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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处理火灾民事某偿问题的需要,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国庆、人民陪审员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成担任记录。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汤某与其弟媳谢某在洪江市X村“杨田冲”扫墓,被告人汤某在焚烧冥纸时,由于风大,燃烧的冥纸被风吹到坟边坎上,蔓延至林山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4公顷,灌木林地面积1.7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488元。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某院提供了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林区野外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汤某的刑事某任。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定性、事某、情节及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也没有向某庭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汤某与其弟媳谢某携带祭品到洪江市X村“杨田冲”为被告人汤某父亲扫墓。被告人汤某先将坟上的杂草砍完后,开始摆放祭品。尔后,用打火机将冥纸点燃焚烧。当烧到第三叠冥纸时,由于风大,燃烧的冥纸被风吹到坟边坎上,虽经被告人汤某及谢某莉奋力扑救,仍蔓延至林山中,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4公顷,灌木林地面积1.7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488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与各火灾受害人均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某,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失火的经过,且三次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谢某证言:2012年4月1日11时许,证人谢某与被告人汤某携带祭品到洪江市X村“杨田冲”为被告人汤某父亲扫墓。到山上后被告人汤某就开始砍坟上的杂草,砍完后被告人汤某还准备点火烧掉杂草,被谢某制止。尔后,被告人汤某用购买的打火机将冥纸点燃焚烧。当烧到第三叠冥纸时,由于风大,燃烧的冥纸被风吹到坟边坎上,虽经被告人汤某及谢某奋力扑救,仍蔓延至林山中,引发森林火灾;

3、证人贺某、向某甲、向某乙、蒋某、向某丙的证言:证人贺某、向某甲得知“杨田冲”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后,赶到现场扑救以及火灾烧毁了证人向某乙、蒋某、向某丙等多人的林山,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起火原因系被告人汤某在扶车村“杨田冲”扫墓焚烧冥纸时引发及失火后的山林状况;

5、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过火有林地面积3.4公顷,灌木林地面积1.7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488元。鉴定人向某平、向某书均系林业工程师;

6、被害人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汤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与被害人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

7、洪江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汤某引发的森林火灾,烧毁了该村X户农户的若干山林;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清明期间扫墓时,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擅自在野外用火,因焚烧冥纸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视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承信

审判员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邱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某、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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