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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李某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

被告人李XX。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李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国庆、人民陪审员田冬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英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肖X、李XX为修建村X村民的医疗保险等公益事业筹集资金,召集村、支两委开会研究决定:将村集体林场的杉树卖给需要木材的本村X村委会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村民自己上山场砍树。

2009年2月22日,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分配XX村自用材采伐指标40立方米。之后,就有村X村集体林场砍伐林木,村支两委班子成员负责检尺收款。

2009年7月,XX村X村民不断增加,村自用材采伐指标不够,被告人肖X、李XX再次召集村支两委开会研究,向岩垅乡政府要求增补自用材采伐指标,但未停止村X村林场砍伐林木自用。之后,被告人肖X、李XX多次向岩垅乡政府要求增补自用材指标,但直到年底也未能增补到采伐指标。

2009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李XX先后为本村X村X村林场XX冲山场自用材采伐许可证36立方米(采伐蓄积57.6立方米)。从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XX村X村X村林场XX冲山场砍伐林木立木材积92立方米,致使村林场林木被超伐立木材积34.4立方米。

该院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肖X、李XX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立木材积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肖X、李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增补到自用材采伐指标的情况下,任由村X村集体林场林木,造成林木被滥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提出主要是考虑到村X村民医疗保险金,资金缺口大及村林场盗伐严重等因素,才决定卖给村民砍伐自用,以致造成滥伐后果。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底,洪江市X村X村民的医疗保险等公益事业筹集资金,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肖X、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李XX召集村、支两委开会研究决定:将村集体林场的杉树卖给需要木材自用的本村X村委会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买树村民自己上山场砍伐林木,按径级12厘米以下每立方米300元,径级14厘米以上每增一个径级每立方米增加100元的价格支付木材款,村支两委班子成员负责检尺、收款。2009年1月1日,该决定在XX村X组长大会上得以通过。会议后,各组将会议决定传达至村X村民陆续开始上山砍树。

2009年7月,XX村X村民不断增多,而该年度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分配给XX村的自用材采伐指标仅40立方米,满足不了村民砍伐需求。为此,被告人肖X、李XX再次召集村、支两委开会研究,决定一方面继续同意村X村林场林木,另一方面向岩垅乡人民政府要求增补自用材采伐指标。该决定在2009年7月28日的XX村X组长大会上通过。之后,村民继续上山砍伐林木。被告人肖X、李XX也多次向岩垅乡人民政府要求增补采伐指标,但至年底也未能增补到采伐指标。

2009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李XX先后为本村伍元和、孟秋生等15户村民办理了自用材采伐许可证43立方米,其中村集体彭家冲山场36立方米(采伐蓄积57.6立方米)。经林业工程师鉴定,2009年度XX村集体彭家冲山场林木被砍伐林木立木材积92立方米(折合木材材积64立方米)。综上,村集体彭家冲山场被超伐立木材积34.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X、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XX村X村民的医疗保险等公益事业筹集资金,由被告人肖X、李XX主持召开村、支两委会议,研究并决定将村X村村X村委会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村X村支两委班子成员负责检尺收款。之后,由被告人李XX负责具体实施。在明知该村分配的自用材指标无法满足村民砍伐需要的情况下,仍同意村民继续采伐林木,以致造成滥伐后果的事实;

2、证人危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肖X、李XX于2009年1月召集村、支两委开会,研究决定将村X村村民。2009年7月因发现采伐指标不够,二被告人再次召集村、支两委开会研究,决定一方面继续同意村X村林场林木,另一方面向岩垅乡人民政府要求增补自用材采伐指标。证人危某系村妇女主任,参与了上述会议并担任会议记录的事实;

3、证人钦某甲证言:证实其担任XX村X组木材采伐监督员期间,按组里所得地租费的10%计提工资,其中2009年得工资600元的事实;

4、证人钦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村集体采伐林木地点是6、7、X组的山,但大部分采伐的是X组彭家冲山场的林木。2009年及2010年1-2月份,村X组土地分成费8200元的事实;

5、证人钦某连、杨某、伍某和、廖某平、郑某亮、郑某海、罗某、王某、卢某、郑某付、孟某生、杨某龙等12人证言:证实2009年上述证人因建房、安装木地板等需要,均到XX村集体山场砍伐了数量不等的林木,经村委会检尺后,将木材款付给了村里的事实;

6、洪江市X乡林业站证明1份:证实XX村X年度共办理了自用材采伐许可证43立方米,其中村集体XX冲山场36立方米(采伐蓄积57.6立方米)的事实;

7、林木采伐许可证17份(复印件):证实2009年度被告人李XX先后为本村伍某和、孟某生等15户村民办理了自用材采伐许可证43立方米的事实;

8、岩垅乡人民政府下达2009年度自用材采伐计划文件1份、要求增补采伐指标证明1份、任职证明2份:证实2009年度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分配给XX村的自用材采伐指标为40立方米。期间,村委会多次要求增补,因年底乡里无增补指标而未能增补。被告人肖X于2004年至2011年8月任芦荻坪支部书记,被告人李XX于2005年5月至2011年5月任XX村委会主任的事实;

9、XX村X组长大会会议记录,参会人员签到花名册X2份(复印件):证实XX村X年1月1日、2009年7月28日党员、组长大会上通过了XX村、支两委会之前开会研究决定的卖树事项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示意图一份,勘验现场照片四张:证实了砍伐现场的基本情况;

11、林木技术鉴定书1份、伐兜调查检尺登记表2份、伐根样木调查登记表1份、伐区地形图1份,二名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复印件):证实2009年度XX村集体XX冲山场林木被砍伐林木立木材积92立方米,折合木材材积64立方米。鉴定人均为林业工程师的事实;

12、户籍证明2份:证实了被告人肖X、李XX的身份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李XX分别作为该村X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二次主持召开XX村X村委会会议及村X组长大会,研究决定出卖村X村民,并由被告人李XX代表村委会具体实施。在此过程中,两被告人不顾分配给该村的采伐指标不足的实际情况,在未获得增补采伐指标的情况下,仍开会研究同意村X村集体林场林木,以致村集体林场林木被滥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均构成滥伐林木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李XX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定。考虑到被告人肖X、李XX系为村X村、支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出卖村林场林木,未牟取私利,且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二被告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X、李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罚金限一个月缴清,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罚金限一个月缴清,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承信

审判员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田冬英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某;(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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