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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田XX以9600元的山价从洪江市X村民向某乙手中转卖了该村村民向某松“寨子上”山场松树。同年11月,被告人田XX将其购买的“寨子上”的松树无证砍伐。经鉴定,砍伐林木立木材积44.98立方米。

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田XX向某江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甲、张某、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立木材积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为达到多盈利的目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所购山场的林木砍伐,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XX在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滥伐的林木不再是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田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田XX滥伐的林木变价款人民币10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承信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邱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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