告破案。

2、报案材料一份证,2011年6月17日,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出具报案材料一份,证实赵某在该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货款八万余元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黄X证,他主要负责公司对外事务和法务。受公司法人杭XX委托来向公安机关报案。赵某是2010年5月被公司聘用后在单位驻新疆办事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负责新疆区域的销售工作。公司规定销售人员的主要职责就是推销锅炉、安装及售后,还有就是催收货款但不被允许从用户手中收取货款,催收的货款都是用户通过银行汇到公司的账户上的,这些规定他们业务员都知道。赵某在担任销售员期间,2010年10月29日公司与新疆玉石皇大饭店签订锅炉设备买卖合同,赵某于2011年1月7日将货款8万元从用户单位收取后据为已有。直到2011年5月23日公司财务部和新疆玉石皇大饭店对账时才发现,合同总价是248000元,公司至今只收到5万元,玉石皇总经理说已经付了14万,8万被赵某取走了,当时赵某没有向公司汇报过,也没有把钱交回公司。公司问赵某催要时他说8万元赌博输了,无法归还。他们公司当时和赵某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但他确实是公司的业务员,这有他的工资表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玉石皇大饭店后来更名为夏特大饭店,是今年6月份新疆方面给发来对账回执的时候才知道的,他们有名称变更证明。公司销售产品中支出费用时业务员要向公司写项目申请包括各种费用,然后经过公司刘X总经理审批后,由财务支付,收支两条线,不能用货款支付任何费用。当时他和夏特大饭店的经理通电话时他说是取了8万,最后经过对账后才知道是10万。公司和赵某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他的工资和奖金都按月发的,没有拖欠。

(2)刘X证,同黄X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公司是07年从西安迁入泾阳县X区的,法人是杭XX,他负责公司全盘工作。赵某是公司驻新疆的业务员。来公司有1年了。他主要负责新疆地区的锅炉销售业务。和玉石皇对账时,对方给他们发了一份收据复印件上面盖着公司的公章,他一看就是假公章,公司的章子他认识,而且公司就没有给玉石皇提供过收据。赵某给高XX私自支付安装费的行为按照公司规定是不被允许的。赵某和玉石皇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之前申请了48000元的业务费,他知道这事,但这笔费用必须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进行,即赵某先写申请,经过他审批才能支付,但是他就没写过申请。

(3)田XX证,他和赵某之间有业务联系,他给赵某安装过锅炉,也帮赵某卖过锅炉。2008年他和玉石皇大饭店谈过锅炉销售的事,当时玉石皇正在进行锅炉改造,到了2010年9月份,因为利润太低,于是他找到赵某把这笔业务介绍给赵某,赵某公司为了拓展新疆市场就同意了,合同是2010年10月19日赵某和玉石皇签订的,他负责从玉石皇要钱。合同签订后第二天玉石皇向环通公司付了5万元,12月26日,赵某给了他一张环通公司的10万元收据,说是环通公司开的,他拿着收据30日从玉石皇艾总那里审批,后来在阿吉那里拿了10万元。钱取了后他叫上赵某和高XX一起吃饭,吃完饭后他给了高x元,包括锅炉安装费12000,转运费2000元,好处费5000元。剩下33000元在他手里,赵某当时还给他打了一个10万元的收条。这10万就是给赵某的锅炉款,赵某把所有费用给他后就剩48000了,所以他要求赵某给他打10万的收条。因为这笔业务是他谈的,他开始想把这笔钱作为业务费,结果玉石皇还没有结清剩余货款,所以这钱没有用还在他手里。

(4)高XX证,赵某同玉石皇签订合同的经过、赵某用收据收取货款10万元的事实及货款部分的去向实情况与田XX证实基本一致。

(5)买买提阿布拉•买吐肉孜(又名阿X,新疆夏特大饭店负责人)证,玉石皇大饭店是他们饭店开始的名字,现在更名为夏特大饭店,这两个名字都没有注册过,2010年10月19日他代表夏特大饭店(签合同时叫玉石皇大饭店)和陕西环通公司业务员赵某签订了一份锅炉购买合同,货款总价248000元。第二天就向环通公司支付了5万元,汇到了环通公司的账户上,12月30日,田XX拿了一张环通公司10万元的收据从他这里拿了10万元现金。因为这生意是田XX介绍的,签合同也是他和赵某一起来的,他当时又拿着环通公司的收据,他就把钱给他了。

4、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2011年7月22日泾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持有人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印模5枚。附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印模证明一份。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份证,(1)2011年7月5日泾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持有人魏XX(赵某之妻)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印章一枚,(2)2011年7月5日泾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持有人田XX物品收条一张。(3)2011年7月6日泾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持有人买买提阿布拉•买吐肉孜物品收据一张。(4)2011年8月6日泾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持有人陕西环通标准有限公司物品汇款单两张。

6、书证:

(1)燃气锅炉合同书一份证,2010年10月19日,甲方玉石皇大饭店和乙方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燃气锅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248000元。上有赵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2)收条一张证,2010年12月30日赵某(陕西环通锅炉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玉石皇大酒店付锅炉款10万元。

(3)收据复印件一张证,2011年7月6日赵某经手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新疆玉石皇大酒店付锅炉款10万元。(加盖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印章)

(4)工资表一份证,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5月份工资发放表(销售部),显示赵某实发工资1200元。附单笔转账明细两份(2011年户名江国亮转给赵某3、4月工资各2000元)。

(5)2011年8月6日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赵某系其公司驻新疆办事处业务员,至今未解除聘用关系,向公安机关提供赵某工资表一份(即从江国亮账户汇入赵某账户的汇款单据)。

7、印章一枚。内容为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2011年7月29日,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咸)公(刑)鉴(文检)字(2011)X号文书,结论为:从赵某家中提取的‘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印章盖印的印模与从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提取的印模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所形成。

9、户籍证明,证实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0、辨认笔录两份证,赵某分别对本案书证收据一张、收条一张进行了辨认,确定了其于2010年12月26日(加盖自私制作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印章)给田XX出具,并由田XX交给玉石皇饭店买买提阿布拉•买吐肉孜的10万元锅炉款收据、于2010年12月30日给田XX出具的10万元锅炉款收据一份。

11、现场指认笔录1份及照片2张证,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赵某对挥霍赃款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均无误。附挥霍货款现场概貌。指认挥霍货款地点照片2张,均无误,与认定事实一致。

12、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自己担任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销售员的职务之便,未经公司允许私自从新疆玉石皇大饭店领走10万元货款,除将52000元用于支付相关费用以外,将其余48000元用于赌博,从事非法活动,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宣判前退还了全部挪用资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庞小利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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